于立涛、佟井云与陈喜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0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云燕肖瑶吕玉玉 
【审理法官】高云燕肖瑶吕玉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立涛;佟井云;陈喜柱 
【当事人】于立涛佟井云陈喜柱 
【当事人-个人】于立涛佟井云陈喜柱 
【代理律师/律所】李岩峰吉林从律师事务所;李世斌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岩峰吉林从律师事务所李世斌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岩峰李世斌 
【代理律所】吉林从律师事务所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于立涛;佟井云 
【被告】陈喜柱 
【本院观点】本案中,关于佟井云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佟井云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佟井云主张其与陈喜柱构成共同承揽关系,二审审理过程中,佟井云与陈喜柱均对此进行相关陈述,通过对佟井云与陈喜柱陈述进行评判分析,原审判决认定佟井云与陈喜柱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对陈喜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佟井云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等,原审判决责任比例确定适当。关于于立涛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庭审中,陈喜柱针对其诉请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于立涛认为陈喜柱非在
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在从事玻璃拉丝过程中,陈喜柱因欲垫高拉丝机器在运砖过程中因升降机钢丝绳断了造成损害,根据当事人陈述升降机为工厂提供,工作场地亦由于立涛提供。二审审理过程中,于立涛、佟井云均陈述其无相应资质,且根据当事人相关陈述等进行分析,本案亦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因此,根据以上论述并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所举证据、相关陈述等进行综合分析评判,原审判决于立涛负连带赔偿责任适当。  综上所述,于立涛、佟井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于立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于立涛负担;上诉人佟井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佟井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8 20:56: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喜柱到佟井云处干拉玻璃丝活,日工资500元。2月
26日上午10时许,陈喜柱往两米高的平台上运砖时转扬机钢丝绳折断,陈喜柱从高处落地受伤,住院27天。另查,2019年2月18日于立涛与佟井云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佟井云雇佣组织技术人员提供技术工艺,加工符合质量要求的玻璃纤维。于立涛无施工资质,又将玻璃纤维生产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佟井云。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陈喜柱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此次外伤的后续费6000元。3.陈喜柱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4.护理期限为伤后80日。5.陈喜柱营养期限为伤后100日。于立涛已给付陈喜柱医疗费5209.8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佟井云雇佣陈喜柱安装玻璃生产设备,陈喜柱落地受伤,佟井云作为雇主具有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陈喜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即20%的民事责任。于立涛无施工资质,又将玻璃纤维生产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佟井云,于立涛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于立涛、佟井云赔偿陈喜柱医疗费23,781.39元(陈喜柱只要求赔偿22,716.50元+350元+300元即23,366.50元)、误工费19,198.50元(6个月×3,199.75元)、护理费10,282.76元(2个月×3,522.08元+20日×161.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0元(100元×1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7,496元(13,748元×20年×10%)、律师代理费7,8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13,743.76元的80%即90,
995.01元(于立涛已付给陈喜柱5,209.88元)。关于于立涛反诉要求陈喜柱返还医疗费5,209.88元之请求,因于立涛对陈喜柱负有赔偿义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立涛的反诉请求。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井云赔偿原告陈喜柱医疗费23,366.50元、误工费19,198.50元(6个月×3,199.75元)、护理费10,282.76元(2个月×3,522.08元+20日×161.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0元(100元×1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7,496元(13,748元×20年×10%)、律师代理费7,8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13,743.76元的80%即90,995.01元(被告于立涛已付给原告5,209.88元)。二、被告于立涛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喜柱(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于立涛(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48元减半收取计1,391.24元,由被告佟井云负担1,112.99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于立涛负担。 
佟丽娅为什么报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于立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陈喜柱返还于立涛垫付的医
疗费5209.8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喜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佟井云与陈喜柱应当为共同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通过一审过程中佟井云、陈喜柱当庭陈述以及询问证人可知,佟井云只是对外联系活源,然后通过寻合作人,陈喜柱及其证人刘某1都是通过建立的联系。证人证言明确确认:“他们挣的是加工费,佟井云只是对外代表他们联系活儿,他们认可佟井云对外代理他们和定作方协商的结果。”可见,佟井云与陈喜柱等实为共同加工承揽关系,应对损害结果自行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以“于立涛没有施工资质,又将玻璃纤维生产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佟井云”为由,认定于立涛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我国法律除对特殊承揽关系即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和施工资质等有明确规定外,对一般的加工承揽关系主体和资质并没有规定,一审判决于立涛负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于立涛负连带赔偿责任,将对普通家庭的生产生活造成不良的导向。于立涛对外签署《加工承揽合同》,防范劳动雇佣关系的法律风险,一审判决却错误适用法律,无端让其承受劳动雇佣的结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于立涛的合法权益。佟井云辩称,同意于立涛的上诉请求。佟井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喜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喜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佟井云与陈喜
柱应当为共同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通过一审过程中陈喜柱当庭陈述以及询问证人可知,佟井云只是负责对外联系寻定作人、活源,然后通过寻合作人,陈喜柱及其证人刘某2等都是通过到佟井云,共同为定作人进行加工。佟井云与于立涛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也客观上确认了佟井云与陈喜柱等是共同承揽关系。证人证言也确认了陈喜柱等作为加工人的收入形式,明确认可佟井云对外代理他们和定作方协商的结果。因此,陈喜柱属于共同加工人,应对损害结果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佟井云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于立涛、佟井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于立涛、佟井云与陈喜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4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立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峰,吉林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佟井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喜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斌,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立涛、佟井云因与被上诉人陈喜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9)吉0122民初4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立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陈喜柱返还于立涛垫付的医疗费5209.8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喜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佟井云与陈喜柱应当为共同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通过一审过程中佟井云、陈喜柱当庭陈述以及询问证人可知,佟井云只是对外联系活源,然后通过寻
合作人,陈喜柱及其证人刘某1都是通过建立的联系。证人证言明确确认:“他们挣的是加工费,佟井云只是对外代表他们联系活儿,他们认可佟井云对外代理他们和定作方协商的结果。”可见,佟井云与陈喜柱等实为共同加工承揽关系,应对损害结果自行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以“于立涛没有施工资质,又将玻璃纤维生产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佟井云”为由,认定于立涛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我国法律除对特殊承揽关系即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和施工资质等有明确规定外,对一般的加工承揽关系主体和资质并没有规定,一审判决于立涛负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于立涛负连带赔偿责任,将对普通家庭的生产生活造成不良的导向。于立涛对外签署《加工承揽合同》,防范劳动雇佣关系的法律风险,一审判决却错误适用法律,无端让其承受劳动雇佣的结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于立涛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