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婧与陈莲勤,黄磊,王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7 
【案件字号】(2020)陕09民终5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方仁和马娟罗潇 
【审理法官】方仁和马娟罗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婧;黄磊;某某;王公顺;陈莲勤 
【当事人】杨婧黄磊某某王公顺陈莲勤 
【当事人-个人】杨婧黄磊某某王公顺陈莲勤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婧 
【被告】黄磊;王公顺;陈莲勤 
【本院观点】本案因借款人王某某死亡,出借人黄磊主张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借款人夫妻生存一方杨婧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某的继承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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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黄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借条、转账汇款记录、黄磊与王某某记录、秦某某与王某某电话通话录音、王某某的承包协议、证人秦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黄磊向王某某支付借款部分的事实变更认定为:2014年4月18日,黄磊向王某某转账汇款6万元。2015年5月6日,黄磊向王某某转账汇款41.6万元。2015年5月18日,王某某向黄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黄磊现金60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因借款人王某某死亡,出借人黄磊主张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借款人夫妻生存一方杨婧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某的继承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2.杨婧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如何认定借款数额问题。黄磊以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60万元,杨婧对黄磊陈述如何形成60万元的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黄磊应当对其向王某某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黄磊主张出借给王某某第一笔借款6.9万元,其中转账汇款6万元,现金支付9000元,但未提供以现金方式支付9000元的证据,且其转账汇款6万元时的账户余额为8万余元,黄磊主张另行现金给付借款9000元,不符合常理,故对黄磊主张转账汇款6万元时另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9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应当认定黄磊于2014年4月18日向王某某出借借款的数额为6万元。黄磊主张第二次借款50万元,是因扣减前次借款6.9万元和利息1.5万元,故转账汇款41.6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转账汇款的金额,认定黄磊于2015年5月6日向王某某出借41.6万元。黄磊主张第三次借款10万元的事实是,2015年5月18日,王某某再次要求借款,黄磊向朋友高某某借款10万元,再以现金方式给付王某某,王某某向其出具借款60万元的总借条。经对黄磊提供秦某某与王某某电话通话录音记载的对话内容进行分析,应当认定王某某表述为借款50万元和利息10万元,王某某并未认可黄磊以现金方式向其出借10万元。分析黄磊提供其2016年6月13日贷款凭证上王某某的背书内容,仅为“此款利息由王某某代夏崇明支付",不能证明黄磊向王某某出借10万元。夏崇明与黄磊以及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秦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其与黄磊之间有经济往来,存在经济利益的利害关系,证人并未见证黄磊以现金方式向王某
某出借10万元的事实,故对证人证明王某某借款数额的证言内容,不予采信。因此,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当按照黄磊向王某某转账汇款的数额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47.6万元。一审判决认定黄磊向王某某出借6.9万元和10万元的借贷事实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杨婧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能够认定王某某长期从事承包水电安装工程事务,王某某向黄磊借款的事由,是因承揽水电安装工程需要资金。王某某承揽水电安装工程事务,属于经营事项,是为其夫妻共同利益的经营活动,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范围。一审判决确定本案借款属于王某某与杨婧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由
杨婧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婧上诉提出,王某某收到借款41.6万元后出借给夏崇明大部分款项,说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因夏崇明与王某某以及黄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认定的范围,不影响在本案中对王某某向黄磊借款事由的认定,故对杨婧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王某某已向黄磊还款合计7万元,有事实根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对王某某已还款7万元,未先扣减借款本金,明显不当,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先扣减借款本金,故本院予以变更,即王某某向黄磊借款合计47.6万元,已还款合计7万元,尚欠借款40.6万元,由此相应变更一审判决的结果。    综上,上诉人杨婧对本案借款数额部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部分案件事实错误,本院重新认定事实后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8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黄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8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黄磊偿还借款406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黄磊
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杨婧负担7300元,黄磊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9:46: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于2019年7月20日去世,生前长期从事水电安装工程,与妻子杨婧夫妻感情稳定。2014年,王某某为水电工程承包事宜向黄磊借款50万元,预扣利息1.5万元及扣减前期王某某借黄磊的其他款项6.9万元,黄磊于2014年5月6日通过银行给王某某汇款41.6万元。后王某某分两次各支付黄磊1.5万元,共计3万元。后期因资金周转,王某某第二次提出借款,黄磊从案外人处借款后又出借给王某某10万元。2015年5月18日,王某某给黄磊出具总的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黄磊人民币现金60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某,2015年5月18日。2016年6月13日,黄磊在旬阳农商银行通过富秦家乐卡借款10万元,该放款交易凭证背后记载:此款利息由王某某代夏崇明支付,代结息人王某某。杨婧提交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王某某人民币现金4万元整,收款人黄磊,2019年2月1日。杨婧提交未标注时间的证明一份,记载:今证明收到王某某代夏崇明付息壹万元整钱交付黄磊,证明人黄磊。    黄磊提交2018年12月15日案外人秦某某与王某某的通话录音中,王某某提
到欠黄磊60万元款项,其中一笔50万元,一笔10万元。    2013年7月27日,王某某承包滨河华庭住宅楼工程水电安装。2019年4月22日,王某某重新签订水电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王某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滨河华庭住宅楼工程的水电安装,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作废。2019年6月25日、2019年9月1日、2019年10月18日,杨婧分三次领取滨河华庭住宅楼水电安装相关款项共计15万元。2019年11月21日,旬阳县物业管理与房产交易所向某某农行账户汇款13802元。同日,某某通过与杨婧聊天,杨婧信息记载:给你还3千,把1万给转过来给工人发工资,800给你生活费。某某通过转账转给杨婧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以承包水电工程为由向黄磊借款,黄磊出借款项给王某某,王某某出具借条,黄磊与王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黄磊主张借款本金以借条记载的60万元为准,经审查认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1.5万元利息应予扣减,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8.5万元,王某某生前分次支付给黄磊的共计7万元款项应予扣减。黄磊主张5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黄磊主张10万元利息按照农商银行贷款月利率8.45‰从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对该笔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提到的代夏崇明偿还的利息,现
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与黄磊之间关于该事项的明确约定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所以借款利息以借条约定为准。杨婧辩称,借条时间及金额与汇款单据不一致,对借款真实性不认可。经查,黄磊提交的通话录音、出庭证人证言能够与借条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某某借黄磊两笔款项的事实,故对杨婧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王某某生前长期以水电安装为业,与妻子杨婧夫妻感情稳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以工程事宜向黄磊借款,该笔借款应属家庭经营借款,应认定为杨婧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黄磊要求杨婧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杨婧偿还黄磊借款58.5万元,并从黄磊起诉之日2019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58.5万元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黄磊要求某某、王公顺、陈莲勤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因该债务属王某某与杨婧夫妻共同债务,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杨婧于本判决生效后1
0日内偿还黄磊借款58.5万元,并从2019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中扣减王某某已经支付给黄磊的7万元;二、驳回黄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杨婧承担8400元,黄磊承担14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婧向本院提供三份新证据,一是夏崇明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是“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期限肆个月"。二是查询王某某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5月6日王某某收到黄磊汇款当天给何俐汇款27万元。三是夏崇明与何俐的婚姻登记表。共同证明王某某收到黄磊汇款41.6万元当天出借给夏崇明30万元,王某某向黄磊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和共同经营,借款金额并非50万元。被上诉人黄磊发表质证意见为,借条的真实性不能核实,不认识夏崇明和何俐,王某某向他人转款不排除其因工程业务等其他事由,与王某某向黄磊借款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黄磊向本院提供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黄磊于2014年4月18日向王某某汇款6万元,另外给付现金9000元,借款合计6.9万元;2016年6月13日,黄磊银行账户贷款发放10万元到账后,随即向李传花汇款10万元,用于偿还黄磊为向王某某出借现金10万元而向高某某的借款10万元。上诉人杨婧、原审被告某某、王公顺、陈莲勤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属实,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不能证明2014年4月18日汇款6万元属于借款性质,交付现金9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不能达到认定借款6.
9万元的证明目的。第二,黄磊2016年6月13日贷款后向李传花汇款10万元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黄磊在2015年5月18日向王某某出借现金10万元。证人高某某、秦某某与黄磊均属职业放贷人,相互拆借资金,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且王某某在黄磊贷款凭证上背书内容为“此款利息由王某某代夏崇明支付",说明黄磊是为夏崇明贷款。黄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给付借款60万元,其陈述60万元的组成,明显不符合常理。    经本院审查,对杨婧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借款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确定王某某与夏崇明之间的借款事由等相关情况,且王某某与夏崇明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影响本案对其向黄磊借款事由的认定,故在本案中不予认证。对黄磊2014年4月18日向王某某转账汇款6万元的证据,结合王某某向黄磊出具的借条,与本案借款事实相关联,予以认证。对黄磊2016年6月13日贷款后向李传花转账汇款10万元的证据,因王某某背书的内容为“此款利息由王某某代夏崇明支付",说明夏崇明与王某某以及黄磊之间均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能以此认定黄磊于2015年5月18日向王某某现金支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在本案中不予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