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慧慧与王明、任清静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苏10民辖终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岐华李益松赵一平
【审理法官】苏岐华李益松赵一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周慧慧;王明;任清静
【当事人】周慧慧王明任清静
【当事人-个人】周慧慧王明任清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慧慧
【被告】王明;任清静
【本院观点】根据原审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周慧慧与王明系朋友关系,王明与任清静系夫妻关系。王明提供的东至县锦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2019年度、2020年度物业费《收据》,并非由当地派出所或者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出具,不足以证明王明的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东至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质证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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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周慧慧与王明系朋友关系,王明与任清静系夫妻关系。王明因做生意及家庭生活需要,于2019年某月某日向周慧慧借款45万元。后因周慧慧催要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王明的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原审原告周慧慧选择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安徽省东至县能否认定为王明的经常居住地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明提供的东至县锦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2019年度、2020年度物业费《收据》,并非由当地派出所或者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出具,不足以证明王明的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东至县。上诉人周慧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不当,本院应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531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5:48:40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周慧慧上诉称,1、王明与任清静提交的物业公司《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王明、任清静提供的证明上并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等内容及形式,故对该证明不应认可。其次,物业管理公司根本没有证明公民经常居住地的职权或职责。王明与任清静如想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其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连续满一年以上的居住证、社保缴纳记录、纳税凭证、户口本、租房合同、租金缴费凭证等不可逆转的证据,而不是提供一个后补的物业的证明,该《证明》随意性较大,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管辖权定案依据,故法院不应采信。2、王明与任清静提交的《合同书》首先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该合同显示的仅仅是公司合作项目,并不能因为王明是法定代表人就认为王明居住在项目工地上,项目合作也可能是公司业务员负责。一审法院主观认定法定代表人就应该在项目合作地工作明显有悖于常理。3、一审法院
认定被上诉人提交2019年至2020年物业费收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居住在安徽省东至县,但该份证据并没有提交给上诉人查看及质证,对该证据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也没看过,竟被一审法院作为依据进行裁定,完全有违法律程序。且根据裁定书上的描述,仅仅是收据,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合法的物业费发票,收据可伪造性过大,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实在难以信服。4、上诉人代理人在江都区公安局调取了王明的户籍信息证明,明确显示王明的户籍所在地为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且上诉人代理人又从江都区民政局调取了王明与任清静的婚姻登记信息,其上也显示王明的户籍所在地为扬州市江都区。上诉人在被告王明的户籍所在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周慧慧与王明、任清静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10民辖终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慧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清静。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慧慧因与被上诉人王明、任清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53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慧慧上诉称,1、王明与任清静提交的物业公司《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王明、任清静提供的证明上并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等内容及形式,故对该证明不应认可。其次,物业管理公司根本没有证明公民
经常居住地的职权或职责。王明与任清静如想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其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连续满一年以上的居住证、社保缴纳记录、纳税凭证、户口本、租房合同、租金缴费凭证等不可逆转的证据,而不是提供一个后补的物业的证明,该《证明》随意性较大,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管辖权定案依据,故法院不应采信。2、王明与任清静提交的《合同书》首先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该合同显示的仅仅是公司合作项目,并不能因为王明是法定代表人就认为王明居住在项目工地上,项目合作也可能是公司业务员负责。一审法院主观认定法定代表人就应该在项目合作地工作明显有悖于常理。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2019年至2020年物业费收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居住在安徽省东至县,但该份证据并没有提交给上诉人查看及质证,对该证据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也没看过,竟被一审法院作为依据进行裁定,完全有违法律程序。且根据裁定书上的描述,仅仅是收据,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合法的物业费发票,收据可伪造性过大,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实在难以信服。4、上诉人代理人在江都区公安局调取了王明的户籍信息证明,明确显示王明的户籍所在地为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且上诉人代理人又从江都区民政局调取了王明与任清静的婚姻登记信息,其上也显示王明的户籍所在地为扬州市江都区。上诉人在被告王明的户籍所在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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