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秀敏、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文省、温李容、叶家鸿等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9
【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50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朝晖管晓明林天华
【审理法官】吴朝晖管晓明林天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秀敏;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李容;叶家鸿;叶响银;彭家洛;蔡文省
【当事人】刘秀敏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李容叶家鸿叶响银彭家洛蔡文省
【当事人-个人】刘秀敏温李容叶家鸿叶响银彭家洛蔡文省
【当事人-公司】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赖健勇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刘玉广东运盛律师事务所;张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秦杨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卢麒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赖健勇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刘玉广东运盛律师事务所张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秦杨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卢麒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赖健勇刘玉张强秦杨卢麒
【代理律所】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广东运盛律师事务所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秀敏;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温李容;叶家鸿;叶响银;彭家洛;蔡文省
【本院观点】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且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发回重审撤销诉讼标的共同诉讼关联性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且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理由如下: 一、关于程序问题。涉案多名死者虽然是因同一火灾致害,但赔偿权利应当分别由其权利人提出主张,诉讼标的、权利人均为不同,分别属于不同的侵权案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情形,依法应当分案起诉成讼进行审理,现多名死者的近亲属仅因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和重叠性而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将不同侵权案件作为同一法律纠纷一并处理缺乏充分依据,特别是死者蔡伙成的案件应为完全独立的法律纠纷,故本案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范畴,
而且一审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规定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被告又已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中明确提出赔偿权利主体资格的异议,实际已经发表了不同意合并审理的意见,一审在此情况下仍然将多宗侵权案件合并为一案进行审理程序不当。 二、关于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首先,蔡伙萍有无其他子女、蔡伙成有无配偶和子女等情况,相关证据反映并不完备,涉案赔偿权利人情况未能完全确定,重审时应对此进行核实,并根据查明情况再决定应否追加当事人。其次,一审实属将六名死者对应的侵权案件并案处理,而本案原审原告分属不同死者的损失的赔偿权利人,例如蔡文省对彭海坚死亡的损失无赔偿请求权,温李容对蔡伙成死亡的损失无赔偿请求权,然而一审判决所有原审原告共同对所有死者损失获赔,混同了不同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权利,处理明显错误,应在重审时分别查明六名死者的损失各自对应的赔偿权利人,分别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61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秀敏、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
有限公司已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0元,本院均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0-24 05:11:13
刘秀敏、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文省、温李容、叶某等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20民终5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健勇,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广东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某某某某
某某某某某某727XX。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李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家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响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家洛。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杨,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麒,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省。
上诉人刘秀敏、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文省、温李容、叶家鸿、叶响银、彭家洛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6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林妙可家世本院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且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理由如下:
一、关于程序问题。涉案多名死者虽然是因同一火灾致害,但赔偿权利应当分别由其权利人提出主张,诉讼标的、权利人均为不同,分别属于不同的侵权案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情形,依法应当分案起诉成讼进行审理,现多名死者的近亲属仅因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和重叠性而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将不同侵权案件作为同一法律纠纷一并处理缺乏充分依据,特别是死者蔡伙成的案件应为完全独立的法律纠纷,故本案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范畴,而且一审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规定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被告又已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中明确提出赔偿权利主体资格的异议,实际已经发表了不同意合并审理的意见,一审在此情况下仍然将多宗侵权案件合并为一案进行审理程序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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