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军、国帆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川10民终3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骏裘南晶易小峰 
【审理法官】何骏裘南晶易小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小军;国帆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小军国帆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小军 
【当事人-公司】国帆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蔡维君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维君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维君 
【代理律所】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小军 
【被告】国帆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张小军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常诚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张小军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张小军主张国帆公司属于职业放贷人、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对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首先,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本案中,张小军主张国帆公司为职业放贷人的证据为另案裁判文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案涉款项出借及归还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国帆公司具有职业放贷人中社会不特定对象、赚取高额利息、反复性、经常性等特征,除此之外,张小军也没有提供相关有权机关对于国帆公司职业放贷人身份认定
的证据,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另案裁判文书亦未认定国帆公司为职业放贷人及相应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其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一审查明事实来看,双方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款协议信息补充表》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情形。故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张小军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上诉人张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33: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张小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国帆公司借款250000元,国帆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张小军指定的账户通过招商银行转款250000元。双方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款协议信息补充表》,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每月利息4975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若双方发生纠纷,由协议签署地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等其他内容。当天张小军向国帆公司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今收到从国帆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处的借款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当天张小军与国帆公司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用自己所有的川K×××××号车辆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小军未能按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但按月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9年5月23日后不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双方认可张小军归还国帆公司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支付至2019年4月23日。后张小军未能继续归还国帆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国帆公司经催收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国帆公司和张小军签的协议,是否属于“套路贷"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张小军认可收到借款本金250000元,只是借款人为金瑞龙公司,国帆公司系通过金瑞龙公司介绍为国帆公司借款,不符合“套路贷"的转单平账,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张小军未实际取得借款金额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双
方签订的协议不属于套路贷的行为。张小军认为国帆公司属于职业放贷,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张小军也认可收到借款,张小军就应当按照借款协议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小军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按约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张小军应当承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国帆公司的请求张小军归还借款本金159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国帆公司请求的利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为4976÷250000×12个月=23.88%,超出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抵押合同有效,双方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成立,国帆公司提出对张小军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国帆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5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3.88%计算);二、被告张小军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国帆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小军提供的抵押担保车辆在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小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
效;2.驳回国帆公司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张小军已经支付的利息充抵借款本金。事实和理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2019《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职业放贷人】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国帆公司没有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其公司所在地在广州,向全国众多不特定的公众以民间借贷或以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方式出借资金,收取高额利息,以出借资金为日常业务。国帆公司仅在内江地区出借的资金就多达上千万,借款人上百户,其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条等都采用统一格式;出借款项和还本付息时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出借款项当日就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俗称的砍头息)等行为,符合职业放贷人的行为特征。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张小军与国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依法被认定无效,国帆公司无权依据无效的合同要求张小军支付利息,己经支付的利息国帆公司应当充抵张小军借款本金。
综上所述,张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小军、国帆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0民终3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