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旭东、李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20)川09民终1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梅梁燕蒋立文
【审理法官】刘玉梅梁燕蒋立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旭东;李秀军;宋楚祥
【当事人】赵旭东李秀军宋楚祥
【当事人-个人】赵旭东李秀军宋楚祥
【代理律师/律所】陈国章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杨亚军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国章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杨亚军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国章杨亚军
【代理律所】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常诚民终字
【原告】赵旭东
【被告】李秀军;宋楚祥
【本院观点】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旭东的担保范围是案涉借款本金中的2000000元还是仅限于宋楚祥与林仕勇合作项目中的1000000元。赵旭东担保范围应是宋楚祥从林仕勇项目款中列支的1000000元,因此,赵旭东现仅应对宋楚祥从林仕勇项目款中列支的1000000元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利息计算如下: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为226666元;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27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为5667元;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5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实际履行第三人特别授权自认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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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旭东的担保范围是案涉借款本金中的2000000元还是仅限于宋楚祥与林仕勇合作项目中的1000000元。 经查,宋楚祥明确在案借条正面中的“此借款由赵旭东担保"是其书写更改,同时,赵旭
东也明确其仅是在写有“此款从林总(林仕勇)项目款中列支归还"的内容下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因此,在赵旭东并未在该借条正面内容中进行签字担保又未在单独的担保内容中注明具体的担保金额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担保人的角度进行解释和处理,另,宋楚祥出具的收条证实其恳请将其在新疆额尔齐斯河流域开发区项目中应分得的尾款1000000元直接转给李秀军。综上,本院认为,赵旭东担保范围应是宋楚祥从林仕勇项目款中列支的1000000元,因此,赵旭东现仅应对宋楚祥从林仕勇项目款中列支的1000000元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利息计算如下: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为226666元;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27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为5667元;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5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为2400元,以上利息共计234733元。 综上所述,赵旭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宋楚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秀军支付借款利息382934元,
上诉人赵旭东对其中234733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李秀军负担8106元,宋楚祥负担70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李秀军负担3500元,赵旭东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07: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李秀军(丙方)、宋楚祥(甲方)、案外人王迩铭签订《合作协议》,就共同推动新疆额尔齐斯河流域开发区项目的建设合作达成一致协议,其中约定由乙方和丙方负责筹集项目运作资金20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李秀军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宋楚祥支付了1200000元,2017年8月2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宋楚祥支付10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宋楚祥支付300000元。2017年8月2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宋楚祥支付400000元.后该三方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宋楚祥针对以上共计2000000元款项向李秀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秀军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限2018年12月20日归还。(原借款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起陆续收到)。从九月份按
月息2分计息。(此借款由赵旭东担保),借款人:宋楚祥,2017年11月30日。在该借条的背面载明:此款从林总(林仕勇)项目款中列支归还。宋楚祥,2017年11月30日,担保人:赵旭东,2017.11.30。2018年2月2日,宋楚祥向原告李秀军转款500000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18年6月29日,宋楚祥向李秀军转款300000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本金,附言:付借款。自认,宋楚祥于2018年7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8年8月10日、9月5日,赵旭东分别向李秀军转账500000元、400000元,用于偿还宋楚祥在李秀军处的案涉借款本金。2018年8月27日,案外人林世勇向李秀军转款100000元,交易用途、摘要:赵旭东。用于偿还案涉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秀军、宋楚祥因合伙事宜未成,李秀军与宋楚祥通过结算,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宋楚祥向李秀军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李秀军主张赵旭东及案外人林世勇向其转款共计1000000元系赵旭东应向案外人王迩铭支付的中介费,但李秀军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宋楚祥、赵旭东及案外人林世勇向李秀军的转款情况,宋楚祥在李秀军处所借款项本金已经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清偿完毕。关于借期内的利息,借条中明确约定从2017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宋楚祥认为应理解为每月只有2分的利息,对宋楚祥该理解,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
常理和交易习惯,故对李秀军要求宋楚祥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宋楚祥的还款情况,依法计算如下: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为200000元;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6月29日,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为147000元;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3日,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为3200元;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8月10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为24667元;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27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为5667元;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5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为2400元。以上利息共计382934元。赵旭东自愿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未表明担保方式,则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以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楚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秀军支付借款利息382934元,被告赵旭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赵旭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楚祥追偿;二、驳回原告李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由原告李秀军负担8106元,被告宋楚祥负担704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旭东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赵旭东对被告宋楚祥与李秀军的借款利息382,9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旭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楚祥追偿),改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借条正面载明的(此借款由赵旭东担保)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借条"背面签名担保时,该借条正面空隙处没有“此借款由赵旭东担保"的字样,一审庭审中,宋楚祥也当庭承认该内容是被上诉人与宋楚祥在事后添加上去,并且,从上诉人(拍照)留存的该借条的照片上也没有该内容。因此,被上诉人与被告双方恶意串通在借条上添加该内容,不仅属于增加担保人担保责任的行为,也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赵旭东的行为,应属于法定无效。2.一审法院对“借条"背面载明的担保事实和担保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2017年11月30日,上诉人在借条背面以担保人名义签名,该担保仅是对宋楚祥和林仕勇之间合同项目中宋楚祥可能分得款项催收事务的担保,具体金额由宋楚祥与林仕勇双方认可为准,不是对借条正面的2000000元金额的担保。若上诉人是对借款作担保,上诉人应在该借条的正面以担保
人的身份签名。(2)上诉人在借条背面签名时,也不知道宋楚祥要求将在林仕勇合作项目中列支款项的意思,未征得第三人林仕勇的同意,后来,由于第三人林仕勇不同意在与宋楚祥合作项目中列支该款项,所以,该借条所列支款项一直未落实。宋楚祥在借条背面要求用与林仕勇合作项目中的款项归还(列支)其借款的意思表示行为是一种单务行为,是属于为第三人林仕勇单方设定向无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行为,未经第三人林仕勇同意,对林仕勇不具有约束力。2018年6月29日,在宋楚祥出具收条(实际为委托上诉人向林仕勇收取合作项目款100万元的委托书,并以此款归还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后,该款项才最终归还李秀军。一审判决将事实上有点牵连关系的两个完全不同的担保法律关系混同处理,属于认定担保法律关系错误。3.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法律关系,不是借款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赵旭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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