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杏真妮、刘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6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78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伏华欧阳宁邓安
【审理法官】郭伏华欧阳宁邓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杏真妮;刘旭峰;彭旭平
【当事人】李杏真妮刘旭峰彭旭平
【当事人-个人】李杏真妮刘旭峰彭旭平
【代理律师/律所】覃淑娟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陈肖林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胡卓林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覃淑娟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陈肖林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胡卓林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覃淑娟陈肖林胡卓林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
倪妮和冯绍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杏真妮
【被告】刘旭峰;彭旭平
【本院观点】合同当事人应诚信履约。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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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杏真妮于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为:2018年1月21日出具的2张借条,载明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刘旭峰、彭旭平分8次,每次向李杏真妮现金借款10万元,共计80万元。 刘旭峰、彭旭平于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为:6张借条,载明2007年6月28日、同年7月20日、同年12月20日、2008年10月31日、2010年6月27日、同年7月29日分6次向李杏真妮借款2万元、10万元、10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
共计27万元。刘旭峰、彭旭平另提交一张总借条及一份明细单,借条载明2014年9月1日刘旭峰向李杏真妮借款捌拾壹万柒仟整,明细单载明借款捌拾壹万柒仟元的由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诚信履约。本案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27万元,刘旭峰、彭旭平一审提交6张借条可证实。后,刘旭峰、彭旭平于2018年1月21日向李杏真妮重新出具借条,对其借款本金及利息调整为借款80万元且不计利息。结合全案事实及刘旭峰、彭旭平提交的若干份借条可证实,刘旭峰、彭旭平先后向李杏真妮借款270000元及双方约定了高于24%的年利率。故李杏真妮提出的该借条系双方对27万元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的最后结算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刘旭峰、彭旭平提出借条系因被胁迫所作出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据全案事实及证据,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27万元,借款利息宜调整为按24%年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具体计算如下:按照原始借条计算,截至2018年1月21日的利息分别为51480元、255933.33元、245733.33元、44933.33元、36880元、18226.67元,共计利息为653186.66元,合计借款本息为923186.66元。本案李杏真妮诉讼请求为80万元,系对自身债权合法处分,且未加重借款人负担,本院予以认可。刘旭峰、彭旭平还款2.5万元应当在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刘旭峰、彭旭平应当返还李杏真妮77.5万元。 综上
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旭峰、彭旭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杏真妮借款本金77.5万元"; 二、驳回李杏真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1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25元,由刘旭峰、彭旭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刘旭峰、彭旭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3:51: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杏真妮与刘旭峰、彭旭平系好友关系,刘旭峰、彭旭平系夫妻,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07年6月28日、同年7月20日、同年12月20日、2008年10月31日、2010年6月27日、同年7月29日分6次向李杏真妮借款2万元、10万元、10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27万元,并出具6张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期,李杏真妮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刘旭峰、彭旭平27万元。2018年1月21日,李杏真妮将要求
刘旭峰、彭旭平重新出具2张总借条,载明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刘旭峰、彭旭平分8次,每次向李杏真妮现金借款10万元,共计80万元,不计利息。李杏真妮将前述6张借条退给刘旭峰、彭旭平。此后,刘旭峰、彭旭平仅还款2.5万元,余款拖欠至今,酿成纠纷。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旭峰、彭旭平向李杏真妮的实际借款金额。李杏真妮主张借款为80万元,均系现金交付,仅提供两张借条,未提供有关银行流水或现金来源的证据加以佐证,且借款金额较大,全部采用现金交付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结合刘旭峰、彭旭平提交的借条及其他证据判断,该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27万元;刘旭峰、彭旭平已偿还2.5万元,尚欠24.5万元,应予归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期,李杏真妮有权主张刘旭峰、彭旭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有关李杏真妮主张由刘旭峰、彭旭平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因没有合同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有关刘旭峰、彭旭平辩称已偿还3万元的意见,因未充分举证证实,该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杏真妮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
20)湘0103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予以审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旭峰、彭旭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金额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诉请的借款总金额为80万元的主张,上诉人已经提供借条证实,且被上诉人也自认了借条的真实性以及金额的准确性。被上诉人为借款出具的借条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存在自相矛盾的判决标准,法官的主观倾向性明显,判决没有做到公平公正。一审法院将27万、80万的借款金额且均为现金交付的两项主张区别对待。法院只对27万进行认定,对80万元却不予支持。80万元金额就需要流水或现金来源进行佐证,而27万元的金额就不需要证据佐证,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损害上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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