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向阳与陈媛、王鹤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7
【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1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兴娟谷昔伟王作杰
【审理法官】韩兴娟谷昔伟王作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顾向阳;陈媛;王鹤飞
【当事人】顾向阳陈媛王鹤飞
【当事人-个人】顾向阳陈媛王鹤飞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顾向阳
【被告】陈媛;王鹤飞
【本院观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不当得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自认客观性拘留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执行和解强制执行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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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顾向阳与陈媛在案涉借条出具之前并不熟悉,案涉借条、收条系电脑打印后填写的出借人、借款金额等,顾向阳在陈媛书写借条时拍摄照片。而陈媛主张顾向阳将5万元现金放到桌上,拍照片后将5万元现金拿走,其未收到相应的借款。从借条出具经过看,尚不能排除存在要求出具虚假借条、借款未实际交付等“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嫌疑。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顾向阳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顾向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19:45: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0日,陈媛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顾向阳处人民币大写现金伍万元整,本次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若到期不还,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借款人自愿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作违约赔偿……担保人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王鹤飞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下部,陈媛还出具收条1份,言明5万元已收讫。王鹤飞作为见证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实际是陈媛为了取得王宏的谅解缺少资金而向顾向阳借款,但其表示顾向阳将5万元现金拿出来放到桌上,待陈媛书写借条后,顾向阳即将5万元现金拿走,并未实际交付给陈媛。而王宏亦否认拿到5万元现金。担保人王鹤飞亦陈述不清钱款交付的情况。本案中借条系格式借条,陈媛均捺了手印,顾向阳在陈媛书写借条时,拍摄了照片,借款过程与一般借款交易习惯不符。顾向阳与陈媛之间在借款前并不熟悉,并无其他债权债务。本案借款可能存在出具虚假借条、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等行为,尚不能排除本案的借贷行为及资金往来涉嫌“套路贷"或虚假诉讼犯罪的嫌疑。对顾向阳的起诉,法院予以驳回,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顾向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倪妮和冯绍峰
元,减半收取计525元,顾向阳已预交,由一审法院退还顾向阳。
【二审上诉人诉称】顾向阳上诉请求:改判支持顾向阳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媛、王鹤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陈媛已经实际拿到了5万元借款。1.本案不仅涉及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还关系到陈媛与案外人王宏的不当得利之诉(以下简称“王宏案"),且该案法院查明事实直接影响本案结果。现未有生效判决认定陈媛向王宏交付了25万元或王宏只收到了陈付的20万元,但一审法院仅调取了王宏案的相关笔录,未查清该案整体情况及与顾向阳的关系,更未要求王宏到庭说明情况,致使本案出借5万元借款的背景未查清。2.根据公开的裁判文书显示,陈媛陈述王宏出具的谅解书中40万元的组成为20万(15万转账+1万POS机+1万+3万现金,双方无争议)、自己从银行取款的5万、顾向阳自愿承担的10万(双方无争议)及薛建华担保的5万(双方无争议)。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王宏案笔录,王宏陈述40万元的组成为20万元(双方无争议)、顾向阳自愿承担的10万(双方无争议)、薛建华担保的5万(双方无争议)及本案顾向阳出借的5万。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5万元是陈媛自己取款的还是顾向阳出借的。本案一审中,陈媛陈述在庭后向法院提交取款记录但未提交,即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5万元是由其从银行取出的。退一万步讲,即使陈媛从银行取了5万元,也无法证明其向王宏交付的款
项中包含了其所取的5万元。3.陈媛陈述未拿到案涉5万元不符合常理和逻辑。按其陈述,王宏的谅解书中载明了需要40万元,其本人能够负担20万元(双方无争议的20万元),加上其取款的5万及薛建华担保的5万元,此时其已凑足了需要的30万元,没有理由再向顾向阳借款,更不会出具案涉5万元借条。即使不考虑上述情况,陈媛出具了借条却未拿到钱,理应及时向顾向阳沟通或者明确并未拿到钱的事实,但自发生借贷纠纷至今,其从未向顾向阳提及未拿到5万元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常理和逻辑。4.陈媛所述的案涉5万元借款系所谓的反担保,与客观事实矛盾。首先,在本案及王宏案中,除陈媛外,当时在场的顾向阳、王鹤飞及王宏在多次庭审笔录中均未提及反担保的说法,所谓的反担保系陈媛自己臆断的说辞。其次,如果顾向阳真的要求陈媛提供反担保,表明其真实想法是在40万元总额中不想负担10万元,而是仅想负担5万元。那么对顾向阳来讲,最保险的方法是在商谈时就明确表示仅自愿承担5万元即可,完全没有必要承诺10万元再要求陈媛提供5万元的反担保。再次,根据王鹤飞在一审中陈述的“。到了那边钱凑不起来,差5万元,然后就说向顾向阳借的",可以看出陈媛当时缺少5万元,这与其所述的当时已凑够了40万元(自己的25万元+薛建华的5万元+顾向阳承诺的10万元)、案涉借条只是提供一份反担保的说法明显不符。最后,即使按照陈媛所述该5万元系反担保,也改变不了该5万元由顾向阳实际支付的事实。因此,在樊健未实际
向顾向阳偿还5万元的情况下,无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陈媛作为担保人也需要向顾向阳支付案涉5万元。二、王宏在另案中的陈述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王宏在另案中陈述:“……当天我收到原告20万元,另外20万元由顾向阳和樊健各承担10万元。顾向阳10万元从租金中扣的……,王鹤飞担保的5万元,顾向阳也是从租金扣……"。王宏所谓的“租金"也正是本案一审法院未查清的王宏案的相关事实。顾向阳与王宏等人投资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了(2016)苏06民终23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宏等人应当支付顾向阳作为投资人的海门市友爱印绸厂40万元,嗣后顾向阳也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但鉴于王宏的合伙人袁建伟罹患癌症,顾向阳决定暂缓执行王宏等人,其后各方在法院达成执行和解,海门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苏0684执2544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但事实上,上述判决书载明的王宏等人结欠顾向阳40万元的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因此才有了王宏所称的顾向阳“从租金中扣"的说法。王宏案的诉讼时间远早于本案,当时无法预料顾向阳与陈媛、王鹤飞将在之后发生本案诉讼,因此王宏在该案中的陈述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根据其陈述可以看出顾向阳一共抵销了两笔租金,分别是自己承担的10万元和王鹤飞担保即本案的5万元。而按陈媛的说法,如果案涉5万元是所谓的反担保,那么本案5万元应当包含于顾向阳自认的10万元中,所能在租金中抵销的只能是10万元,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本案真
实情况为,陈媛向顾向阳借了5万元,连同其余的20万元(薛建华担保的5万元王宏并未实际得到)一并交给了王宏,其后离开了现场。但王宏考虑到尚结欠顾向阳的租金,因此又将到手的25万元中的5万元作为其本人结欠顾向阳的租金退还给了顾向阳,并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王宏陈述的“……王鹤飞担保的5万元,顾向阳也是从租金中扣,由王鹤飞担保,樊健付给顾向阳",和陈媛在回答法庭提问时陈述的“40万元中30万元实际由樊健承担"的情况完全吻合。因此,虽然案涉5万元最终回到了顾向阳手中,但是性质与陈媛所述的未拿到5万元有本质区别。顾向阳将5万元款项交付给陈媛后,双方的借贷关系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其后,陈媛将款项交付给王宏系其为了求得王宏书面谅解而支付的款项。而王宏又将5万元给顾向阳系其本人履行双方之间生效判决。换言之,虽然三个法律关系所涉金额一致,但顾向阳出借的5万元已经变换了多个性质。陈媛实际已经取得了案涉5万元借款。至于王宏所述的只拿到了20万元款项,从另一角度上理解也并不存在问题,即王宏实际到手的款项确实为20万元,另外5万元只不过是抵扣了之前与顾向阳之间的租金。三、本案并非虚假诉讼或者“套路贷"。顾向阳已将5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了陈媛,拍照是因为考虑到出借的系现金,为了防止以后说不清,在众人在场的情况下将出借事实拍下来作为证据使用,未有任何非法想法。综上,顾向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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