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端、许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徐良的照片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42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颖叶志强张利
【审理法官】孙颖叶志强张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端;许伦;曹丽
【当事人】郭端许伦曹丽
【当事人-个人】郭端许伦曹丽
【代理律师/律所】王玮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范晓静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蒋祥爱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玮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范晓静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蒋祥爱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玮范晓静蒋祥爱
【代理律所】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端;许伦
【被告】曹丽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虽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利息而约定逾期部分每日利息及违约金,但曹丽与郭端、许伦的手机短信可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借期内、逾期利息均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一审法院根据郭端、许伦的借款、还款情况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剩余本金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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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曹丽通过手机短信向郭端、许伦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讲明借款月利率为月息3%,郭端、许伦对此予以认可。 审理中,郭端、许伦提供安徽省阜阳市颍州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7525号、7512号、9446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309号立案呈批表欲证明曹丽经常向不特定对象放款和与杨某某琅共同从事从事放贷经营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利息而约定逾期部分每日利息及违约金,但曹丽与郭端、许伦的手机短信可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借期内、逾期利息均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一审法院根据郭端、许伦的借款、还款情况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剩余本金并无不当。郭端、许伦上诉称曹丽从事职业放贷,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曹丽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也不能证明本案曹丽出借的款项就是套取银行信贷资金,本案借款合同有效,郭端、许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4元,由郭端、许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11: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郭端、许伦因资金需要向曹丽借款9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一、今债权人曹丽借给债务人郭端、许伦人民币玖佰万元整,即¥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1日到2018年5月10日,双方约定于借款
期满当日归还。全部本金玖佰万元于2018年5月10日上午11:30分之前一次性偿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债务人郭端、许伦自愿向债权人曹丽支付逾期部分每日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每1000000元每日6000元),即每日¥54000.00元。二、连带担保责任承担:担保人确认:本人自愿为债务人郭端、许伦的上述债务本息及逾期违约金向债权人曹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争议解决条款:如双方就本借款事宜发生争议,自愿向出借人曹丽户口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排除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四、逾期还款费用承担:因债务人逾期还款给债权人带来的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交通费用等支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务人自愿承担以上因逾期还款产生费用。五、逾期还款责任承担:从逾期还款日起至债权人拿到借款日止。因债务人逾期还款给债权人带来如上约定的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具体日期截止到债务人自愿还款或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拿到该借款日止。工商银行界首市支行,饶梦晴6222081311001606455;徽商银行阜阳界首支行,饶梦晴6217755120000133998。债务人:郭端、许伦分别签字和捺印;担保人:许伦签名”。2018年曹丽通过杨某某琅银行账户分别向饶梦晴两个银行账户共转款900万元。此后,郭端、许伦通过饶梦晴银行账户4次分别向杨某某琅银行账户转款共计900万元(其中2018年6月20日支付200万元,同年7月3日支付100万元,同年8月1日支付450万元,2019年支付150万
元)。之后,曹丽向郭端、许伦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曹丽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端、许伦向曹丽借款900万元,有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在卷佐证。虽然曹丽与郭端、许伦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而只约定逾期的违约金,但根据曹丽与郭端、许伦的手机短信可证明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和逾期的利息均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郭端、许伦从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共支付曹丽款90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是支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所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时支付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该法条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先息后本清偿的精神,对于长期借款合同,要求当事人每一年支付一次利息,所以利息的支付要先于本金的支付。其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不足于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
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明确约定还款顺序,是先还息后还本。最后,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现行银行借款合同一般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故:1.2018年6月20日支付200万元,从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的利息63万元(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息),扣除该利息后余款137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所以该时间的借款本金应为763万元。2.2018年7月3日郭端、许伦支付曹丽款100万元,从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的利息91560元(以76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息),扣除该利息后余款90844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所以该时间的借款本金应为6721560元。3.2018年8月1日许伦、郭端支付曹丽款450万元,从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的利息188203.68元(以67215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息),扣除该利息后余款4311796.32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所以该时间的借款本金应为2409763.68元。4.2019年1月28日郭端、许伦支付曹丽款150万元,从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的利息431347.70元(以2409763.6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息),余款1068652.3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所以该时间的借款本金应为1341111.38元;故郭端、许伦应偿还曹丽借款本金1341111.38元及利息(以1341111.3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曹丽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法律规定出借
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曹丽要求郭端、许伦支付律师费8000元,依法不予支持。郭端、许伦共同辩称曹丽经常向不特定对象放款和与杨某某琅共同从事放贷经营的事实,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郭端、许伦虽提供曹丽在该院曾经起诉的的三件案件和在界首市法院起诉的立案信息欲证明曹丽向不特定人出借款项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曹丽出借款项系来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也不能证明曹丽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的事实,所以曹丽的出借行为不属于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的情形,故对郭端、许伦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郭端、许伦又共同抗辩已经偿还曹丽借款本金900万元,只承担逾期后的资金占用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郭端、许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丽借款本金1341111.38元及利息(以1341111.3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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