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北京阿布溜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0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86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淑敏 
【审理法官】杨淑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1;北京阿布溜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 
【当事人】阿怡代打李某1北京阿布溜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某1 
【当事人-公司】北京阿布溜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北京阿布溜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阿布溜溜公司是否应当对李某1的损害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2.李某1主张的护理费应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酌定的营养费金额是否过低;3.李某1所持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
理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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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阿布溜溜公司是否应当对李某1的损害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2.李某1主张的护理费应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酌定的营养费金额是否过低;3.李某1所持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1,阿布溜溜公司是否应当对李某1的损害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事发时李某1刚满八周岁,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阿布溜溜公司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对李某1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事发时,李某1为首次参加轮滑课程,此前其并不具备相关的经验、无任何
轮滑基础,并且根据阿布溜溜公司的要求,李某1的家人仅能在轮滑场地外进行陪同,阿布溜溜公司作为从事轮滑教学的专业机构,应当对于轮滑运动的风险性认知具有高于一般人认知水平,对李某1应当采取更为审慎的安全保护措施,妥善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保障李某1在教学过程中其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阿布溜溜公司在事发场地未设置防护栏,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此外,阿布溜溜公司在对未成年学员提供教学培训时,应当综合考虑其身体素质、体能及经验基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匹配教学计划及专业指导人员,但根据阿布溜溜公司所述,其对李某1指导不足,亦未对李某1采取审慎的安全保护措施,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阿布溜溜公司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其对于李某1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此外,涉案轮滑运动本身系具有一定风险性的体育活动,李某1之监护人自愿同意李某1参与该体育活动,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综上,本院根据阿布溜溜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阿布溜溜公司对李某1的损害承担90%的责任,李某1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比例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李某1主张的护理费应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酌定的营养费金额是否过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出具的门(急)诊诊断证明书的内容,李某1被诊断为脊柱骨折,医嘱载明其需休息两周,事发时李某1系刚满八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和康复均需要相关人员的陪同和护理。护理费应为李某1的合理损失,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关于护理费的数额,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李某1上诉主张其在和康复期间由其父李某2护理,护理费应当参照李某2的误工费计算。对此,根据李某2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中李某2请假的期间与医嘱载明的李某1应休息的期间基本吻合。故应当根据该证明的内容确定李某1的护理费。经本院核算,李某1的护理费为9706.4元。该笔费用应当由双方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关于营养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医嘱内容及李某1损伤情况,李某1确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结合李某1伤情,酌定营养费3000元,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确认。李某1上诉主张营养费数额过低,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李某1所持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本案中,李某1在一
审中明确表示对李某1的伤残等级等不申请鉴定,且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亦不影响李某1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李某1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李某1可另行主张。  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李某1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057.9元,护理费9706.4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为17764.3元。此外,阿布溜溜公司已垫付医药费用3287.9元,在其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阿布溜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12699.97元(已扣除北京阿布溜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垫付的3287.9元);  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李某1负担132元(已交纳),由北京阿布溜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负担1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李某1负担264元(已交纳)由北京阿布溜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负担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5:42:42 
李某1与北京阿布溜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86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李某2(李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李某1之母),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阿布溜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21号楼3层302。
     法定代表人:徐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阿布溜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布溜溜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1之法定代理人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被上诉人阿布溜溜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徐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李某1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阿布溜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阿布溜溜公司在培训过程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对李某1的损害存在过错。第一,阿布溜溜公司提供的培训场地不符合规定。根据《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关于轮滑场所的规定,新建室内轮滑场地面积应不小于500㎡,场地中应无障碍物。场地四周应有高度不低于1m的防护栏。阿布溜溜公司所提供的培训场地明显小于国家标准,且场地四周无任何防护栏或防护措施。第二,阿布溜溜公司安全保障措施不足。根据《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规定,轮滑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有“轮滑活动人员须知”及安全警示。阿布溜溜公司未在场地内进行安全提示,并禁止家长进入场地内。因此在培训期间李某1的监护人无法对李某1进行陪护,阿布溜溜公司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及谨慎的注意义务。阿布溜溜公司作为专业的培训机构,应在培训时预见李某1可能存在摔倒的风险,并对李某1进行相应的保护措施。但阿布溜溜公司明知李某1为初次学习,却在李某1未掌握轮滑技术时,要求其在无人保护的情况下练习并最终导致其摔伤,明显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对李某1与阿布溜溜公司责任划分以及各项损失的金额的认定存在错误。第一,李某1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阿布溜溜公司在组织培训时,应当履行更为审慎的照顾、管理等注意义务以及警示、提醒等安全保障义务。阿布溜溜公司因照顾不周,管理疏失,存在过错,应当对李某1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
认为当事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酌定阿布溜溜公司承担60%的责任,法律适用错误。第二,关于护理费金额,医嘱中明确显示李某1应当卧床休养两周,李某1系未成年人,卧床休养必然需要他人看护。期间由李某1的父亲李某2及家中老人对李某1进行护理。因护理所产生的误工费以及老人参照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护理标准计算的护理费应当由阿布溜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未提供医嘱等证据,未支持护理费,认定错误。第三,关于营养费金额,2021年3月11日李某1在北京儿童医院进行复查,门(急)诊诊断证明书中显示李某1仍处于恢复期,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金额过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