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臻、黄文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39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行叶钧刘阳 
【审理法官】李行叶钧刘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臻;黄文衎;武汉市第十一中学  黄子韬父亲去世
【当事人】张臻黄文衎武汉市第十一中学 
【当事人-个人】张臻黄文衎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第十一中学 
【代理律师/律所】刘国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杨家凯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唐恩湖北恩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国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杨家凯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唐恩湖北恩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国强杨家凯唐恩 
【代理律所】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湖北恩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臻 
【被告】黄文衎;武汉市第十一中学 
【本院观点】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关于黄文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足球运动具有一定的身体对抗性,有一定受伤的风险。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民事权利过错无过错公平责任赔礼道歉意外事件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黄文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足球运动具有一定的身体对抗性,有一定受伤的风险。张臻作为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经常参加足球比赛,具有一定经验,其应知道运动过程中具有发生碰撞、跌伤等风险。张臻自愿上场踢球。黄文衎的行为非
球场上不规范的技术行为,对张臻的受伤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因此认定黄文衎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张臻关于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汉市第十一中学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未尽到管理和教育职责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学校对于张臻的受伤并不存在“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的行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鉴于张臻的损伤达成伤残程度,其监护人支付了高昂医疗费及校方在事故发生后未主动及时送医救治等因素,根据公平责任原则,一审酌定其20%的责任是合理的。张臻关于武汉市第十一中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73元,由张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22: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0日晚上8点10分,张臻与同学朱孛卓、杜一泓、黄文衎等人前往校内足球场踢足球。在踢球过程中,黄文衎拿到足球后,欲带球向对面球门一侧进攻射门,张臻从黄文衎后方进行追赶。双方均到达足球场禁区时,张臻已追赶上黄文衎并处于其右前侧方。此时黄文衎正对球门方向抬脚射门,张臻从右前侧伸左脚拦截,足球撞至张臻左膝,后倒地受伤。张臻告知班主任腿部疼痛请假回家,随后被家长送往武汉市第四医院急诊科。2018年4月16日经武汉市骨科医院进行核磁共振复查,2018年4月17日因“左膝外伤后疼痛伴活动障碍七天"办理住院手续,2018年4月19日医院对张臻在全麻下进行左膝关镜检+关节腔清理+前交叉韧带重建+外侧半月板后止点重建+半月板成型缝合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血栓对症。2018年4月28日张臻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内外侧胫骨平台骨折进行手术。2018年10月12日,张臻之母尹继荣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臻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护理、营养期、后续费用预测。鉴定结果为:张臻的损伤程度为十(10)级;伤后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费预计在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文衎及武汉市第十一中学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划分;2、赔偿数额的认定。一、关于黄文衎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关于足球运动作为传统体育竞技项目,具有
体性、对抗性和一定的人身危险性,运动过程中具有发生碰撞、蹭撞、跌伤等情况难以避免,运动员对运动风险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和防范措施。换言之,体育竞技项目的参与者在正常运动中致使其他参与者受伤,只要其行为具有正当性,符合体育运动规律,并无伤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发时,张臻已年满十六周岁,虽属限制民事行为能人,但其系高中学生,并非首次进行足球运动,对足球运动的性质、特点及风险具备通常认知,其参加足球运动对自己的安全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告张臻作为此次足球运动的参与者,即是潜在危险的制造者也是承担者,在运动过程中发生的肢体碰撞具有瞬间性和不可预见性,其要求自己铲球时被告黄文衎抬脚射门的行为导致的伤害后果能被提前预见,并瞬间改变角度或收力另行机会射门,从而有效避免此次突发状况则略显苛刻。黄文衎在本次足球运动中踢球射门,具有正当性,符合足球体育运动规律,并无恶意犯规或违反体育道德积极追求张臻受伤的行为。故黄文衎对原告张臻的伤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二、关于武汉市第十一中学在本案中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以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第一,发展和振兴足球对提高
国民身体素质、丰富文化生活、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实现体育强国梦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当前国家和社会积极倡导与推动的重要运动项目。但“大鹏之动,非一羽之轻也;骐骥之速,非一足之力也",大力发展校园足球是促进青少年全面发展,培养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途径,是扩大足球人口规模、夯实足球人才根基、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基础工程。不可否认,校园足球等竞技运动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和危险性,但我们应鼓励、支持教育机构依法积极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成长的校园足球等体育运动,不能因运动中存在伤害事件发生的偶然性便否定开展此类运动对促进青少年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以及推动国家竞技体育发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本次足球运动系在校学生自发组织,虽是夜间,但是学校提供了照明设备,保障了足球场的必要的光线,其未禁止学生开展足球运动的行为并无过错。第二,武汉市第十一中学对张臻此次运动受伤并无过错。现无证据证明武汉市第十一中学的教育管理行为与张臻受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武汉市第十一中学对张臻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张臻受伤属无法预见且令人遗憾的意外事件。但是,武汉市第十一中学在张臻受伤后未能及时采取救助措施,而是张臻受伤后请假自行前往医院进行,虽无充分证据证明武汉市第十一中学未及时将张臻送医的行为导致其损害后果加重,但在校学校等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应当负
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该校在张臻受伤后未履行伤后救助义务,因此武汉市第十一中学应在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认定武汉市第十一中学对张臻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法院经审核后认定,张臻因本次受伤而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经核算医疗费为32480.2元;矫形器费用及轮椅费用2068元;护理费依据鉴定并结合居民服务员标准计算为12720元(106元/天×120天);后续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日);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结合鉴定并参照湖北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算,为68910元(34455×0.1×20年);对于交通费,因张臻主张的4500元有票据的仅为1773元,且张臻对存有连号票据及相近时间多次频繁上下车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但考虑到张臻实际就医需要,故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9978.2元。根据张臻、一审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张臻自行承担129978.2×80%=103982.56元;武汉市第十一中学对张臻所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张臻25995.6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武汉市第十一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臻经济损失
25995.64元。二、驳回张臻及其法定代理人尹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张臻的法定代理人尹继荣负担370元,武汉市第十一中学负担92元,此款已由张臻垫付,武汉市第十一中学在支付上述应付款项时一并付清。    二审期间,张臻提供证人证言及聊天记录,拟证明黄文衎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文衎、武汉市第十一中学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应被采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