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陈永军石材厂与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内行终3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那澜任慧卿米继红侯晓静李庆博赫包鸣飞 
【审理法官】那澜任慧卿米继红侯晓静李庆博赫包鸣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兴和县陈永军石材厂;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兴和县陈永军石材厂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公司】兴和县陈永军石材厂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郭永旭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贾仲富内蒙古秉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永旭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贾仲富内蒙古秉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永旭贾仲富 
【代理律所】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内蒙古秉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兴和县陈永军石材厂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拆除行为的合法性;二、兴和县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现场笔录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拆除行为的合法性;二、兴和县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诉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为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程序、步骤、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首先,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在行政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执行。其次,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先
催告当事人限期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陈述和申辩。第三,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兴和县政府根据环境治理的要求,依据国家政策对属地石材企业开展清理整顿,但在具体清理整顿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必经程序。兴和县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拆除案涉石材厂时,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仅以通告代替行政决定、催告和强制执行决定,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故原审判决确认被诉拆除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兴和县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举证困难的,被告应当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在上诉人提供的部分照片及视频资料初步证实兴和县政府对案涉石材厂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同时其主张的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财产项目符合生产、生活经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兴和县政府实施拆除行为前未经调查认定、清点造册、未进行公证、录像,其提出的未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兴和县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当事人双方均未对案涉财产损失提供有效证据,人民法院难以根据现有证据对案涉石材厂的损失作出直接判决的情况下,为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的责任担当,
利用好有限的司法资源,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优势与协调优势,为后续做好当事人实体权益救济预留空间,案涉赔偿问题应由行政机关组织对损毁财物评估鉴定,积极达成和解协议或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兴和县政府可以根据上诉人经营的实际情况及拆除现场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兴和县政府答辩意见提出的案涉石材厂环保资质不达标以及是否存在违建的问题,建议有权机关可以依法行使相应行政职权,予以解决。    原审判决未考虑案涉石材厂因政府招商引资政策所具有的信赖利益、被上诉人实施的违法拆除行为与上诉人厂房、车间、设备等相关利益损失的因果关系,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案涉石材厂赔偿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另,在本次庭审中,兴和县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赵光出庭应诉,积极履行职责,体现了政府依法行政的积极态度、维护法律权威的认识和为民负责的精神,应予肯定和鼓励。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确认被诉拆除行为违法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9行初6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政府对兴和县陈永军石材厂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9行初62号行政判
决第二项,即驳回兴和县陈永军石材厂的赔偿请求;    三、责令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兴和县陈永军石材厂因其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8:39:17 
【一审法院查明】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确认被诉拆除行为违法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政府对原告企业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被告兴和县政府对原告石材厂实施的强制拆除,系按照被告作出的《兴和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取缔全县石材开采加工企业的通告》内容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原告虽对上述通告不服,但并未通过法定途径否定该通告的合法性,故原告认为上述通告违法,不能作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正当理由;其次,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的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本案被告兴和县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针对兴和县陈永军石材厂作出认定其石材厂应当予以拆除的行政决定,亦未作出书面的催告履行通知书和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原告石材厂,仅以上述通告代替行政决定、催告书和执行决定,显然不符合上述程序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兴和县陈永军石材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其投资的石材加工车间1处、配套水井1处、设备投资1处等被损毁的直接损失45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确认为准。但案件审理中,原告并未提出评估申请。在该院提出举证要求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加工车间、配套水井等建筑物或构筑物、设施经过合法审批手续建设,故其不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上述建筑物或构筑物、设施造成其合法权益的损失。因此,对原告关于车间、水井的赔偿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政
府认可其对原告石材厂的地上建筑物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但否认拆除时原告厂内还有机器设备等其他财产,称设备原告已于前自行拆除。原告主张其设备投资1处,共计23万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作为被取缔的石材厂,原告主张其有设备投资,具有合理性,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投资设备的种类或名称及相应的数量等,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已经了解《兴和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取缔全县石材开采加工企业的通告》内容十余日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时,其厂内有设备留存及留存设备的种类或名称和数量等。故原告关于强制拆除造成其设备损毁的赔偿申请证据不足。虽然被告强制拆除程序违法,但不能因此排除原告对其赔偿主张的初步举证责任。原告对于设备损毁的赔偿请求未尽到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赔偿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兴和县政府对原告兴和县陈永军石材厂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兴和县陈永军石材厂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和县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兴和县陈永军石材厂上诉称,上诉人是兴和县政府招商引资前来投资经营的合法经营企业。上诉人拥有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厂房、水井、设备等设施。被上何政军电视剧
诉人在实施强制措施行为时没有告知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厂房、设备及企业账目等所有资料全部摧毁,导致上诉人不能提供赔偿的资料和证据。且上诉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制作现场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赔偿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是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加工车间、配套水井等建筑物或构筑物、设施经过合法审批手续建设,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述建筑物或构筑物、设施造成其合法权益的损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是明显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兴和县陈永军石材厂与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内行终3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和县陈永军石材厂。
     经营者陈永军。
     委托代理人郭永旭,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常达伟,县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赵光,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任学文。
     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秉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和县陈永军石材厂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和县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9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和县陈永军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旭,被上诉人兴和县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赵光及委托代理人任学文、贾仲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