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利军与郭岁岁、和林格尔县自然资源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7
【案件字号】何政军电视剧(2020)内01行终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颖辛宗寿任艳芳
【审理法官】王颖辛宗寿任艳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朱利军;郭岁岁;和林格尔县自然资源局;安和义
【当事人】朱利军郭岁岁和林格尔县自然资源局安和义
【当事人-个人】朱利军郭岁岁安和义
【当事人-公司】和林格尔县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郑威内蒙古亿舜律师事务所;贾闻冰内蒙古亿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威内蒙古亿舜律师事务所贾闻冰内蒙古亿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威贾闻冰
【代理律所】内蒙古亿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利军;郭岁岁
【被告】和林格尔县自然资源局;安和义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朱利军、郭岁岁负有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朱利军、郭岁岁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享有案涉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无法认定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朱利军、郭岁岁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0)内0123行初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朱利军、郭岁岁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7:31:06
朱利军与郭岁岁、和林格尔县自然资源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内01行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利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岁岁。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内蒙古亿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闻冰,内蒙古亿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林格尔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高义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利军,和林格尔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和义。
上诉人朱利军、郭岁岁因诉被上诉人和林格尔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0)内0123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朱利军、郭岁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123行初2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自然资源局为安和义颁发的第40130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判令一、二审上诉费由自然资源局承担。事实与理由:朱利军、郭岁岁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权利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朱利军父亲、配
偶朱小娃在1989年3月17日取得《土地承包证》后在1998年与和林格尔县巧什营镇忽通图村民委员会订立了《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重新确认了对朱利军地承包证所有的权利。合同确立了朱小娃对诉争土地享有依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承包期限为30年。确认朱利军权益的《土地承包证》、《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尤其是在合同最后有朱小娃的签字及和林格尔县巧什营镇忽通图村委会的盖章、巧乡(镇)农业经营管理站的盖章。虽然两份证明材料中所确认的承包土地亩数不一,但不能说明上诉人就不具有权利,而且二者不相矛盾,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不认可朱利军、郭岁岁的权益,却并未否认该土地承包证及合同有效性,同时法院调取的和林格尔县农业经营管理站虽然没有档案记载,但该管理站并未否认合同中巧乡(镇)农业经营管理站的盖章是伪造或无效的,因此朱利军、郭岁岁在合同中确认的权利真实且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朱利军、郭岁岁还可以提供相关的证人证明合同中所述的土地权益就是自然资源局颁发给安和义的土地,且该土地一直由朱利军、郭岁岁进行使用。朱利军、郭岁岁的承包合同和土地证均早于安和义,安和义非法占用朱利军、郭岁岁的土地。综上,自然资源局颁发给安和义的第40130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错误,该颁证行为严重侵害了朱利军、郭岁岁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和林格尔县自然资源局答辩称,朱利军、郭岁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
有合法使用权,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被上诉人安和义答辩称,案涉土地一直是荒地,我向村委会申请的土地,没有占朱利军、郭岁岁的土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朱利军、郭岁岁负有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朱利军、郭岁岁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享有案涉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无法认定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朱利军、郭岁岁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0)内0123行初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朱利军、郭岁岁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颖
审判员 辛宗寿
审判员 任艳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方 岩
书记员 宝彩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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