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洲、汤成军等与丁东华、司耀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19)苏13民终50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芳芳王晓玲周栋才
【审理法官】刘芳芳王晓玲周栋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伟洲;汤成军;周建;丁东华;司耀龙;周海洋;周宝洋
【当事人】王伟洲汤成军周建丁东华司耀龙周海洋周宝洋
【当事人-个人】何政军电视剧王伟洲汤成军周建丁东华司耀龙周海洋周宝洋
【代理律师/律所】陈劲松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劲松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劲松
【代理律所】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伟洲;汤成军;周建
【被告】丁东华;司耀龙;周海洋;周宝洋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书证证人证言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争议焦点1,丁东华主张与王伟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王伟洲向丁东华出具的借条加以证实。王伟洲对该借款系其本人出具并无异议,应予认定。 对于款项交付问题,根据丁东华提供的2014年9月27日借条复印件及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陆某书写的情况说明部分内容,可以与丁东华的陈述相印证,证明司耀龙及其妻子冯某曾在2014年9月27日向丁东华借款200000元,并由周建、陆某提供担保。同时,司耀龙在一审中的部分陈述与丁东华提供的2015年1月16日的借条复印件及丁东华的陈述相印证,证实该笔借款后来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清偿,即周建及其儿子向丁东华出具借据,司耀龙向周建出具收据。
因此,司耀龙与丁东华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周建与丁东华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周建与丁东华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一审判决确定周建系本案债务人之一,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周建以(2015)沭开民初字第00899号及(2015)宿中民终字第0263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其不欠司耀龙钢材款,依据不足,不应得到采信。对陆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即便真实,因其系将200000元款项支付给司耀龙,丁东华并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不能以此认定涉案借款已经由司耀龙偿还。 对于王伟洲,其辩称向丁东华出具借条后未有实际收到款项,但其在出具借条后长时间内既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主张交付款项,也未收回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周建与丁东华在此之后签订的《协议书》,系对涉案债务的再次确认,结合丁东华与汤成军的短信记录及通话录音,足以证实王伟洲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债务即为周建与丁东华之间的该笔200000元债务。王伟洲因债务加入行为成为本案债务人,应当对涉案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王伟洲主张丁东华并未向其交付款项,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能得到支持。 对争议焦点2,根据丁东华与汤成军的短信记录及通话内容,结合一审出庭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汤成军知晓涉案债务系债务转移形成且丁东华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汤成军主张过权利,在保证期间转为诉讼时效后,丁东华亦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有
超过诉讼时效,故汤成军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对争议焦点3,关于借款本金,二审中,丁东华认可其实际向司耀龙交付190000元,余款10000元作为利息扣除,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9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2016年7月19日的借条内容,载明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未有约定利息,且丁东华自认250000元中有50000元系利息计入本金,故其主张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伟洲、汤成军、周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因二审中当事人作出新的陈述,导致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苏省沭阳县(2019)苏1322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改判江苏省沭阳县(2019)苏1322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伟洲、周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丁东华25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王伟洲、汤成军、周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25: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司耀龙向丁东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26日还款,周建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因周建欠司耀龙工程款,司耀龙向周建出具200000元的收条后,其取回该借条,并由周建、周海洋、周宝洋于2015年1月16日重新向丁东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月19日还款,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2‰。2016年7月19日,王伟洲以借款人身份、汤成军以担保人身份,重新向丁东华出具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8月20日还款。2016年8月31日,丁东华与周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周建,乙方:丁东华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沭阳县华冲镇状元小区壹号楼贰单元101室、102室、叁单元101室房屋作价及轿车库从东头起第1、2、3号车库作价贰拾伍万元(¥250000)冲抵王伟洲2016年7月19日借丁东华的债务。2.2016年12月1日前,周建有权用250000元赎回上述房屋。逾期不赎,赎权丧失。协议人:周建丁东华2016年8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丁东华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司耀龙的陈述,并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概然性原则,足以认定司耀龙曾向丁东华借款200000元,并由周建提供担保的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司耀龙因周建欠其工程款而向周建出具200000元收条,并取回借条,符合客观事实,且周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经清偿,故应认定2015年1月16日周建
、周海洋、周宝洋向丁东华出具的200000元借条系对此前该200000元的借款的承担。丁东华诉称王伟洲、汤成军向丁东华出具借条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利息已超过70000元,则王伟洲、汤成军向丁东华重新出具借条时加上了50000元的利息,符合常理,并结合周建与丁东华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认定王伟洲系债务加入,其自愿承担该笔债务,而汤成军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但汤成军与丁东华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周建以和丁东华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对该笔债务提供物的担保,但其仍应认定为主债务人。综上,王伟洲、周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丁东华提供的其与汤成军的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丁东华在保证期间向汤成军主张权利,汤成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丁东华无法提供周海洋、周宝洋向丁东华出具的借条原件,且丁东华陈述王伟洲、汤成军出具借条后,周建、周海洋、周宝洋向丁东华出具的借条原件已被取回,且王伟洲、汤成军向丁东华出具的借条中及周建与丁东华签订的协议书中均没有周海洋、周宝洋的签字,丁东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海洋、周宝洋仍应承担责任,故应视为丁东华放弃对周海洋、周宝洋享有的权利,对丁东华要求周海洋、周宝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周海洋、周宝洋、司耀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王伟洲、周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丁东华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汤成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丁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王伟洲、周建、汤成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伟洲、汤成军、周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东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有异议。1.王伟洲向丁东华借款并签名属实,但是丁东华并未将涉案款项交付给王伟洲,丁东华也认可将款交付给司耀龙,故王伟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丁东华称周建因为司耀龙借款而承担200000元,后因利息超过70000元,王伟洲、汤成军就出具250000元借条不是事实。2.汤成军为王伟洲借款担保签字属实,但是该款项并未实际交付,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而且本案超过了保证期间。3.周建未有向丁东华借任何款项,丁东华也认可将本案借款通过银行汇至司耀龙账户,并出具借条复印件,系司耀龙、冯某夫妻共同借款,司耀龙对此也予以认可,
并陈述通过冲抵周建欠其工程款归还,但是事实上周建并不欠其钢材款200000元。一审判决在无依据情况下推定周建欠司耀龙工程款而向周建出具200000元收条,并取回借条,该认定错误。周建为王伟洲向丁东华借款担保属实,但因款项并未实际出借给王伟洲,故担保不成立。一审判决确定周建承担担保责任错误。4.根据一审庭审及相关情况,应当认定系司耀龙、冯某向丁东华借款,应由其二人承担还款责任。丁东华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三张借条存在关联性,数字也不吻合,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不符合常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用自己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系债务承担,却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法律适用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伟洲、汤成军、周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因二审中当事人作出新的陈述,导致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伟洲、汤成军等与丁东华、司耀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民终50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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