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云、钟艺等与易都、林继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86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恩乾杨兵徐辉
【审理法官】杨恩乾杨兵徐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史云;钟艺;钟谨秋;童亚荣;易都;林继范;程林华;华迅;朱晓东;周莉
【当事人】史云钟艺钟谨秋童亚荣易都林继范程林华华迅朱晓东周莉
【当事人-个人】史云钟艺钟谨秋童亚荣易都林继范程林华华迅朱晓东周莉
【代理律师/律所】丁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雷思颖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刘军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张禄格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雷思颖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刘军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张禄格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杰雷思颖刘军张禄格
【代理律所】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史云;钟艺;钟谨秋;童亚荣
【被告】易都;林继范;程林华;华迅;朱晓东;周莉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共同饮酒人对醉酒者的照顾护送义务,包括将醉酒者护送至预定目的地的或将醉酒者安置在对其人身不构成威胁的环境下。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社会公共利益撤销法定代理民事权利过错基本原则法定代理人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对其他同饮人负有提醒、劝阻、通知的义务,对醉酒者负有看护、照顾、护送的义务。
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表明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有对钟忠强迫性劝酒行为,或者钟忠因喝酒引发疾病发作导致死亡损害后果的情形。一审查明钟忠聚餐后顺利到达单位,后自感不适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钟忠聚餐后到达单位后,共同饮酒人提醒和照顾义务是否结束。本院认为,共同饮酒人对醉酒者的照顾护送义务,包括将醉酒者护送至预定目的地的或将醉酒者安置在对其人身不构成威胁的环境下。钟忠聚餐当日的预定目的地为工作单位,其工作单位也非对其人身构成威胁的环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在钟忠聚餐后到达单位后,史云、钟艺、钟谨秋、童亚荣不能再以林继范、程林华、华迅、朱晓东、周莉未履行提醒和照顾义务为由要求林继范、程林华、华迅、朱晓东、周莉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史云、钟艺、钟谨秋、童亚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史云、钟艺、钟谨秋、童亚荣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史云、钟艺、钟谨秋、童亚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傅艺伟个人资料【更新时间】2021-10-28 07:06:46
史云、钟艺等与易都、林继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8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云。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艺。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谨秋。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亚荣。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思颖,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继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林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莉。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禄格,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云、钟艺、钟谨秋、童亚荣因与被上诉人易都、林继范、程林华、华迅、朱晓东、周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8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云、钟艺、钟谨秋、童亚荣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8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中并没有明确当晚的聚餐是易都请客,死者钟忠系受易都及程林华的邀请前往参加。这一事实的认定对于共同饮酒致人伤亡时的各被上诉人的责任承担是不尽相同的。其次,一审法院提出,死者钟忠的工作单位位于,家住,从钟忠的行车轨迹看,也不能必然得出钟忠骑行的终点为(家)的结论。对于这一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道理,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回家的道路千万条,只要事故发生时的路径是钟忠合理的回家路径,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钟忠当晚到单位后因醉酒导致身体不适,立即向领导打电话请假回家的这一事实,就能够得出钟忠骑行的终点为(家)。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过错推定原则就是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若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过错推定原则中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具体到本案共同饮酒损害赔偿案中,就是推定共同饮酒人具有过错,若共饮人否认自己具有过错,则由共饮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对发生损害的醉酒者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那么侵权责任免除;如果共饮人不能证明,或者证据不足,则推定成立,共同饮酒人需要承担责任。2.从侵权法确认的
侵权赔偿责任可知,法律赋予共同饮酒人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只要共同饮酒人付出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就可能会避免或降低侵害风险的发生。就本案而言,钟忠在受邀聚餐并被劝酒喝至醉酒状态时,已对其人身安全产生了一定的危险性,若就此放任其独自离开,那么发生侵害的风险相较于其未喝酒状态时一定是变大的。此时作为请客人的易都、邀请人的程林华以及作为共饮人的其他被上诉人就分别对钟忠产生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六被上诉人无一人履行上述义务,尤其是作为请客邀请人的易都、程林华,也没有提供任何提醒、扶助、照顾及护送。事发当晚7点半为死者钟忠的工作时间,某一安全地点可以认定为其单位,被上诉人至少应当将其照顾护送至单位并妥善安置。而一审法院仅以钟忠当时已独自安全到达单位这一结果,反过来说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提醒和照顾义务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一审法院认为的提醒及照顾义务的漫无边界的滥用,更无道理可言。三、程序违法:因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易都及程林华在姑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心所做的调查笔录,对认定案件相关事实有较大影响,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已在一审庭审中请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开具的调查令是随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并邮寄给上诉人的,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程序明显违法。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