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芃与林平、郭笛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丁丁 杨坤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1)苏10民终7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莉莉杨松朱恩松
【审理法官】刘莉莉杨松朱恩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芃;林平;郭笛佳
【当事人】金芃林平郭笛佳
【当事人-个人】金芃林平郭笛佳
【代理律师/律所】韦凤彪江苏三法(扬州)律师事务所;徐骏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吴娟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韦凤彪江苏三法(扬州)律师事务所徐骏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吴娟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韦凤彪徐骏吴娟
【代理律所】江苏三法(扬州)律师事务所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芃
【被告】林平;郭笛佳
【权责关键词】胁迫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林平依据案涉借条诉求金芃给付36万元借款本息,应予支持;金芃上诉认为双方并无借贷合意、借条系被迫出具证据并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理由:1.结合金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案涉借条形成背景、过程之陈述可知,金芃、林平双方就合作经营过程中林平出资购买设备、个人劳务事项等进行了结算磋商,后金芃方向林平出具了案涉借条。金芃虽主张案涉借条系经林平纠缠无奈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系经胁迫形成,其申请到庭的证人之陈述恰能证明其系与林平具体商谈后方才出具
案涉借条。2.案涉借条形成背景和过程表明金芃认可双方合作期间林平方的相关投资、劳务等款项由其个人承担清偿义务,现其上诉认为案涉借条出具后林平未向其交付出借款项,与案涉借条形成背景相悖,亦与双方均认可的事实相悖。金芃就上述款项向林平出具借条的行为并非要求林平再行向其出借36万元的款项,而系对于其个人欠付36万元款项这一事实的确认。现金芃上诉认为林平未能举证证明款项的交付等事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背离了双方间的结算本意,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金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金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2:06: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4日,金芃作为扬州洁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泰州世纪泰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扬州洁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向泰州世纪泰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全自动洗脱机、烫平机、床单折叠机各一
台,总价26万元。林平与金芃均确认,已由林平向泰州世纪泰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林平于2014年7月购买依维柯二手车一辆,登记于扬州洁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扬州洁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林平曾向金芃付现金3万元。2018年10月31日,金芃向林平出具借条1份,载明:2018年10月31日,金芃向林平借款人民币36万元。 扬州洁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将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由金晓力变更为金芃,于2016年11月29日将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变更为黄有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林平与金芃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金芃认为林平未向其交付款项,出具借条系受胁迫所为。一审法院认为,金芃为扬州洁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者和经营者,关于林平与扬州洁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的合作或者出资,均由林平与金芃二人沟通、联系、实施。金芃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借条时受到胁迫,且在林平与金芃的聊天中,金芃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借条中所涉款项系林平出资款的转化,之于金芃与扬州洁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的关系,不影响林平退出合作,或者转让出资份额;也不影响金芃与林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林平出具借条后,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林平主张借款本金36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未有约定利率标准和还款期限,一审法院支持从林平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林平要求郭笛
佳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款项非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金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平给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其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林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760元,由金芃负担(此款林平已垫付,金芃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二审上诉人诉称】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芃申请证人胡某4到庭,胡某4陈述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2018年10月31日金芃向林平出具借条时其本人在场,林平一方当时确有多人,金芃、林平本系共同前去拆卸胡某4处的机器设备,后两人就欠款进行商谈,最终金芃向林平出具了案涉借条,具体如何商谈、金额如何组成其本人不清楚。金芃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金芃是在林平带领数人纠缠之下出具的借条,林平也没有向金芃交付任何现金,双方没有借贷合意。林平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正是由于双方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在结束后就投资款及机器
设备归属等相关问题进行磋商,在第三方证人见证下出具相关借条凭证,通过证人证言并没有看出林平纠缠金芃,金芃出具相关借条凭证是其真实意思,该证人证言印证了借条凭证出具的合法真实性。郭笛佳质证认为,对上述事实不清楚。 综上所述,金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金芃与林平、郭笛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0民终7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彪,江苏三法(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郭笛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彪,江苏三法(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芃因与被上诉人林平、原审被告郭笛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091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