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娜、陈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05 
【案件字号】(2022)浙02民终9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钟甜甜;费娜;陈坤;江林;张宇博;屈见军 
【当事人】钟甜甜费娜陈坤江林张宇博屈见军 
【当事人-个人】钟甜甜费娜陈坤江林张宇博屈见军 
丁丁 杨坤【代理律师/律所】庄允伟浙江某某宁律师事务所;鲁辉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胡丰安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庄允伟浙江某某宁律师事务所鲁辉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胡丰安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庄允伟鲁辉胡丰安 
【代理律所】浙江某某宁律师事务所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钟甜甜 
【被告】费娜;陈坤;江林;张宇博;屈见军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钟甜甜应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坤因归还邮政银行贷款之需,于2019年11月20日与费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3%;如陈坤违约致使费娜提起仲裁或诉讼的,陈坤应承担费娜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担保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等内容。陈坤又向费娜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9日(到期以实际还款时间为准),并确定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号为陈坤的邮政银行账户,账号为×××。同日,费娜向该指定账户汇入190万元。借款后,陈坤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另查明,费娜交付借款的同时,陈坤作为利息返还费娜2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钟甜甜应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期间,费娜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钟甜甜的起诉,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费娜认可收到陈坤所称的2万元利息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88万元。经计算,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18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的利
息应为33.716万元。    综上所述,钟甜甜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1)浙0225民初804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陈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费娜借款本金188万元,并支付利息(2020年8月19日以前尚欠利息33.716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和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三、原审被告江林、张宇博、屈见军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陈坤追偿;    四、驳回被上诉人费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25元,减半收取14012.5元,由原审被告陈坤、江林、张宇博、屈见军负担13889.5元,被上诉人费娜负担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57元,由被上诉人费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07: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2日,陈坤为借款人、钟甜甜为共同借款人,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为195万元;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等内容。陈坤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的“乙方”一栏签名并按了指印,钟甜甜在该合同落款处的“乙方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了指印。    陈坤因归还邮政银行贷款之需,于2019年11月20日与费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3%;如陈坤违约致使费娜提起仲裁或诉讼的,陈坤应承担费娜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担保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等内容。陈坤又向费娜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9日(到期以实际还款时间为准),并确定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号为陈坤的邮政银行账户,账号为×××。同日,费娜向该指定账户汇入190万元。借款后,陈坤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2020年3月29日,江林、张宇博向费娜出具《担保函》;2021年9月21日,屈见军向费娜出具《担保函》。上述两份《担保函》均载明自愿对陈坤向费娜借款19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担保费、保全
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2021年11月16日,费娜与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费娜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费娜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手机银行转账截屏要求陈坤归还借款19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约定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费娜自愿对其中2020年8月19日以前的月利率降低至按2%计算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算至陈坤、钟甜甜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利息起算日应为借款之次日即2019年11月21日,故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8个月零29天的利息应为34.075万元。    虽然《借款合同》在前(2019年11月20日签订),而江林、张宇博出具《担保函》在后(2020年3月29日),但本案借款从2019年11月20日开始后至今一直处于借款状态,故江林、张宇博于2020年3月29日出具《担保函》对陈坤向费娜借款19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仍然有效。此外,该《担保函》的金额大小写部分均按有指印,相关文字和数字也没有改动痕迹,江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担保函》时的担保金额是19万元,可以确定担保保证的金额是190万元。退一步讲,江林、张宇博作为保证
人应当严格审查担保金额,其在空白的《担保函》落款处签名后交给费娜,应视为江林、张宇博授权费娜填写相关金额,江林、张宇博仍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该院对江林关于担保行为比借款晚而无效,以及担保金额不是190万元而是19万元等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江林、张宇博、屈见军自愿向费娜出具《担保函》,可以确定该《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而江林、张宇博、屈见军应当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本案讼争借款目的系用于归还陈坤在邮政银行的贷款,而钟甜甜系该贷款的共同借款人,故钟甜甜应共同承担本案讼争借款的还款付息义务。陈坤、钟甜甜、江林、张宇博、屈见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坤、钟甜甜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费娜借款190万元,并支付利息(2020年8月19日以前尚欠利息34.075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算至陈坤、钟甜甜实际给付之日)和律师代理费4万元;二、江林、张宇博、屈见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费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25元,减半收取14012.5元,由陈坤、钟甜甜、江林、张宇博、屈见军负担。    二审中,钟甜甜、费娜、江林、张宇博、屈见军未提供新证据。陈坤向本院提供录音一份,拟证明其向费娜支付了2万元的砍头息。经质证,钟甜甜、费娜对录音没有异议。江林、张宇博、屈见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录音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