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小玎、杨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2 
【案件字号】(2020)湘13民终2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爱东陈友红肖勇 
【审理法官】曾爱东陈友红肖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卢小玎;杨俊霞;李元璋;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刘清江 
【当事人】卢小玎杨俊霞李元璋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刘清江 
【当事人-个人】卢小玎杨俊霞李元璋刘清江 
【当事人-公司】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沛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王林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沛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王林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沛王林艳梁文 
【代理律所】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卢小玎;杨俊霞;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刘清江 
被告李元璋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关于2013年9月7日上诉人卢小玎向被上诉人李元璋借款30万元本息是否已清偿完毕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书证反证关联性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关于2013年9月7日上诉人卢小玎向被上诉人李元璋借款30万元本息是否已清偿完毕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主张上诉人于2013年9月7日向其借款30万元的本息进行清偿。故本案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
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述30万元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上述30万元的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而被上诉人辩称该30万元借款本息并未清偿完毕。首先,从涉案2013年9月7日卢小玎向李元璋出具的30万元借据约定的利息标准及付息方式分析。该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7500元,按月付息。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杨俊霞于2013年10月13日向其转账155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转账7500元、于2014年1月13日转账7500元、于2014年2月22日转账7500元、于2014年3月28日转账7500元,系支付上述30万元借款利息,且2013年12月12日之后按月支付的7500元与上述30万元借据上约定的利息完全吻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目录中亦认可杨俊霞转账给李元璋的上述款项系支付给李元璋的利息。其次,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5日转账的5万元,于2013年12月6日转账的20万元,于2013年12月19日转账的5万元(合计30万元)系用于偿还2013年9月7日30万元的借款本金,违背常理。理由是:在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情况下,按交易习惯及常理应先还利息再付本金,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5万元、20万元、5万元的时间均在上述利息支付之前,即使先偿还本金,按常理也应当在核减本金之后,相应减少利息支付的金额,而本案事实上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5万元、20万元、5万元之后,利息并未有任何减少,仍按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并支付利息,明显有悖常理,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上诉人
主张其向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5日转账的5万元,于2013年12月6日转账的20万元,于2013年12月19日转账的5万元系偿还2013年9月7日30万元的借款本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通过李元璋与卢小玎的银行账户流水,可以看出其相互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5日转账的5万元,于2013年12月6日转账的20万元,于2013年12月19日转账的5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对超出本案诉讼请求范围之外的款项予以审查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再次,上诉人既然主张其已将2013年9月7日的30万元借款本息已偿清,但其未收回该30万元的借条亦与常理不符。据此,上诉人主张2013年9月7日所借被上诉人李元璋3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偿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撤诉后,再次起诉,一审法院再次受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虽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卢小玎、杨俊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上诉人卢小玎、杨俊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2:58: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李元璋与被告卢小玎系同事,关系要好。被告卢小玎与被告杨俊霞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2、2013年9月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卢小玎转款30万元,被告卢小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元璋同志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00元),每月利息金额为柒仟伍佰圆整(¥7500.00元),按月付息,款项随时归还"的借据一份。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卢小玎转款5万元。2013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卢小玎转款20万元。共计向被告卢小玎转款55万元。3、被告杨俊霞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共计偿还本金30万元。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付息155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付息7500元、于2014年1月13日付息7500元、于2014年2月22日付息7500元、于2014年3月28日付息7500元,共计支付利息45500元。另外第三人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财务人员邓洁玲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250元、财务人员周建辉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250元,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利息6250元、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利息1250元。上述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中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是
丁丁 杨坤
多少。原告李元璋认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55万元,通过现金支付向被告出借5万元,共计60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55万元的银行转账依据及支付利息的还款记录。被告卢小玎、杨俊霞认为,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只有55万元,全部是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的,没有另外支付现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支付了5万元现金,虽然没有提供支付依据,但从还利息的情况来看,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与2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及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是分开支付的。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还利息1250元,于2013年11月28日还利息1250元,2013年12月18日还利息1250元,这三笔利息均是按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出来的。对于2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5%,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了6250元的利息。对于30万元利息是另行支付的。故一审法院结合利息的支付情况,认定原告出借6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2、关于原告诉称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元璋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出借30万元,被告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及支付了利息,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李元璋提供了被告卢小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银行转款依据。被告卢小玎、杨俊霞认为,被告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借款,已实际还清。而未偿还的部分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原告虽然将钱转在被告的个人账户上,但之后被告将钱已实际转付给了第三人
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故应当认定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应由第三人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为此,被告提供了已还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转账依据、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借款协议(复印件)、内部明细表及情况说明。第三人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愿意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也提供了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借款协议(复印件)、内部明细表及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如下疑点:(1)对于《借款协议》,没有出借人李元璋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要件。虽然第三人就不签名作了说明,但该解释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正常的借款交易习惯。(2)《借据》和《借款协议》的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2月28日,而原告向被告的转款时间是在2013年的9月和10月。在庭审中,就该问题第三人的解释有多处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且与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也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重复的证据亦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提出第三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可以佐证第三人娄底市德亨投资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但借贷合同是依据借贷双方来确定借贷关系,而不是依据实际用款人或付息人来确定借贷关系。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诉
称的3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卢小玎、杨俊霞,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卢小玎、杨俊霞向原告李元璋借款,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共向被告出借60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3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借条中约定了款项随时归还,原告李元璋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催讨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但到目前为此,被告仍未还清款项,构成违约。三、借条中双方约定了30万元本金,每月利息7500元,即月息2.5%。在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原告要求到2016年8月7日止,利息计算为15万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卢小玎、杨俊霞系夫妻关系。借据虽然是由被告卢小玎出具,被告杨俊霞未在借据上签名,但被告杨俊霞参与了整个借款和还款的过程,也未对夫妻债务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卢小玎、杨俊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元璋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5万元(计算到2016年8月7日),后段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卢小玎、杨俊霞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