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艳妮与眉县恒兴果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7 
【案件字号】(2020)陕03民终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义勋任小剑李婧雯 
【审理法官】孙义勋任小剑李婧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段艳妮;眉县恒兴果汁有限公司 
【当事人】段艳妮眉县恒兴果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段艳妮 
【当事人-公司】眉县恒兴果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斐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斐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斐 
【代理律所】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段艳妮 
【被告】眉县恒兴果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双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自2017年1月起被上诉人果汁生产线处于停产状态,上诉人等人回家待岗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主张劳动报酬于法无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二款
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依据上述规定,如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可以单方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通过电话及快递等方式通知上诉人返岗未果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关于未按公司要求返岗人员的处理通知》拟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但因并未向上诉人送达解除通知,故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此后,依据双方陈述,上诉人在仲裁审理时,明确向被上诉人一方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劳动合同法》赋于劳动者即时解除权,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解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一经劳动者明确向用人单位提出即产生解除效力。故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8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时解除。一审法院对此表述不清、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因此,劳动者提供劳动,然后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关
系的基本特征。而对于企业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自2017年1月起被上诉人果汁生产线处于停产状态,超过了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而非劳动报酬。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果汁生产线停产期间并未提供劳动,其主张劳动报酬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企业停工停产期间,企业应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以保证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应视为其一并对生活费提出了主张。关于生活费支付期间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因果汁生产线停产安排上诉人等人回家待岗。被上诉人又于2017年4月以电话及快递形式通知上诉人返岗,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对通知送达方式的约定,履行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复工的通知义务。其次,上诉人虽不承认快递公司与其联系过,但在地址、手机号码均正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是其拒收快递导致快递被退回,应当视为返岗通知已送达上诉人。第三,被上诉人2017年4月通知上诉人返岗,应有合理期间,本院认定本次返岗的合理期间至2017年7月。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生活费的期间为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而自2017年8月起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单位提供劳动也不接受其管理,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在此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被上诉人不承担
吴亚馨黑木耳图片劳动法上的义务。据此,依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1260×75%×4+1480×75%×3=7110元。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停产并安排上诉人回家待岗,此后既不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又不缴纳社保,属于违法用工为由,提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自2017年1月起被上诉人果汁生产线处于停产状态,上诉人等人回家待岗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主张劳动报酬于法无据。其次,被上诉人公司2017年1月果汁生产线停产后,又于2017年4月通过电话和快递等方式通知上诉人返岗,履行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通知义务,并在安排上诉人回家待岗及通知返岗期间,依法为上诉人缴纳了养老等社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用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其解除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依据第一款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在仲裁审理时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已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在申请仲裁前未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对此均有明确规定。研究室2011年3月9日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中说明:“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上诉人的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
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与被上诉人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但其提出的用人单位违法用工的解除理由并不能成立,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情形,故不符合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故其要求被上诉人用人单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二倍工资的主张,合理恰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段艳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表述不清、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眉县人民法院(2018)陕0326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15日解除。  三、被上诉人眉县恒兴果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段艳妮生活费7110元  四、驳回上诉人段艳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眉县恒兴果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段艳妮、被上诉人眉县恒兴果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8:40: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段艳妮于2007年12月入职被告恒兴果汁公司工作。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6年12月。被告恒兴果汁公司支付段艳妮工资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段艳妮自2017年1月开始至今,未在被告恒兴果汁公司上班。2017年6月30日,被告恒兴果汁公司作出《关于未按公司要求返岗人员的处理通知》,未送达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段艳妮于2007年12月开始在被告恒兴果汁公司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段艳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劳动关系
已经解除,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用工,2018年8月15日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当庭增加了仲裁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当时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无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基本事实,错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3、被上诉人并未在规定时间对劳动仲裁裁决起诉,应视为其认可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仲裁裁决书已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4、原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所做判决显然错误。二、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更有法律依据,希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恒兴果汁公司辩称,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并不代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首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7年6月底。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应视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被上诉人2017年4月份通过电话及快递多次通知上诉人到岗,上诉人均置之不理,一直未到岗,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停缴社保、停发工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其次,劳动关系的存续或解除不能以解除通知是否送达来衡量,在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时应由双方是否存在维持劳动关系的意愿和履行劳动关系的实质行为来确定。上诉人自2017年1月开始再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
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二、劳动仲裁为一裁终局,被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上诉人未对一审提起上诉,只是认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不代表被上诉人认可一审调查的案件事实和裁决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段艳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表述不清、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段艳妮与眉县恒兴果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3民终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艳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县恒兴果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县金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730423865D。
     法定代表人:刘宁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该公司法律事务室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艳妮因与被上诉人眉县恒兴果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果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18)陕0326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艳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被上诉人恒兴果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臻、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段艳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用工,2018年8月15日
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当庭增加了仲裁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当时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无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基本事实,错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3、被上诉人并未在规定时间对劳动仲裁裁决起诉,应视为其认可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仲裁裁决书已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4、原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所做判决显然错误。二、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更有法律依据,希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