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三宝晚茶麻辣烫店、邸宝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2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9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林吴红娜闫相夷 
【审理法官】罗林吴红娜闫相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鞍山市铁东区三宝晚茶麻辣烫店;邸宝荣 
【当事人】鞍山市铁东区三宝晚茶麻辣烫店邸宝荣 
【当事人-个人】邸宝荣 
【当事人-公司】鞍山市铁东区三宝晚茶麻辣烫店 
【代理律师/律所】王滢辽宁佐度律师事务所;常晋生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滢辽宁佐度律师事务所常晋生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滢常晋生 
【代理律所】辽宁佐度律师事务所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鞍山市铁东区三宝晚茶麻辣烫店 
【被告】邸宝荣 
【本院观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三宝晚茶店未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被上诉人邸宝荣劳动报酬及奖金,并违法解除与邸宝荣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劳动报酬、奖金、经济赔偿金、协助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合伙时已经终止一节。鞍山市铁东区三宝晚茶麻辣烫第八分店(以下简称第八分店)由邸宝荣与某某曦合伙设立,该合伙关系的成立并
不影响邸宝荣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履行,不能自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且第八分店系上诉人的分支机构,邸宝荣在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工作,亦是履行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义务,上诉人在2015年12月17日成立第八分店后仍继续为邸宝荣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6年6月向邸宝荣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在第八分店成立后并未终止与邸宝荣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016年5月工资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一节。《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作出了与邸宝荣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就其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由于本案审理的是邸宝荣与上诉人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邸宝荣2016年5月全部工资报酬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在劳动监察部门形成的证明材料系邸宝荣与某某曦因合伙关系就第八分店工资等款项如何负担所达成的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且邸宝荣与某某曦的合伙协议纠纷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故本院对该协议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
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铁东区三宝晚茶麻辣烫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5: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邸宝荣于2008年11月6日入职被告处,任运营督导职务。工作期间,三宝晚茶店为邸宝荣交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6日,三宝晚茶店作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邸宝荣双方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7月26日到期,现因邸宝荣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从即日起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邸宝荣于2016年6月9日前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6年6月26日向邸宝荣送达该通知。邸宝荣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5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邸宝荣在三宝晚茶店工作期间,三宝晚茶店以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三宝晚茶店又未能提供证
据证明邸宝荣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因此,三宝晚茶店与邸宝荣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庭审中,邸宝荣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规定,三宝晚茶店应当给付邸宝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320元(5270元×8个月×2倍),故邸宝荣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2014年奖金分配未支付款55453.5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该奖金表示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5月份工资未付5226元的诉讼请求,鞍山市铁东区三宝晚茶麻辣烫第八分店系三宝晚茶店的分店,三宝晚茶店将邸宝荣安排到分店工作,而
分店的工资表显示邸宝荣的工资5226元未领取,且三宝晚茶店亦为邸宝荣交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5月,因此,三宝晚茶店应当给付邸宝荣工资5226元,邸宝荣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邸宝荣要求三宝晚茶店协助其领取失业金的主张,该院认为,邸宝荣因三宝晚茶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中断就业,三宝晚茶店应当协助邸宝荣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应由其提供的手续,故邸宝荣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三宝晚茶店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事实不清。首先,关于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时间,是始于2008年11月6日还是2015年7月27日?其次,劳动关系的双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与双方合伙成立的三宝麻辣烫第八分店?作为被上诉人原审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依据何在?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涉案的劳动关系中,如果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于2008年11月6日形成的劳动关系,那么2015年7月27日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在已经解除原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另行又签订的一份新的劳动合同,此新劳动合同中的双方是被上诉人与三宝麻辣烫第八分店。那么既便2016年6月6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系违法的,应承担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日期也应当从2015年7月27日起算。事实上,双方于2015年7月即开
吴亚馨黑木耳图片始筹备第八分店的合伙事宜,而原劳动关系因合伙关系的成立己宣告终止,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根本不存在原审认定的违法解除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的争议,事实上是将合伙关系的争执混淆到原劳动关系中,而原审对合伙事实不仅未加区分,甚至只字未提。二、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在“本院认为"部分以上诉人未提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判决双倍赔偿经济补偿金。显然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属适用法律不当。另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5月份的工资5226元。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在劳动监察部门形成的证明材料,证明在第八分店经营期间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部员工工资的支付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的,显然,被上诉人也承担了对其他员工包括本人应得报酬的支付义务。那么在合伙期间,被上诉人的收入其性质系劳动关系中的工资,还是执行合伙事务的报酬,显然应定性为后者,也就是被上诉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报酬也是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各按50%份额承担的。因此,即便应当支付该部分所谓的“工资",也应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其中的50%,而不应由上诉人方全部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判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
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