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盼与李友生,刘喜应,王小利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3 
【案件字号】(2020)陕03民终8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澍付金国李婧雯 
【审理法官】彭澍付金国李婧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盼;李友生;刘喜应;杨永卜;周宏亮;王小利 
【当事人】张盼李友生刘喜应杨永卜周宏亮王小利 
【当事人-个人】张盼李友生刘喜应杨永卜周宏亮王小利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王喜微博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盼 
【被告】李友生;刘喜应;杨永卜;周宏亮;王小利 
【本院观点】本案系受害人因聚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死亡后的赔偿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受害人因聚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死亡后的赔偿责任纠纷。根据受害人家属的主张,各侵权人承担的是聚餐期间未能尽到对于受害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以及二审调查,上诉人张盼参加聚会时间较晚,离开时间亦早于受害人,且经其他同桌共饮人陈述,上诉人与受害人并不相识,视频资料、聊天截屏中也无上诉人劝酒的记录。故,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劝酒的事实,同样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受害人驾驶车辆的事实。故,在上诉人与受害人不相识,且无证据证明进行劝酒、放任受害人驾驶车辆的情形下,要求同桌共饮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过于严苛。法律纠正不良的劝酒、罚酒、强制饮酒行为,同时对于正常的聚餐和饮酒行为并不予以干涉。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妥当,应当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明确向本院表示愿意对受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补偿6000元,本院对于上诉人权利处分的行为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相关事实没有证据佐证情形下,判决上诉人张盼承担赔偿责任不妥,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张盼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2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2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上诉人张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上诉人李友生、刘喜应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张盼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上诉人李友生、刘喜应承担4090元;被上诉人王小利承担178元;被上诉人杨永卜、周宏亮各承担71元,上诉人张盼承担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张盼承担62元,被上诉人李友生、刘喜应承担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35:31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以及二审调查,上诉人张盼参加聚会时间较晚,离开时间亦早于受害人,且经其他同桌共饮人陈述,上诉人与受害人并不相识,视频资料、聊天截屏中也无上诉人劝酒的记录。故,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劝酒的事实,同样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受害人驾驶车辆的事实。故,在上诉人与受害人不相识,且无证据证明进
行劝酒、放任受害人驾驶车辆的情形下,要求同桌共饮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过于严苛。法律纠正不良的劝酒、罚酒、强制饮酒行为,同时对于正常的聚餐和饮酒行为并不予以干涉。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妥当,应当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明确向本院表示愿意对受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补偿6000元,本院对于上诉人权利处分的行为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渭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聚会的组织者对于被邀请人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参加活动者应当尽到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死者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能会发生危险应该是明知的,死者李某某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对其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王小利和死者李某某同为本案所涉及聚餐活动的召集和组织者,被告王小利理应对聚餐活动的参与人的健康安全尽到较大的注意义务,包括对饮酒时的提醒义务、饮酒后驾车的劝阻义务和醉酒后的安全护送义务。被告王小利在死者李某某饮酒后,未能对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进行有效劝阻,且未能将李某某护送回家,而是先行离开,被告王小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李某某的死亡结果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周宏亮、杨永卜、张盼在聚餐活动中,受邀参与饮酒,其应当对参加聚会人员是否驾驶机动车辆
进行了解,提醒并有效劝阻饮酒人员禁止驾驶机动车辆,三被告未能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对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进行有效劝阻,对李某某死亡结果具有明显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死者李某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因参与聚餐的人除四被告外,还有五人,原告未提起诉讼,应对该五人保留一定份额,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酌情被告王小利承担4%,被告周宏亮、杨永卜、张盼各承担2%。原告诉称,在聚餐活动中,死者李某某有被罚酒的情形,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死者李某某与其女友的聊天记录,而死者李某某的女友并未参加聚会,是否被罚酒属于死者李某某的单方陈述,四被告均不认可,结合事故前的视频资料,也未显示出死者李某某存在被聚餐人员罚酒的情形发生,故对原告此项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利辩称,其不是组织者,但是依据聊天记录,被告王小利积极回应死者李某某的聚餐喝酒的提议,并临时发起一个进行召集,同时由其通知了聚会地点,故被告王小利与死者李某某均亦应认定为此次聚会的组织者。被告杨永卜、张盼辩称,其对原告驾驶摩托车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永卜、张盼作为聚会的参与者,对聚会成员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其参加聚会的时间长短没有关联,对聚会中每个成员提醒及劝阻酒后驾车是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之一,两被告应注意而未注意到李某某驾车的行为,亦属于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死者李某某的父母,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主张其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逐一认定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盼上诉请求:1、撤销(2020)陕0302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4177.5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并非一开始就参加聚会,且与死者并不相识,吃饭过程中也与死者没有交流,不存在劝酒行为。2、上诉人并不知道死者骑摩托的事实。3、视频中反映,死者意识清楚,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完全的认识。4、死亡原因并非聚餐,而是交通事故导致,与聚餐没有直接关联。5、死者责任明显偏少。6、本次聚餐为AA制,没有人因聚餐获利,所以也不应当承担责任。7、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计算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四、驳回上诉人张盼的其他上诉请求。 
张盼与李友生,刘喜应,王小利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3民终8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应。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瑜,系两被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宏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利。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盼与被上诉人李友生、刘喜应、杨永卜、周宏亮、王小利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2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盼上诉请求:1、撤销(2020)陕0302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4177.5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
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并非一开始就参加聚会,且与死者并不相识,吃饭过程中也与死者没有交流,不存在劝酒行为。2、上诉人并不知道死者骑摩托的事实。3、视频中反映,死者意识清楚,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完全的认识。4、死亡原因并非聚餐,而是交通事故导致,与聚餐没有直接关联。5、死者责任明显偏少。6、本次聚餐为AA制,没有人因聚餐获利,所以也不应当承担责任。7、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计算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