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澍与李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0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55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静梁睿唐述梁 
【审理法官】张静梁睿唐述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澍;李熙 
【当事人】王澍李熙 
【当事人-个人】王澍李熙 
【代理律师/律所】范锐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王丹俪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李丽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孙宏博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锐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王丹俪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李丽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孙宏博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锐王丹俪李丽孙宏博 
【代理律所】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喜微博王澍 
【被告】李熙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向马旭核实借款过程,马旭明确表示在王澍与李熙借款过程中其在场,三方协商后,王澍向李熙所借款项,由李熙直接打给马旭,作为王澍归还马旭的欠款。此外,王澍系在收款人位置空白的情况下在借款合同的多处签名、按手印,故王澍又以未在收款人位置按手印而否定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依据不足,亦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王澍与李熙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作出一审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澍所称马旭与李熙恶意协商,依据不足,且王澍与马旭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审理无关,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对王澍所
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3:20:33 
王澍与李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55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澍。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锐,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俪,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博,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澍因与被上诉人李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5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熙全部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因王澍欲返还其向马旭的借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王澍欲借款小部分偿还马旭,就有关收款王澍与李熙并未达成一致,该借款实际并未履行。李熙提交的证据视频显示王澍在借款协议上按手印,所填写的内容均加盖了手印,唯独收款人位置未按,这足以证明王澍未同意将所借款项支付于案外人马旭。后马旭与李熙恶意协商在王澍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借款,而该视频证据是由马旭提供,足以证明马旭
与李熙之间存在磋商的事实。王澍在一审申请马旭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出庭,但是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马旭作为利害关系人所陈述违背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认定事实的客观性和合理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李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澍偿还李熙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王澍向李熙支付借款利息2.4万元;3.判令王澍向李熙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4.判令王澍向李熙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5.判令诉讼费由王澍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王澍欲返还其向马旭的借款,经马旭介绍,王澍提出向李熙借款。2019年4月29日,王澍为向李熙借款将其名下坐落于海淀区建材城翡丽华庭1幢-1层007、008、014、035共4个车位抵押给李熙,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5月1日,李熙(出借人、甲方)与王澍(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一、王澍因经营需要向李熙借款40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三、李熙应于合同签订并取得他项权证起3日内交付借款,王澍指定收款账户为:开户
行为工商银行琉璃井支行,户名为马旭尾号为8765的账户;四、月利息2%,即8000元,按月支付;五、王澍以其名下上述4个车位作为借款抵押。就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有逾期应按未还本金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的违约行为,甲方向乙方主张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除主张违约金外,还可以一并主张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就其他问题作出约定。合同签订时马旭在场。2019年5月6日,李熙通过转账方式向王澍指定的马旭的账户转账4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李熙返还本金,亦未向李熙支付利息。
     另查,2020年3月18日,李熙与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李熙因与王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该所律师代理诉讼,并于同日支付代理费2万元。
     庭审中,因王澍主张案涉款项系李熙出借给马旭而非王澍,经法庭准许,王澍拨通马旭电话;马旭表示,合同签订时李熙与王澍同意将款项转给马旭,作为王澍返还其向马旭的借款。王澍提交了其名下平安银行、招商银行、支付宝及的转账记录证明已向马旭足额还款,故不应再向李熙还款;但上述转账记录显示,在王澍向李熙借款前后均存在向马旭转账的记录,且无法确认款项用途,金额亦无法对应;李熙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
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王澍主张其与马旭之间仅存在一笔借款,金额为40万元,但就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王澍主张签订《借款合同》时,合同上指定收款账户处为空白,马旭的收款账户是在王澍不知情的情况下补记的,未经王澍同意;但李熙提交的证据录像中显示,王澍签署《借款合同》时,收款账户处已经填写了马旭的账户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