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旭与上诉人钟毅以及原审被告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陕08民终43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虹崔文静张彩莲
【审理法官】闫虹崔文静张彩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旭;钟毅;邓琼 王喜微博
【当事人】王旭钟毅邓琼
【当事人-个人】王旭钟毅邓琼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旭;钟毅
【被告】邓琼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涉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多少、钟毅向保证人牛永瑞转账的5万元是否系偿还的案涉借款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管辖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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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涉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多少、钟毅向保证人牛永瑞转账的5万元是否系偿还的案涉借款的问题。 王旭上诉称案涉借款的本金是12万元。经审查,一审中王旭称案涉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在牛永瑞家交付的,在场人有牛永瑞、任世强。但钟毅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12月4日其所借案涉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向其交付的。关于借款交付上王旭的陈述与实际银行转账金额不符,故关于案涉借款剩余2万元的交付情况应当由王旭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认定王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钟毅实际交付借款12万元,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王旭主张借款本金为1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钟毅对于借款10万元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均认可,其上诉称其向保证人牛永瑞转账支付的5万元系偿还的案涉借款,加上王旭认可的还款,其已经将案涉借款偿还完毕。经审查,王旭对钟毅向牛永瑞转账5万元偿还案涉借款的事实不认可,钟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牛永瑞将收到的5万元支付给了王旭,不能认定该款项是偿还的案涉借款,钟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旭、钟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王旭负担;钟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钟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1:03: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4日,被告钟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旭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牛永瑞为该笔借款担保人。被告钟毅与原告王旭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钟毅及牛永瑞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2014年2月21日,被告钟毅通过仁世强向原告偿还6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钟毅偿还了14000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钟毅偿还了5万元。2015年1月24日偿还了20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钟毅通过牛永瑞向原告偿还借款3.5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未果,原告涉诉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及借款条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钟毅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钟毅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抗辩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据中将2万元利息直接计入本金。因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12万元,被告认可借款本金10万元,故原告应当对其余2万
元给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实际给付借款12万元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旭与被告钟毅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10万元。对于该笔借款偿还情况。被告钟毅主张其在2015年7月9日向牛永瑞转账5万元,该5万元系其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原告称其并未收到该5万元。因被告钟毅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牛永瑞将该5万元给付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钟毅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钟毅主张的其他偿还借款金额及时间,原告认可,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根据被告每次偿还借款时间及金额,按照先偿还借款利息再偿还本金的方法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其中2014年2月21日偿还的6000元中有利息5139元,本金861元,即剩余借款本金99139元。2014年3月24日偿还的1.4万元中,有利息为2181元,本金11819元,即剩余借款本金为87320元。2014年5月25日偿还的5万元中,有利息3550元,本金46450元,即剩余借款本金为40870元。2015年1月24日偿还的2000元均为利息。2015年8月4日偿还的3.5万元,有13708元利息,本金21292元,即剩余借款本金为19578元。故被告钟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78元及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被告钟毅妻子邓琼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问题。因原告所诉借款产生时间并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邓琼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不予
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利息总额的50%支付延期还款的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同时要求承担违约金,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分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另外支付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分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钟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旭偿还借款本金19578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钟毅负担。 二审中钟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牛永瑞银行取款凭证和明细单各两份,证明钟毅转给牛永瑞的款,由王旭用牛永瑞的卡在银行取的钱,取款凭条上牛永瑞的名字是王旭代签的,钟毅已经把钱还给了王旭。 王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没有用牛永瑞的银行卡取款。 本院经质证对钟毅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王旭对钟毅提供的
取款凭条和明细单真实性不认可,且牛永瑞的账户,确认签字人也是牛永瑞,不足以证明系王旭取的款,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钟毅尚欠39587万元本金及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及管辖异议上诉费由钟毅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钟毅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审法院做虚假陈述,致使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12月4日钟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旭借款12万元整,且出具借条一支,后一直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王旭诉至法院。钟毅向法院提出借据系王旭伪造,后拒绝缴纳鉴定费用;钟毅称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钟毅还款记录实际还款额已经大于了借款本金,可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利息的事实;钟毅称其借款本金为10万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认定借款1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是12万元,少判钟毅对2万元本金承担还款责任。第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因借款发生在2013年,王旭多次催要无果后起诉,历史较长,且王旭当时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钟毅2万元,钟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故应以借据中出借本金为准。第三,针对钟毅谎称任世强涉案潜逃、违法放贷等说法,司法查询系统可以看出任世强并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至于本人涉黑、有保护伞均不是事实,王旭是快递员,偶尔打个其他杂工,家境贫寒,可以查证,王旭保留通过司法部门追
究钟毅诬告陷害、恶意诽谤的权利。 钟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王旭偿还钟毅多还借款57000元。3、判令王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实,钟毅提供的线索司法部门未做取证,判决内容显失公正,应当予以纠正。第一,本案钟毅与王旭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经济纠纷,钟毅对王旭向法院提供的借条一支、借款协议一份钟的真实性有异议,利息约定、借款金额以及借款出资人均存在弄虚作假。2013年12月4日,钟毅因资金周转困难,经牛永瑞担保从任世强处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不存在利息,并非借款协议中所写金额,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均属后期虚假捏造。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未约定利率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处理,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或也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二,本案钟毅于2015年8月4日共归还借款人任世强157000元,远远超出借款金额,现申请法院支持追回多还金额,保护钟毅的财产所有权。钟毅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偿还借款6000元,2014年3月24日偿还借款14000元,2014年5月25日偿还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24日偿还借款2000元,2015年7月9日通过借款担保人牛永瑞还款50000元,2015年8月4日通过借款担保人牛永瑞还款35000元,钟毅已向法院提交了转账记录,牛永强代还的两笔总计85000元还款均于到账次日由任世强本人拿牛永瑞的卡分次在建行靖边长庆
支行通过ATM机以及柜面支取。第三,本案王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梅,系任世强的母亲,由于儿子任世强以小舅子王旭的名义非法放贷,后因资金运作断裂,因债权资金压力过大,任世强的母亲对本已还清的借款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王旭、钟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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