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震、张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8 
【案件字号】(2022)豫10民终17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耀宇 
【审理法官】朱耀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某;张昕 
【当事人】王某某张昕 
【当事人-个人】王某某张昕 
【代理律师/律所】贾凤玲河南君共彰律师事务所;王志河南君共彰律师事务所;王宁宁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凤玲河南君共彰律师事务所王志河南君共彰律师事务所王宁宁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凤玲王志王宁宁 
【代理律所】河南君共彰律师事务所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张昕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仅能证明双方之前存在经济往来,不足以否定一审
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与张昕交往期间,双方共同使用张昕的贷款进行消费,2021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核算后,王某某给张昕出具案涉25万元借条,实质上是以借条形式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协议,该借条上由王某某本人签字确认,且张昕提交的录音及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与张昕交往期间,双方共同使用张昕的贷款进行消费,2021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核算后,王某某给张昕出具案涉25万元借条,实质上是以借条形式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协议,该借条上由王某
某本人签字确认,且张昕提交的录音及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主张案涉借条上的款项为“分手费”,该主张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依据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判令王某某偿还张昕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庭审程序中其提交的证据未质证。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暂时没有证据提交,故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喜微博【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29: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昕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相识,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在双方交往期间,双方共同使用原告的贷款进行消费,2021年10月10日,双方
因矛盾分手,分手时原告张昕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商议,原告张昕名下尚欠的信用卡、贷款等,经过双方核对后,其中25xxx00欠款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250000元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通话录音、聊天记录、信用卡明细、贷款记录、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双方因分手,对双方共同消费、拖欠贷款情况进行结算,并以借条形式确认,形成债权债务协议,符合上述规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张昕要求被告偿还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在明知原告张昕存在大量贷款的情况下,同意承担其中250000元,并基于此出具借条一张,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称未收到该笔借款,以及要求张昕出示转款凭证的辩解意见,经查,原、被告双方系对双方
共同使用的以张昕名义贷款的金额进行结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并非由张昕直接转账给被告王某某所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王某某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也向张昕转账大量金钱,也由贷款共二人消费的辩解理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昕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对双方共同使用的以张昕名义贷款的金额进行结算达成债权债务
协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并不存在借条中25万的借贷关系。2、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非是双方对共同使用的以被上诉人张昕名义贷款的金额进行结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首先,“借条”中并不显示双方对共同使用的以被上诉人张昕名义贷款的金额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共同使用的以张昕名义贷款”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张昕贷款是其个人的事情,况且贷款已经还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共同使用贷款消费。至于被上诉人张昕使用贷款是否出借给上诉人,出借多少,均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再次,一审认定双方进行结算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如果双方进行结算,会对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所有的经济往来进行核算,不可能仅对被上诉人张昕个人债务进行核算。3、该借条实际上是上诉人为了结束双方交往关系而被迫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在双方分手时承诺给付被上诉人一定的金钱是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这种“分手费”或“青春损失费”是一种道德上的责任,而并非法律规定的义务,故“分手费”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二、一审判决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借条”并非是双方对共同使用的以张昕名义贷款的金额进行结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该条款规定。2、无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款或者基
于双方消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欠款,人民法院都应当对上述事实是否存在依法进行查明。而非简单认为“借条”是债权债务协议就草率作出裁判。三、一审法院案件审理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多笔钱款。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程序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缺乏客观公正性,恳请二审法院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流水337页,证明自2016年2月-2021年9月,王某某向张昕转账126笔,涉及金额83424.2元。2、支付宝转账流水72页,证明自2019年7月-2022年2月,王某某向张昕转账62笔,涉及金额84370元。3、建设银行转账流水17页,证明自2014年6月-2017年5月,王某某向张昕银行转账11笔,涉及金额15247元。以上涉及金额183041.2元。被上诉人张昕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当采纳。对王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某与张昕二人之间基于男女朋友有多笔资金往来,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支付宝支付凭证可以相互印证。从凭证上可以看出,王某某有部分转账是为维
系感情、表达情意而支付的,另有部分转账经询问张昕本人,张昕称因张昕网贷、信用卡用于张昕与王某某二人开销,临近还款期时,王某某有时向张昕转账用于还款,之后王某某会要求张昕再次将贷款额度刷出,并且王某某与张昕已经经过对账,王某某向张昕出具借条,二人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变更为民间借贷,该证据无法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不应当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仅能证明双方之前存在经济往来,不足以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