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莉、余福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1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9541号
【审理程序】王喜微博二审
【审理法官】李祖湖唐亚飞何琪莎
【审理法官】李祖湖唐亚飞何琪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莉;余福喜
【当事人】王莉余福喜
【当事人-个人】王莉余福喜
【代理律师/律所】许海光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罗慧敏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海光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罗慧敏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海光罗慧敏
【代理律所】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莉
【被告】余福喜
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民事权利合同不可抗力法定代理人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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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1、余福喜曾于2017年4月12日就王莉80万元债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就其中的20万元借款达成调解协议,就其中60万元的欠款,余福喜撤回起诉,该案于2017年8月3日结案。2、本案中余福喜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余福喜要求王莉偿还6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
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余福喜曾就本案所涉的60万元欠款向一审提起诉讼,后该案于2017年8月3日结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8月3日起应重新计算。而本案余福喜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该时间段已经超过三年。现余福喜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时间段内向王莉主张过债权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王莉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焦点一的分析,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王莉一、二审均对此提出了抗辩,故余福喜要求王莉偿还6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莉的上诉请求部分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4115号民事判决; 二、驳
回余福喜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7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由余福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已经由王莉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26: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福喜称,其与王莉系同学及原关系非常好的闺蜜;自2011年始,王莉因投资服装等生意向余福喜借款;此后几年时间,王莉陆续与余福喜存在经济往来;期间,余福喜还曾借用王莉的身份证、以王莉名义开立两个银行账户供自己进行资金流通运转。2016年10月1日,双方核算了经济往来;当日,王莉向余福喜出具了20万元和60万元的欠条;其中60万元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余福喜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此后,余福喜向王莉催收未果,曾于2017年4月12日对王莉所欠余福喜80万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就20万欠款达成调解协议,余福喜撤回了要求余福喜偿还欠款60万元的诉求。一审中,余福喜提交了其于2012年4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向王莉长沙银行浏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浏阳支行和浏阳农村商业银行等银行账户现金存入及转账转入款项资金达342万余元。一审开庭审理后,王莉提交银行转款流水凭证称已还原告335万余元,并称借款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还款时会多还一部分款项(作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余福喜、王莉系关系较好的同学和朋友,双方因经营等需要有较长时间和较大数额的经济往来。王莉曾向余福喜借款,余福喜以银行转账支付及现金存入王莉银行账户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王莉,王莉向余福喜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王莉辩称其已清偿了余福喜借款本息,向余福喜出具欠条系余福喜吵闹所致,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余福喜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余福喜于2017年4月向法院起诉,时效中断;该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余福喜向王莉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王莉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偿付余福喜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7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90元,由王莉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余福喜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余福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1、余福喜主张的转账总金额为3429300元不
属实。首先,其中有借款15万元,余福喜已在另案(2017)湘0181民初2444号中主张,且该案经双方当事人调解结案该笔借款已偿还完毕,不应在本案的转账总金额中重复计算,应当扣除。余福喜2014年2月27日存入的3笔款项共计177800元、2014年3月10日存入的85500元及2016年7月20日存入的27000元共计340300元均系其以王莉名义在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两个银行账户供自己进行资金流通运转时自存、自取、自用而产生的款项交易,实际与王莉无关。因此,扣除上述费用后,余福喜实际向王莉转账的金额为2939000元。2、自2012年至2016年期间,王莉通过本人或他人账户向余福喜或其指定账户转款共计为3796700元。故王莉转账金额已远远超出余福喜的转账金额857700元。在余福喜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借款约定了具体利息的情况下,双方不存在尚有60万元借款未清偿的可能性。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余福喜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案涉借款60万元,余福喜于2017年4月12日通过起诉方式主张过权利,此后,其未再就案涉60万元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其亦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于2017年4月12日起开始计算。而余福喜于2021年4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上诉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因此,本案中,余福喜的诉请实际已超过诉讼时效,在王
莉以此为由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判决由王莉负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90元无法律依据。1、本案双方之间并没有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具体种类及承担主体,在双方之间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况下,余福喜无权要求王莉承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的支出因系余福喜为实现诉讼财产保金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险费用并非实现债权所必须支付的必要费用,且其完全可通过提供自有财产以作担保的方式来完成。3、根据既往已公开的裁判文书来看,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由败诉方承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的诉请请求基本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莉的上诉请求部分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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