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旭、崔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4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242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静何万阳邓亚玲 
【审理法官】唐静何万阳邓亚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旭;崔璐 
【当事人】王旭崔璐 
【当事人-个人】王旭崔璐 
【代理律师/律所】邢君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邢君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邢君 
【代理律所】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旭;崔璐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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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综上所述一审对于利息标准、期间计算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崔璐口头答辩如下:一、借条和收条系崔璐本人所出具,但实际借款并未发生。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以实际出借金钱才成立,王旭应当承担举证借款给崔璐5万元的事实。    二、即使该5万元系对双方2019年5月13日之前往来款项的确认,也已清算完毕。2019年5月13日之后,双方又产生另外往来款项,崔璐转账给王旭的款项远远超过5万元,原审法院仅仅审查一张招商银行卡明细,事实认定不清。另外,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根据基础法律关系查明案件事实。因此,我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崔璐应向王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75元是否正确。    崔璐与王旭在恋爱期间有大量的金钱往来,根据双方的资金往来记录,王旭的支出远远超出崔璐支出达5万元以上。崔璐于2019年5月13日向王旭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向王旭现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于2019年12月31日归还,王旭主张双方成立借款关系有事实依据。崔璐主张系被迫出具,无相应的事
实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崔璐出具借条和收条后双方仍有经济往来,但崔璐提交的支付记录并未显示其支付的费用系用于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王旭也不确认崔璐的支出系用于支付本案所涉借款。且根据双方二审调查时确认的事实,崔璐向王旭支出为15万多元,而王旭向崔璐的支付达37万余元,王旭的支出远远超出崔璐支出达5万元以上。崔璐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已还清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认定:王旭与崔璐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无约定,一审认定自逾期还款之日202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一年的利息应为2175元并无不当。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王旭上诉主张应对2021年1月2日后的逾期利息予以确定本院予以采纳。崔璐应按年息4.35%向王旭支付2021年1月2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王旭上诉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崔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逾期利息未全部处理,导致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30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30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崔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75元,并支付
2021年1月2日后的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1.25元,由王旭负担59.49元,由崔璐负担561.76元,崔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王旭。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8.76元(王旭、崔璐各已预交1104.38元),由王旭、崔璐各承担1104.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王喜微博2022-09-23 02:03: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    1、王旭不存在实际出借现金5万元给崔璐的事实。    崔璐在答辩和庭审中多次强调王旭提交的证据《借条》和《收条》系崔璐在赶飞机时被王旭胁迫所写并非崔璐的真实意思表示更非客观事实。崔璐在出具《借条》和《收条》之后一直发给王旭表达了受胁迫要求撤销借条和收条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对此王旭在原审庭审中亦已承认。    2、如果《借条》和《收条》系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那么王旭应举证证明其实际出借给崔璐5万元款项、款项如何交付的事实但王旭并未能提供借贷事实发生的该等证据。    3、王旭在起诉中已经自认2019年5月13日出
具的《借条》和《收条》所载明的5万元款项系双方对之前(2019年5月13日之前)往来款项核算后确认的金额。崔璐和王旭自2018年1月起在恋爱期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如果《借条》和《收条》中5万元系双方对2019年5月13日之前往来款项核算后确认的金额那么原审法院应审查在2019年5月13日之后崔璐有没有归还前述5万元而事实上在2019年5月13日之后崔璐与王旭之间还有很多经济往来据崔璐不完全统计崔璐转给王旭款项与王旭转给崔璐款项之间的差额远远超过了5万元也就是说截至王旭起诉时崔璐并不存在拖欠王旭款项的事实。遗憾的是原审法院仅仅审查了崔璐和王旭之间一张招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来认定2018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双方所有的转账金额这明显有失偏颇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    二、由于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本案并非一般的普通民间借贷纠纷而是由于崔璐与王旭恋爱期间产生的债权纠纷原审法院应当根据基础法律关系来查明案件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旭、崔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源于2018年1月起双方在恋爱期间的经济往来。王旭主张借条和收条所载明的50000元款项系双方对之前往来款项核算后确认的金额,崔璐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借条和收条是受到胁迫所写,崔璐并没有确认金额。对此,法院认为,崔璐主张受胁迫,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现崔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崔璐书写借条和收条时受到王旭的胁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崔璐当时确实受到胁迫,但其在登机后,王旭的胁迫行为已终止,崔璐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故法院对崔璐的辩称不予采信。王旭、崔璐经核算后确认崔璐尚欠王旭50000元,崔璐应依约及时偿还款项。崔璐逾期未还款,王旭主张崔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王旭主张崔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一年的利息7700元,法院认为,王旭、崔璐未就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作出约定,王旭诉请的年利率标准过高,法院调整为按照2019年5月13日借条出具时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经计算,自2020年1月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一年的利息应为2175元,法院对王旭诉请金额中超过217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崔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75元;二、驳回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1.25元,由王旭负担59.49元,由崔璐负担561.76元,崔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王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