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燕、赵旭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4 
【案件字号】(2021)皖13民终23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磊吕庆龙张奥 
【审理法官】王磊吕庆龙张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燕;赵旭;王军 
【当事人】王燕赵旭王军 
【当事人-个人】王燕赵旭王军 
【代理律师/律所】陈胜楠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胜楠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胜楠 
【代理律所】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王喜微博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燕 
【被告】赵旭;王军 
【本院观点】经核实短信显示为王军手机号码,且能够认定为两次借款的事实,本案予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
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旭向王军、王燕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部分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赵旭向王军、王燕实际出借9.8万元。原审判决王军、王燕共同偿还赵旭借款9.8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王燕对借款合同签名不持异议,但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王军已清偿借款的理由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王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1: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王燕、王军作为(甲方)借款人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25‰,付息方式三月一付,由杨新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出借人处没有签名。2017年3月23日,王燕、王军借款5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加付万分之十五的滞纳金,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出借人处没有签名。同日,赵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萧县支行向王军账户转入4.8万元。后被告结付利息至2017年6月30日。为此,赵旭起诉至院,要求王军、王燕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旭主张王燕、王军共计向其借款10万元,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的借款实际数额应当为9.8万元。赵旭要求王军、王燕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1月6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25‰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息。2017年3月23日借款5万元赵旭实际向王军转账4.8万元,约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加付万分之十五的滞纳金”,应当从2017年4月23日起按本金4.8万元计算利息。王燕辩称赵旭与借款事实没有关联,不应向赵旭偿还借款,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军、王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赵旭借款9.8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至付清款之日至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二、驳回赵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赵旭负担50元,由王军、王燕共同负担297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燕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旭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赵旭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赵旭不相识,未向赵旭借款。王军未到庭不能实际还原案件事实。赵旭只提供的借款合同,未提交借据。其相信王军已清偿借款及利息。另原审未查明赵旭资金来源、交付凭证及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即借款合同是否生效。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旭提供2017年10月28日短信聊天记录,证明王军分2次,共计借赵旭10万元。王燕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不知是否是王军的聊天记录,请法庭核实。对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王军实际借款并使用了款项,与以上庭审中赵旭陈述的事实相背。以上庭审中赵旭陈述每月的利息是1000元,在聊天记录中说三个月的利息是6600元,每月就是2200元,如赵旭称一直到2017年6月都付了利息,那么每月付2000多元就包括本金了。也能说明可能不是本案赵旭起诉王军的借款,是否存在其他借款,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经核实短信显示为王军手机号码,且能够认定为两次借款的事实,本案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燕、赵旭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3民终23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楠,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旭。
     原审被告:王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燕与被上诉人赵旭、原审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