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刘更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2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82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籍利民李会宁于英
【审理法官】籍利民李会宁于英
王喜微博【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宏;刘更新
【当事人】王宏刘更新
【当事人-个人】王宏刘更新
【代理律师/律所】李俊广西建尚律师事务所;王文莲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赵旭坤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俊广西建尚律师事务所王文莲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赵旭坤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俊王文莲赵旭坤
【代理律所】广西建尚律师事务所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宏
【被告】刘更新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虽然涉案100万元最初是被上诉人按照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的研发费用,但后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通过协商就上述100万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王宏的短信记录,证实王宏明确同意返还其100万元,且此后王宏通过雄安纳维公司向刘更新转账20万元,转款备注为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
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应继续偿还被上诉人剩余的8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2元,由上诉人王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06: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1日刘更新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向王宏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2019年3月10日,刘更新向王宏发送手机短信,短信内容为刘更新请求王宏将刘更新打入王宏账户的100万元归还给刘更新。王宏同日回复手机短信,短信内容为:王宏感谢刘更新对公司污水净化研发的帮助,这部分资金对稳定研发团队起到了帮助作用,公司正在产业化对接,应该在两个月内解决资金,到时打还给你。2019年6月4日,刘更新向王宏发送手机短信,短信内容为:刘更新请王宏尽快还款。王宏同日回复短信,短信内容为:王宏在北京开会,迟点回复。2019年6月10日,刘更新向王宏发送手机短信,短信
内容为:刘更新向王宏催要100万元。同日王宏回复短信,内容为:过不了几天了。2019年7月9日雄安纳维公司账户向刘更新账户转款20万元,备注为还款。2019年7月17日、8月16日刘更新与胡启红打电话,请胡启红催促王宏还款,胡启红答应和王宏沟通,要回剩下的80万元。2019年7月20日,胡启红给刘更新发短信,内容为“刘总昨天太迟了,我与王宏沟通了,可以约定利息,过点时间一起把钱还你"。刘更新回复“收到,就按我提的吧"。胡启红回复“好"。后刘更新给王宏发短信,内容为“王总我已收到你还款200000,胡总和我说了,答应这笔借款到时支付利息部分,因为咱们都是朋友你看月利率1分可以吗?我们都是做生意的资金都是相互拆借的,都有资金成本"。王宏没有回复。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刘更新系奥新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刘更新持股比例为68.75%。雄安纳维公司股东为胡启红、王宏、施海林,法定代表人为周浩。广西纳维公司的股东为桂林昊晟科技有限公司、桂林碳谷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王宏。雄安纳维公司与奥新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一份,但没有落款时间。协议第二条约定,由刘更新负责产业化试点涉及资金(初步费用预计500万元),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产业和试点工作于2017年12月正式启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记录、刘更新与王宏、刘更新与胡启红短信聊天截图、刘更新与胡启红通话录音、战略合作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刘更新与王宏在雄安纳维公司与奥新公司接洽战略合作前并不相识,刘更新作为奥新公司的股东、经理,对商业风险的认识应当比一般人更深刻,刘更新主张向王宏个人出借100万元而没有要求王宏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不符合日常经验。刘更新与王宏的短信聊天中,刘更新一开始也未明确双方系借款关系,故可以认定刘更新和王宏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雄安纳维公司与奥新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中没有落款时间,但根据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产业和试点工作于2017年12月正式启动……"推断,该战略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应在为2017年12月之前。根据战略合作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明确约定由刘更新而非奥新公司负责产业化试点涉及资金(初步费用预计500万元),以及王宏与胡启红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主张的刘更新给王宏个人转款100万元,是履行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支付研发费用的事实成立。但刘更新提交的其与王宏的短信记录可以证实王宏明确同意返还给刘更新1某某万元,且此后王宏通过雄安纳维公司向刘更新返还了20万元,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刘更新与王宏通过协商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更新主张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刘更新要求王宏偿还8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在刘更新和王宏本人的短信聊天中,王宏对刘更新提出的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进行回
复。因现无证据证实胡启红得到王宏的授权与刘更新达成关于利息的约定,故胡启红对利息的认可,不能对王宏产生自认的效力。因刘更新不能证实其与王宏达成了利息的约定,刘更新要求王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更新8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56元,由刘更新负担1461元,由王宏负担5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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