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坤德、许东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坤弟弟【审结日期】2020.10.12
【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42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邱一帆洪培花陈石
【审理法官】邱一帆洪培花陈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坤德;许东航
【当事人】杨坤德许东航
【当事人-个人】杨坤德许东航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林民敬福建溪冠律师事务所;刘演习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刘启珍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民敬福建溪冠律师事务所刘演习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刘启珍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民敬刘演习刘启珍
【代理律所】福建溪冠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坤德
【被告】许东航
【本院观点】杨坤德、许东航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案涉纠纷所应适用的准据法。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因杨坤德未就自己主张的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予以举证证明,故对杨坤德的此项上诉应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回避第三人关联性诉讼请求陪审简易程序中止审理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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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先是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20年3
月1日作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裁定,2020年4月3日,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向当事人告知合议庭组成情况,双方当事人均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庭后亦均未另行提交回避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坤德、许东航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案涉纠纷所应适用的准据法。因双方当事人均居住于内地,且案涉借贷事实发生于内地,应认定,内地法律为与本案讼争合同具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杨坤德向许东航出具借条的事实及借条所载内容体现了双方关于杨坤德向许东航借款560万元的借贷合意,结合借条出具当日许东航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杨坤德的银行账户汇入560万元及杨坤德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应认定,在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许东航已实际向杨坤德提供借条项下借款560万元,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杨坤德,出借人许东航主张杨坤德偿还借款本息具事实及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杨坤德收到许东航支付的560万元借款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已生效,杨坤德收到款项后将款项汇给案外人颜聪华当属借款人借取款项后对款项的支配、使用行为,不影响其与许东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杨坤德以自己收到款项后立即将款项汇给颜聪华为由主张案涉借款的实际借
款人为颜聪华,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也因此,应认定,杨坤德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出追加颜聪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依据不足,应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未追加颜聪华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杨坤德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颜聪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杨坤德提出的一审法院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未将传票等诉讼材料通过合法途径通知当事人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事由。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裁定将案件审理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未及时以书面形式将程序变更及合议庭组成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确属不当,有悖上述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应予纠正。但一审法院此项不当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前述事实亦表明,一审法院存在的上述程序瑕疵并没有实质性影响杨坤德的相关权益,亦未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一审法院的此项程序瑕疵尚不足以构成本案应予改判或发回的事由。 关于杨坤德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杨坤德未就自己主张的本案可能涉及刑事
犯罪予以举证证明,故对杨坤德的此项上诉应不予支持。 综上,讼争借款发生于许东航与杨坤德之间,一审法院判令杨坤德依《借条》确认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坤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65元,由上诉人杨坤德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4:33: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杨坤德向许东航出具一张借条,其上载明:兹向许东航借到人民币5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月利息1%。若本人未支付利息,许东航有权提前要求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同日,许东航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杨坤德转账5600000元。同日,杨坤德出具一张收条确认收到许东航出借的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许东航主张杨坤德欠款本金560000
0元,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为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杨坤德主张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颜聪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杨坤德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许东航主张杨坤德偿还借款本金5600000元及利息(以5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杨坤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东航偿还借款本金5600000元及利息(以5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坤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许东航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程序违法。杨坤德并不是实际借款人,杨坤德在收到许东航款项后,不到十分钟的时间就把案涉款项转至颜聪华账上,颜聪华才是实际借款人。且在一审审理过程,杨坤德提出应追加颜聪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导致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进而作
出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未经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合法途径通知双方当事人,只是杨坤德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一审法院法官直接要求两位陪审员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此做法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借款人实际收到款项时生效。纵观本案借条签订后果,杨坤德并未真正收到许东航款项,许东航及许东苗、颜聪华、吴如蓉、李惠玲等互相勾结杨坤德的款项,涉嫌虚假诉讼,已经触犯了刑法。根据《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应裁定中止本案审理,驳回许东航的起诉,并将许东航及其同伙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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