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坤与李小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1 
【案件字号】杨坤弟弟(2021)苏06民终9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钱锋卢丽曹璐 
【审理法官】钱锋卢丽曹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坤;李小明 
【当事人】蔡坤李小明 
【当事人-个人】蔡坤李小明 
【代理律师/律所】唐向东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向东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向东 
【代理律所】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蔡坤 
【被告】李小明 
【本院观点】债务加入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蔡坤作为天赋公司的关系人,在明知天赋力公司向李小明借款已转为商铺认购款、天赋力公司未能如约交付店面的情况下,自愿向李小明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届期不能交付房屋,由其收购李小明房产,并退回本金及相应利息,该行为并非与天赋力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债务加入,而是以承诺书的形式与李小明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蔡坤向李小明支付购房本金和利息。现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早已届至,天赋力公司未能交付房屋,李小明要求蔡坤按承诺书履行应予支持。因蔡坤并非债务加入,其主张应追加天赋力公司作为被告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蔡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19:26 
蔡坤与李小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6民终9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东,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坤因与被上诉人李小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0)苏0621民初5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蔡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基
本事实清楚,李小明向江苏天赋力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赋力公司)指定账户转账40万元,天赋力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据,认购书经办人蔡金科也于2018年2月1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8年3月20日前交房,上诉人也书面作过承诺。由于李小明在此期间服刑,无法与其联系办理交房事宜,导致交房未能到位。现由于物流园经营状况不佳,政府相关政策未能到位,尚有30%的房源被冻结不能转让出售,故李小明未能取得房屋的责任在其自身。上诉人作为债务加入,以李小明就案涉商铺办理认购变更手续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该条件尚未成就。本案未能将物流园作为被告并承担相关责任,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小明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李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蔡坤返还李小明购房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8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坤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李小明(乙方)与天赋力公司(甲方)签订天赋力现代物流园物流街认购书,认购物流街××号楼××室,总价40万元。合同落款处甲
方由蔡金科作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李小明本人签字。同日,李小明与天赋力公司(蔡金科作为代表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天赋力公司向李小明借款40万元,借期自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到期由天赋力公司还款,若没有归还借款,借款转为李小明认购物流园第××幢由东向西××号商铺房款。该商铺总价40万元,该商铺房产产权归李小明所有。李小明通过王其兰的账户向天赋力公司指定账户转账40万元后,天赋力公司出具编号为№00×××99收据一份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收到李小明购房款40万元。
     2018年2月14日,蔡金科向李小明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承诺2018年3月20日前把李小明购买××#××号店面交付。”
     2018年3月20日,蔡坤向李小明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李小明购买天赋力物流园××幢××室,总计42万元整。如蔡金科在4月底前不能交付,由我收购李小明房产,并退回本金及相应利息”。蔡坤在承诺人处签字并备注身份证号码。何凡作为见证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备注身份证号码和。
     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李小明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保全蔡坤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
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李小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为向天赋力公司购买房屋而实际缴纳了房款及其他费用合计42万元。蔡坤以个人名义向李小明承诺“如蔡金科在4月底前不能交付,由我收购李小明房产,并退回本金及相应利息”,该承诺在其和李小明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蔡坤应按约履行债务。李小明、蔡坤之间就案涉商铺办理认购变更手续,可由双方另行处理。李小明、蔡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蔡坤应按约履行给付42万元以及对应利息的义务。首先,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法院仅能确定40万元的交付期限为2017年8月8日,李小明主张从此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另2万元,李小明未能确定交付日期,法院酌定从蔡坤出具承诺书时间即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其次,对于利息标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蔡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小明42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42万元为基
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670元,由蔡坤负担(已由李小明垫付,蔡坤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李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