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风云、柯剑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3
【案件字号】(2020)闽06民终33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燕文蔡钟麟洪碧蓉
【审理法官】邹燕文蔡钟麟洪碧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柯剑坤;陈风云;吴玲玲
【当事人】柯剑坤陈风云吴玲玲
【当事人-个人】柯剑坤陈风云吴玲玲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柯剑坤
【被告】陈风云;吴玲玲
【本院观点】柯剑坤主张案涉借款涉嫌虚假诉讼,且未收到借款,陈风云主张柯剑坤、吴玲玲涉嫌且受害人众多,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陈风云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柯剑坤主张案涉借款涉嫌虚假诉讼,且未收到借款,陈风云主张柯剑坤、吴玲玲涉嫌且受害人众多,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陈风云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2民初79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风云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退还陈风云;柯剑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9:28: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7日,柯剑坤以经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陈风云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款项7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陈风云通过案外人周仰迅的账户向吴玲玲的账户支付705000元并备注“车款”。案外人周
仰迅到庭确认,其受陈风云的指示汇款,该笔款项与其无关,因柯剑坤在经营汽车生意,急需购车资金,因此其在汇款时备注“车款”。借款之后,柯剑坤、吴玲玲未偿还款项,2019年6月10日,陈风云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风云与柯剑坤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柯剑坤尚欠陈风云借款750000元属实,有柯剑坤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风云要求柯剑坤偿还借款750000元并从2012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虽然款项是汇入吴玲玲的账户,但不能由此认为吴玲玲就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陈风云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吴玲玲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请求吴玲玲承担还款责任,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柯剑坤、被告吴玲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柯剑坤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风云借款本金750000元及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二、驳回陈风云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柯剑坤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坤弟弟柯剑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风云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柯剑坤签订借款条后,陈风云未将款项汇到柯剑坤账户,双方未约定他人账户代收,故案涉借款合同未生效。2.陈风云提供的“周仰迅向吴玲玲的账户汇款705000元车款的转账凭证”,该款项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3.陈风云的起诉是虚假诉讼涉嫌犯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4.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
陈风云、柯剑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6民终33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剑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惠惠,系柯剑坤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风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明,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吴玲玲。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柯剑坤因与被上诉人陈风云、原审被告吴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2民初7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柯剑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风云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柯剑坤签订借款条后,陈风云未将款项汇到柯剑坤账户,双方未约定他人账户代收,故案涉借款合同未生效。2.陈风云提供的“周仰迅向吴玲玲的账户汇款705000元车款的转账凭证”,该款项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3.陈风云的起诉是虚假诉讼涉嫌犯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4.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风云辩称:柯剑坤与吴玲玲涉嫌,陈风云认为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事实是,柯剑坤与吴玲玲系同学,共同经营一家“漳州市邦城通商汽车有限公司”,2010年10月二人在漳州宾馆水仙餐厅举行婚宴,对外以夫妻相称,并生育二个子女。此后柯剑坤、吴玲玲以合伙人及夫妻身份,向银行及亲朋好友借款数千万元后跑路,案涉款项由柯剑坤出具借条,款项都打入吴玲玲账户。
吴玲玲未提交意见。
原告诉称 陈风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柯剑坤,吴玲玲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7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柯剑坤、吴玲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7日,柯剑坤以经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陈风云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款项7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陈风云通过案外人周仰迅的账户向吴玲玲的账户支付705000元,并备注“车款”。案外人周仰迅到庭确认,其受陈风云的指示汇款,该笔款项与其无关,因柯剑坤在经营汽车生意,急需购车资金,因此其在汇款时备注“车款”。借款之后,柯剑坤、吴玲玲未偿还款项,2019年
6月10日,陈风云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风云与柯剑坤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柯剑坤尚欠陈风云借款750000元属实,有柯剑坤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风云要求柯剑坤偿还借款750000元并从2012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虽然款项是汇入吴玲玲的账户,但不能由此认为吴玲玲就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陈风云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吴玲玲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请求吴玲玲承担还款责任,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柯剑坤、被告吴玲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柯剑坤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风云借款本金750000元及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二、驳回陈风云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
由柯剑坤负担。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