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金林、王丽萍与南京市秦淮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19)苏01行终7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苏文李丹丹王攀峰 
【审理法官】刘苏文李丹丹王攀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曹金林;王丽萍;南京市秦淮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南京市公房管理中心 
【当事人】曹金林王丽萍南京市秦淮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南京市公房管理中心 
【当事人-个人】曹金林王丽萍 
【当事人-公司】南京市秦淮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南京市公房管理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朱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倪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朱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倪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毅朱昊倪杰 
【代理律所】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曹金林;王丽萍;南京市公房管理中心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将其已经实际领取的案涉两张付款清领单所载款项共计515299元列入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事项,并由此变更案涉征收补偿协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被征收人重新购买房屋时,对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减免税政策实施的审查与认定,由税务机关依据相应职权审查,与本案审查的法律关系具有本质不同,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主张的搬迁率奖励的给付金额及给。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谈话后,秦淮区房产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所提及的4万元搬迁率奖,根据签约期内上诉人所在小组的搬迁率,应为3万元,因案涉项目仍有剩余户未搬迁,已搬迁居民的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仍在办理之中,故该项目的搬迁率奖励均暂时未予发放,该情况已向上诉人说明。该笔奖励发放时,会及时通知上诉人领取。二、项目的被征收人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未协商一致,故项目采取了摇号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三、上诉人使用的阁楼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计入租赁证,面积为8平方米,已经纳入征收补偿面积进行补偿。一部分为顶层斜屋面的夹角部分,未计入租赁证使用面积,亦未交纳房屋租金。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重置价格,结合房屋成新,给予补助,款项已领取。四、上诉人所述阳台为露天晒台,后上诉人将其搭建为房屋,该处面积未计入租赁证使用面积,亦未交纳房屋租金。按照重置价补助费用较低,因此,在征收实施单位与上诉人沟通后,上诉人选择按照5万元“无违章建筑奖励"方案进行补偿,考虑到自建房存在一定装修,给予了自建房的装修补助,该两笔补助已领取。五、2017年7月评估公司入户勘察时,案涉房屋实际作为住宅房屋居住使用,没有用于经营的面积。上诉人虽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未提供完
税凭证,改变用途时亦未征得产权单位同意。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该房屋属于办公用房性质。2017年9月6日,评估机构出具办公用房基准价格为14884元每平方米,而住宅评估价格为25412元每平方米,征收实施单位将上述补偿结果与上诉人沟通后,上诉人选择按照住宅进行评估补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将其已经实际领取的案涉两张付款清领单所载款项共计515299元列入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事项,并由此变更案涉征收补偿协议。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就补偿方式,补偿补助金额和支付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临时安置方式和临时安置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直管公房承租人除外)等相关事项依法订立补偿协议。"第四十六条规定:“征收补偿、补助、奖励等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报市政府批
准后公布实施。"前述规定中虽然就补偿协议应当约定的事项进行了列明,但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订立的补偿协议有其合同属性,存在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由此,案涉征收补偿协议中虽未对案涉两张付款清领单所载款项作出约定,但协议当事人在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已经就相关过渡费、补助、装修补偿等款项通过付款清领单方式实际进行了给付和领取,由此,被上诉人就前述补偿事宜已经向上诉人进行了事实履行,且前述给付款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以此款项未列入案涉征收补偿协议为由主张变更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其在重新购买房屋时,通过付款清领单方式实际领取的515299元因未在案涉征收补偿协议中进行约定致其在向税务机关缴纳房屋契税时产生应当抵扣而未予抵扣的损失计7000余元,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予以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征收人重新购买房屋时,对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减免税政策实施的审查与认定,由税务机关依据相应职权审查,与本案审查的法律关系具有本质不同,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前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将未支付的搬迁率费4万元列入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事项。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搬迁率奖励的给付金额及给付条件,与案涉征收项目内上诉人所在征收组在签约期内的搬迁进度以及发放条件等事项相关。根据在案证据情况,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
在签订案涉征收补偿协议时,前述奖励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结合双方当事人就搬迁率费的陈述,上诉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尚未支付的符合政策的搬迁率奖励,被上诉人应在今后的征收补偿工作中及时足额支付。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对案涉房屋的阳台、阁楼进行补偿并将案涉房屋应认定为营业用房进行补偿、支付停产停业损失以及案涉房屋的评估程序违法、认定错误以及案涉房屋的征收活动中,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存在违法情形等均构成对合同的重大误解及欺诈情形。本院认为,因财产权益的补偿具有可协商性,法律赋予了征收人和被征收人一定的选择权和处置权,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内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优先。本案中,首先,案涉房屋的面积认定由产权单位市公房管理中心作出说明并由南京第二机床有限公司出具了面积确认表,评估公司以前述依据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估价表且该估价表已向上诉人送达,由此,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内存在未予补偿的面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案涉房屋系承租公房,证载用途为住宅,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第5页被征收房屋的情况明细中亦载明房屋用途为住宅,故被征收人经审核相关材料,认为上诉人的房屋不符合营业用房的认定要求,按照住宅性质予以补偿,具有事实依据。第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
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一致的,视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超过50%被征收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视为多数决定;不足50%(含)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采取摇号方式确定。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汇总表,原秦淮区征收办向案涉项目的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发放了205份征求意见表,回收意见表168份,其中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得票数为98,由此,选择该公司作为评估机构的人数并未超过案涉项目被征收人的50%,在此情况下,原秦淮区征收办以摇号的方式选定了评估机构,公证机构亦对此予以公证。故上诉人主张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及履行时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存在违法情形等对上诉人构成欺诈、重大误解的情形。由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金林、王丽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曹云金老婆2021-11-02 22:40:3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市秦淮区来凤新村30号205室(以下简称205室房屋)为市公房管理中心所有的直管公房,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用途为一般住宅,由南京第二机床厂有限公司承租后出租给职工居住。205室房屋公有住房租赁合约载明的使用面积为33.9平方米,承租方处原手写姓名为曹云祥(系曹金林父亲),涂改后写为曹金林。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曹金林、王丽萍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案涉征收补偿协议,故法院依法审查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是否存在上述法条规定的可
变更情形。首先,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经历了征收调查、公告、评估、协商、签约等一系列过程,系曹金林自愿与原秦淮区征收办就205室房屋的征收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案涉征收补偿协议,对征收对象、补偿项目、补偿数额、征收补偿的性质等合同内容予以认可,并无证据证明曹金林对案涉征收补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征收补偿款项经评估公司估价、由双方协商确定,亦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其次,曹金林、王丽萍主张原秦淮区征收办在签订案涉征收补偿协议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秦淮区征收办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曹金林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现曹金林、王丽萍要求判决变更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曹金林、王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金林、王丽萍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