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文智、李吉强与曹英选、张云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42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强肖晓通张楠 
【审理法官】何强肖晓通张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牛文智;李吉强;曹英选;张云飞 
【当事人】牛文智李吉强曹英选张云飞 
【当事人-个人】牛文智李吉强曹英选张云飞 
【代理律师/律所】贾清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清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清泉 
【代理律所】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牛文智;李吉强 
【被告】曹英选;张云飞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曹云金老婆【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云飞与陕西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曹英选在给张云飞家装修砸墙时受伤。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述称意见、举证证据,以及曹英选、张云飞及陕西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设计师解行均陈述曹英选系该公司员工张云丰所,且曹英选所提供的劳务工作与陕西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所进行的装饰装修工作直接有关等情况,认定曹英选系向陕西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裁量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并无不当。继而,一审法院考虑到陕西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后清算并注
销,李吉强、牛文智二人作为公司股东均承诺如由隐藏、遗留的债务由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情况,判令李吉强、牛文智二人对曹英选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妥。李吉强、牛文智上诉认为陕西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没有雇佣曹英选、曹英选系张云飞雇用之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惟曹英选系成年人,涉案事故主要系因其个人疏忽大意所致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李吉强、牛文智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李吉强、牛文智承担曹英选全部赔偿责任,裁量欠当,本院酌情确定李吉强、牛文智与曹英选按八二责任比例分担损失。至于误工时间问题。曹英选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按150元/日计算90天的误工费135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13408元,既没有超出曹英选诉请误工费总额13500元,也综合考虑了曹英选伤情、举证证据,以及误工损失实际等因素裁处符合公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吉强、牛文智的上诉意见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维持,第一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牛文智、李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英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
费、交通费等共计39470.4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牛文智、李吉强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亦由牛文智、李吉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2:14: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张云飞与陕西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所有的海亮·新英里的复式房屋交由该公司进行装饰装修。在施工现场,陕西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的设计人员为解行,项目工长为张云丰。2017年10月,因曹英选曾与张云丰合作过,张云丰遂电话联系曹英选,双方确定以1800元的价格由曹英选自带工具负责砸墙。10月30日,曹英选站在放在马凳上的人字梯上砸房屋二层墙体时,因梯子突然倾倒,曹英选从高处摔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曹英选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5-7肋骨多发性骨折、双肺挫伤、胸壁挫伤、背部挫伤、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左腕关节骨折、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右手皮肤裂伤(清创术后)、左手环指裂伤。长期医嘱记载:留陪人1名。出院医嘱记载:
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腕部关节骨折继续支具外固定2个月,定期复查颅脑CT等。曹英选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1930.07元,其中,被告张云飞支付10000元。2018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783元。另查,陕西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3日,其股东为李吉强、牛文智。2018年10月30日,经李吉强、牛文智股东会决议申请注销该公司,并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注销后,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外,陕西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派至张云飞家装项目的设计师解行到庭陈述,曹英选系工长张云丰所,张云飞通过其向曹英选转交6000元。庭审中,曹英选主张以下费用:1、医疗费41930.07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曹英选承认张云飞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主张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住院18天;3、营养费36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18天;4、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5、误工费13500元,按照每天150元计算90天,未提交证据;6、护理费1800元,主张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8天。以上共计59530.0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曹英选因此事故
产生以下费用:医疗费,依据票据确定41930.07元,其中,张云飞已经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住院18天为144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18天为360元;误工费,结合曹英选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曹英选的误工期限酌定为120日,而曹英选虽未提交其月收入的证据,但考虑到其确系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事发时正在提供劳务,故参照2018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783元计算误工期限120日为13408元;护理费,因曹英选未提交护理人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参考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18天为1800元;交通费,结合曹英选情况及伤情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59338.07元,扣除张云飞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曹英选的实际损失为49338.07元。关于责任如何承担,虽李吉强、牛文智辩称陕西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未雇佣曹英选,但曹英选、张云飞及陕西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工地的设计师解行均陈述曹英选系该公司员工张云丰所,且曹英选从事的劳务与该公司的装修有关,由此可以认定曹英选系向陕西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牛文智、李吉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曹英选向陕西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该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后清算后注销,李吉强、牛文智二人作为股东均承诺如有隐藏、遗留的债务由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牛文智、李吉强依法应赔偿曹英选
的所有损失。而张云飞与曹英选之间并无雇佣关系,且并无证据证明张云飞对曹英选的受伤存在过错,故曹英选主张张云飞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文智、李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英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9338.0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英选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牛文智、李吉强共同承担。因曹英选已预交,故牛文智、李吉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曹英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另,经询,牛文智、李吉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仅对误工费的天数提出异议,认为曹英选主张90天,一审法院认定120天超出当事人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