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效清与黄立军、岳梅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云金老婆【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19)苏09民终51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艳玲裴葭嘏朱倩 
【审理法官】唐艳玲裴葭嘏朱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效清;黄立军;岳梅凤;黄业;张美玲 
【当事人】曹效清黄立军岳梅凤黄业张美玲 
【当事人-个人】曹效清黄立军岳梅凤黄业张美玲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曹效清 
【被告】黄立军;岳梅凤;黄业;张美玲 
【本院观点】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合同反证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案涉争议焦点一,经查,2019年4月26日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岳凤梅以及曹效清均认可在滨海港派出所调解后曹效清曾在岳梅凤处拿过500元香烟钱。2019年6月20日一审法院就对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和香烟钱是否抵账问题向双方当事人询问时,曹效清虽表示不认可该谈话笔录,但认可将从岳梅凤处拿的500元香烟钱予以抵账。二审期间,曹效清虽然对上述笔录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一审陈述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结合上述法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外,双方当事人亦可通过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本案中,结合滨海港派出所2019年2月21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9年4月28日证明、一审法院对滨海港派出所民警吴永军作出
的谈话笔录等综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认定2019年2月21日曹效清与黄业、张美玲就案涉借款已达成利息全部停止以及黄业、张美玲自2019年4月份起每月偿还500元的口头约定,曹效清虽抗辩称系在对方一次性归还10万元本金情况下才放弃利息,但黄业、张美玲对此不予认可,亦与滨海港派出所证明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情况不相符,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口头协议认定案涉借款利息停止计算以及黄业、张美玲对案涉借款承担分期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曹效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曹效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7: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立军、岳梅凤于2016年向曹效清借款90000元未还,于2017年4月5日向曹效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金额为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其中包括按月息1分1年的利息10800元按10000元计入。黄立军、岳梅凤支付利息至2018年4
月4日,张美玲将借条落款日期改为2018年4月5日。后曹效清到黄业、张美玲家中要求黄立军、岳梅凤、黄业、张美玲偿还借款,张美玲报警,后双方在滨海县公安局滨海港派出所办公室内经调解双方同意:利息停止,黄业、张美玲每月自2019年4月起每月偿还500元。达成口头协议后,黄业、张美玲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后曹效清在黄业、张美玲经营的超市拿了500元的商品,双方同意在本案中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双方已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达成口头协议,曹效清不再主张利息,黄业、张美玲每月偿还5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曹效清现予以否认,但有公安机关的证明及处理民警的谈话笔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曹效清从岳凤梅处拿了500元商品,双方同意抵充借款,故借款本金应为99500元。因双方口头协议约定曹效清不再主张利息,故曹效清关于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业、张美玲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其双方自愿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认可该借款,属于债务加入,故应与黄立军、岳梅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前提是其每月偿还500元。黄立军、黄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黄立军、岳梅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效清欠款99500元;二、黄业、张美玲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共同还款责
任,但以每月偿还500元为限;三、驳回曹效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计1260元,由黄立军、岳梅凤、黄业、张美玲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曹效清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本金数额不当,被上诉人代上诉人从烟草公司购买香烟垫付了500元,与借款事项无关,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当从借款本金当中扣除该500元。2.利息审没了。上诉人一直强调如果被上诉人在调解时一次性归还10万本金的情况下,上诉人才考虑放弃利息。一审法官却要求被上诉人二十多年才能还清借款,仅以被上诉人单方口头陈述判决不支持利息,明显是在偏帮老赖。3.债务人黄业、张美玲是家庭成员,借款也是用于家庭经营,在借条上签名是对借款的担保,是共同的债务人,没有书面约定以多少为限。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是在偏帮黄业、张美玲拖延还款时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的诉称及被上诉人的辩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将500元在案涉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借款已达成停息及分期还款的口头协议是否适当。    综上所述,曹效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曹效清与黄立军、岳梅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民终51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效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军,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梅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玲。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香,滨海县滨海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