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华、葛玉清与曹耀兵、齐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2889号 曹云金老婆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单德水曹辛孟文儒
【审理法官】单德水曹辛孟文儒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建华;葛玉清;曹耀兵;齐展
【当事人】李建华葛玉清曹耀兵齐展
【当事人-个人】李建华葛玉清曹耀兵齐展
【代理律师/律所】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李冬冬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李冬冬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玉龙李冬冬
【代理律所】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建华;葛玉清
【被告】曹耀兵;齐展
【本院观点】涉案借款合同相对方系李建华、葛玉清与曹耀兵、齐展,故李建华、葛玉清并非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且李建华、葛玉清二审中提供了其与徐州市金网点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凭证,故本案应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追加徐州市金网点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的开办单位为案件当事人,以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
【权责关键词】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催告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证明强制执行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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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相对方系李建华、葛玉清与曹耀兵、齐展,故李建华、葛玉清并非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且李建华、葛玉清二审中提供了其与徐州市金网点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凭证,故本案应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追加徐州市金网点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的开办单位为案件当事人,以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至于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等问题,应通过实体审理判断。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27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9:23: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州市金网点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5日,系徐州市商业网点建设办公室投资设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房屋租赁;房屋中介服务。李建华系徐州市商业网点建设办公室副主任、徐州市金网点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监事。2019年12月11日,徐州市金网点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注销。 2014年5月19日,曹耀兵、齐展(借款人、甲方)与李建华、葛玉清(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共计6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利息从实际交接款项之日计算,到期本息一次结清;甲方将自己拥有的合法的位于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7-2地块)L0FTD号楼1-903室和1-507室房产作为向
乙方的抵押担保;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如甲方未按时归还本息,则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时,延期付款(含本金和利息)还应从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时,乙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甲方强制执行,包括变卖甲方抵押的房地产,以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了《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曹耀兵、齐展以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7-2地块)LOFTD号楼1-903室和1-507室房产抵押给李建华、葛玉清,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当日,双方对上述《借款合同》及《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4)徐徐证经内字第925号公证书,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徐州市金网点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扣除2万元服务费,将98万元汇至曹耀兵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11月,曹耀兵、齐展与李建华、葛玉清签订《续借款合同》,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3个月。2015年2月,双方再次签订《续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2月18日. 2015年7月9日,曹耀兵(借款人、甲方)与李建华(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万元,用于资
金周转,借款期限共计一个月,自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其他约定同2014年5月19日曹耀兵、齐展与李建华、葛玉清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就该60万元借款双方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徐州市金网点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将60万元汇至曹耀兵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8月,曹耀兵与李建华签订《借款合同》,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1月8日。 一审庭审中,李建华、曹耀兵一致认可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18日,是按照本金100万元,年利率12%计算支付的,本金未还;6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支付至2017年5月29日,并于2018年4月19日偿还本金30万元。 李建华当庭陈述“划给曹耀兵的资金来源是徐州市金网点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的款项,公司是徐州市商业网点建设办公室投资的,公司规定谁拉的业务谁负责跟踪借款本息的回流,所以是以个人名义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还钱直接打到金网点投资理财公司,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实际打款98万元,另2万元是公司收取的服务费。" 2019年5月3日,李建华、葛玉清与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涉案纠纷委托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费70000元系徐州市金网点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交纳。 2020年
1月15日,李建华、葛玉清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该处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出具,并告知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形式上系李建华、葛玉清与曹耀兵、齐展及李建华与曹耀兵签订,但实际提供借款的系徐州市金网点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2万元服务费系徐州市金网点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直接扣取,曹耀兵已经偿还的款项也是直接偿还给徐州市金网点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本案诉讼代理费系徐州市金网点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交纳,李建华系徐州市金网点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监事,其在庭审中陈述“公司规定谁拉的业务谁负责跟踪借款本息的回流,所以是以个人名义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由此可以认定徐州市金网点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是实际出借人,因该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放贷,为达违法放贷的目的而让公司人员以个人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因此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因本案借款实际由徐州市金网点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应当由借款人返还给徐州市金网点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故李建华、葛玉清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李建华、葛玉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466元,退还李建华、葛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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