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金善与王艳萍,西安诺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5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91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海荣 
【审理法官】张海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金善;王艳萍;西安诺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孙金善王艳萍西安诺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金善王艳萍 
【当事人-公司】西安诺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金善 
被告王艳萍;西安诺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之间存在转款事实,对于该款项性质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观点,故一审认定为借款具有合理性。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之间存在转款事实,对于该款项性质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观点,故一审认定为借款具有合理性。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确存在委托办理孩子培训关系,上诉人可以另行诉求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2:39: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被告孙金善系被告诺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4日,原告王艳萍与被告诺嘉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招聘协议书》,约定被告诺嘉公司委托原告王艳萍招聘。2019年8月17日,原告王艳萍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诺嘉公司转账3500元,标签和备注为“今天王艳萍给孙金善借出”。2019年8月17日,原告王艳萍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孙金善转账1500元。2019年9月26日,原告王艳萍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诺嘉公司转账10000元,标签和备注为“王艳萍今天借出去给孙金善”。2019年10月22日,原告王艳萍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诺嘉公司转账5000元,标签和备注为“王艳萍今天借出去给孙金善”。
2019年10月22日,原告王艳萍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诺嘉公司转账10000元,标签和备注为“王艳萍今天借出去给孙金善”。2019年9月18日,被告孙金善向原告王艳萍转账3000元。2019年11月8日,被告孙金善向原告王艳萍转账5000元。庭审中,被告孙金善认可收到原告王艳萍支付的30000元,但否认该款项系借款,称该款项系培训费用,用于原告王艳萍之子叶嘉伟在西安涉外旅游学院参加2019季风电培训班,并提交记录截图证明其主张。原告王艳萍对此予以否认,称被告孙金善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其子培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艳萍向被告诺嘉公司、孙金善转账30000元,被告孙金善认可收到该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金善抗辩涉案款项系原告王艳萍之子的培训费,但其提交的记录截图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原告王艳萍之子培训,故本院对被告孙金善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涉案款项虽由原告王艳萍转入被告诺嘉公司账户,但支付宝转账凭证均备注为原告王艳萍向被告孙金善借出,再结合原告王艳萍及被告孙金善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王艳萍与被告孙金善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30000元,被告孙金善向原告王艳萍的转款8000元应认定为还款。故原告王艳萍要求被告孙金善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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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艳萍要求被告孙金善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王艳萍要求被告诺嘉公司就被告孙金善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诉求。其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 
孙金善与王艳萍,西安诺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91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善。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王艳萍。
     原审被告:西安诺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10号天地时代广场A座2603室。
     法定代表人:孙金善,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216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诉求。其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正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被告孙金善系被告诺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4日,原告王艳萍与被告诺嘉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招聘协议书》,约定被告诺嘉公司委托原告王艳萍招聘。2019年8月17日,原告王艳萍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诺嘉公司转账3500元,标签和备注为“今天王艳萍给孙金善借出”。2019年8月17日,原告王艳萍以转账的方式向
被告孙金善转账1500元。2019年9月26日,原告王艳萍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诺嘉公司转账10000元,标签和备注为“王艳萍今天借出去给孙金善”。2019年10月22日,原告王艳萍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诺嘉公司转账5000元,标签和备注为“王艳萍今天借出去给孙金善”。2019年10月22日,原告王艳萍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诺嘉公司转账10000元,标签和备注为“王艳萍今天借出去给孙金善”。2019年9月18日,被告孙金善向原告王艳萍转账3000元。2019年11月8日,被告孙金善向原告王艳萍转账5000元。庭审中,被告孙金善认可收到原告王艳萍支付的30000元,但否认该款项系借款,称该款项系培训费用,用于原告王艳萍之子叶嘉伟在西安涉外旅游学院参加2019季风电培训班,并提交记录截图证明其主张。原告王艳萍对此予以否认,称被告孙金善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其子培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艳萍向被告诺嘉公司、孙金善转账30000元,被告孙金善认可收到该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金善抗辩涉案款项系原告王艳萍之子的培训费,但其提交的记录截图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原告王艳萍之子培训,故本院对被告孙金善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涉案款项虽由原告王艳萍转入被告诺嘉公司账户,但支付宝转账凭证均备注为原告王艳萍向被告孙金善借出,再结合原告王
艳萍及被告孙金善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王艳萍与被告孙金善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30000元,被告孙金善向原告王艳萍的转款8000元应认定为还款。故原告王艳萍要求被告孙金善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原告王艳萍要求被告孙金善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王艳萍要求被告诺嘉公司就被告孙金善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