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勇、曹锦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3 
【案件字号】(2020)皖04民终3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永代奇魏宁 
【审理法官】李永代奇魏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勇;曹锦芬 
【当事人】曹云金老婆郭勇曹锦芬 
【当事人-个人】郭勇曹锦芬 
【代理律师/律所】朱国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赵白杨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国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赵白杨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国顺赵白杨 
【代理律所】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勇 
【被告】曹锦芬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曹锦芬主张的10万元借款时间发生于2013年11月4日,而郭勇主张偿还72160元的时间为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7日,还款开始时间早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未借款先还款显然有悖常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实际履行诚实信用原则证明力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郭勇尚欠的借款本金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曹锦芬主张的10万元借款时间发生于2013年11月4日,而郭勇主张偿还72160元的时间为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7日,还款开始时间早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未借款先还款显然有悖常理。同时,案件审理过程中,郭勇对转账至王炳成账户的款项性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郭勇所称转账支付王炳成款项是偿还借款的还款方式明显与偿还2013年4月11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不同,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其仅以王炳成与曹锦芬的身份关系主张72160元是偿还涉案10万元的借款,明显
依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郭勇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郭勇上诉主张已偿还借款本金82160元,尚欠1784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郭勇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并认定郭勇应支付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郭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郭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0:10: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锦芬系郭勇小姨。2013年11月,郭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曹锦芬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4日,曹锦芬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郭勇后,郭勇向曹锦芬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入帐日期:2013年11月4日交款单位曹锦芬收款方式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收款事由临时拆借单位盖章郭勇陈林13.11.4"。    郭勇系淮南市金世纪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淮南金世纪工贸有限公
司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曹锦芬的配偶王炳成转账合计72160元。2019年5月份,郭勇偿还曹锦芬借款本金10000元。后郭勇一直未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各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法庭陈述其所知道的客观事实,以获得客观的法律评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曹锦芬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实际履行了100000元的出借义务。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证明力原则,郭勇辩称的淮南金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并未在收据上签字或盖章,本案实际借贷关系主体应为曹锦芬和郭勇。郭勇辩称的2013年4月11日的收据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且曹锦芬对此亦不予认可,本案借款为2013年11月4日的100000元。曹锦芬自认本案借款郭勇已于2019年5月偿还本金10000元,故本案郭勇尚欠借款本金为90000元,理应承担偿还责任。郭勇虽辩称其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转账给曹锦芬配偶王炳成72160元系偿还曹锦芬的借款,但曹锦芬对此不予认可,且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实该72160元系偿还曹锦芬2013年11月4日的100000元借款,故对郭勇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曹锦芬提交的收据
上未写明利息,曹锦芬主张与郭勇口头约定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郭勇对此亦不予认可。曹锦芬现起诉要求郭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自起诉之日起借款本金90000元的利息,即从2019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的逾期利息至还清为止,经核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判决:郭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曹锦芬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曹锦芬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郭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郭勇提交了一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1.72160元转款确系清偿曹锦芬的借款,而非支付王炳成的工资;2.本组证据显示,从方君账户转至王炳成的款项才是支付王炳成的工资。曹锦芬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2.转款的双方主体与本案借贷无关;3.曹锦芬未同意郭勇向其他人还款。另,王炳成与郭勇的公司有合作关系,他们之间的款项往来是王炳成应得的报酬。本院认证意见:无证据印证方君的身份,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郭勇清偿曹锦芬借款本金1784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郭勇已清偿曹锦芬借款本金82160元,尚欠17840元未
清偿。一、一审庭审中,曹锦芬认可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7日还款期间,曹锦芬与王炳成系夫妻关系,结合双方的亲属关系,郭勇向曹锦芬配偶王炳成还款完全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同时,曹锦芬也未举证证明郭勇与王炳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郭勇有向王炳成转账的可能性,应当认定郭勇向王炳成账户转款就是用于清偿其与曹锦芬之间的债务。二、转账还款的时间与金额具有合理性。曹锦芬与郭勇之间形成了数笔借贷,分别是2013年4月11日100000元借款和2013年11月4日100000元借款。郭勇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发生时间也是从2013年4月11日后开始的。后来郭勇一次性清偿曹锦芬10万元后,收回了2013年4月11日的收据,但郭勇从2013年4月11日开始的还款并没有从中抵扣。同时,曹锦芬也当庭认可双方在2013年4月11日发生了100000元借款且已清偿完毕,那么郭勇自2013年4月11日后的还款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折抵,但原审判决却不予认定,明显与事实相悖。    综上所述,郭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郭勇、曹锦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4民终3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锦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白杨,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勇因与被上诉人曹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5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