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矿忠与施瑞祥、陈金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1
【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7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玲谢铭张玉宽
【审理法官】姜玲谢铭张玉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郝矿忠;施瑞祥;陈金妹;王允佳;钱桂兰
【当事人】郝矿忠施瑞祥陈金妹王允佳钱桂兰
【当事人-个人】郝矿忠施瑞祥陈金妹王允佳钱桂兰
【代理律师/律所】周云飞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云飞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云飞
【代理律所】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郝矿忠
【被告】施瑞祥;陈金妹;王允佳;钱桂兰
【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认为确有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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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认为确有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双方之间既有借款往来也有货款往来,并且个人借款以及公司货款,都有通过各自实际控制的公司之间进行转账的情况。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能案涉借款已经清偿,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纠纷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5 01:57:46
郝矿忠与施瑞祥、陈金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1民终7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矿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瑞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允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桂兰。
曹云金老婆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矿忠因与被上诉人施瑞祥、陈金妹、王允佳、钱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39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郝矿忠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3999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款无论本金还是利息部分均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被上诉人施瑞祥与其控制的上佳新材料公司均欠款,双方对还款金额没有异议,分歧主要在于偿还的是货款还是借款,根本不存在虚假诉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伪造证据、捏造虚构事实,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
原告诉称 郝矿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施瑞祥、陈金妹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全部借款700万元两年的利息140万元;2.判令施瑞祥、陈金妹共同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24万元;3.判令施瑞祥、陈金妹共同给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费)8万元;4.判令施瑞祥以其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5.判令王允佳、钱桂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施瑞祥、陈金妹、王允佳、钱桂兰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关于借款合同签订部分:2014年11月18日,郝矿忠与施瑞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施瑞祥因经商需要向郝矿忠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同日,郝矿忠与施瑞祥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合同一份,施瑞祥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镇江万达广场B01幢第1至2层1025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0万元。
2015年5月8日,郝矿忠与施瑞祥、陈金妹、王允佳、钱桂兰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陈金妹(施瑞祥妻子)在该协议借款方处与施瑞祥共同签字,王允佳、钱桂兰在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施瑞祥借款提供担保。
2017年1月7日,郝矿忠(甲方)与施瑞祥(乙方)、王允佳(丙方)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分期还款时间:1.2017年1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还款1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已还款50万);2.2017年2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还款50万元;3.2017年3月-10月,每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还款50万元;4.2017年11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还款100万元;5.2017年12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还款50万元;二、利息支付方式及时间:根据三方协商,乙方按当月具体欠款金额向甲方按月支付利息,支付利息时间为当月30日之前;
三、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任何一笔不能按时还款,甲方可就剩余本金和利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主张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为未还款项的10%;四、丙方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行使该债权时所产生的所有花费。"
2017年6月28日,郝矿忠(甲方)与施瑞祥(乙方)、王允佳(丙方)对上述还款协议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定截至2017年6月20日,乙方已通过奎屯上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屯公司")向新疆龙海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还款250万元,协议载明:“一、现三方协商,在甲方出具龙海公司证明给乙方后,乙方按原协议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100万元,到期支付之后,此前乙方已逾期支付的,甲方不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二、余款部门按原约定协议履行,如乙方不能按三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条款执行,甲方将追究乙方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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