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如军与黄梅、淮安市康福安新高生态农业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20)苏08民终13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勇刘弘吴志伟 
【审理法官】张勇刘弘吴志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孙如军;黄梅;淮安市康福安新高生态农业产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孙如军黄梅淮安市康福安新高生态农业产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如军黄梅 
【当事人-公司】淮安市康福安新高生态农业产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建伟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张宜余江苏天立言律师事务所;徐业江江苏天立言律师事务所  曹云金老婆
【代理律师/律所】董建伟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张宜余江苏天立言律师事务所徐业江江苏天立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建伟张宜余徐业江 
【代理律所】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江苏天立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如军 
【被告】黄梅;淮安市康福安新高生态农业产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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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康福安公司作为甲方与孙如军、沈士强(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前期康福安公司资金紧张,孙如军、沈士强(祥)已于2015年6月21日、7月21日、10月8日分三次将共计77万元资金以借贷方式提供给甲方使用。康福安公司保证前期工程手续完善后由乙方负责其投资建设的一、二期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以上
借贷给康福安公司的资金在正式合同签订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康福安公司保证工程在2015年11月30日前进场施工,如果不能按期开工康福安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赔偿孙如军、沈士强(祥)损失。    2017年9月18日,黄梅向孙如军出具借条三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孙如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其中2015年6月25日30万元、2015年9月24日10万元、2015年10月8日10万元,此款用于康福安公司一期工程前期筹备支出,此款由孙如军打入沈士祥工商银行卡中,我已陆续支取使用";“今借到孙如军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其中大约2015年11月3日20万元、2016年2月3日10万元、2016年4月11日8万元、2016年5月4日3万元、2016年5月26日3.5万元、2016年6月29日2万元、2016年7月11日0.5万元,此款用于康福安公司一期工程前期筹备支出,此款由孙如军打入沈士祥工商银行卡中,我已陆续支取使用";“今借到孙如军人民币贰万柒仟陆佰元整(¥27600)",其中2017年2月18日5000元,3月30日5000元,2017年8月16日10000元,现金7600元。此款用途同前。    2018年3月7日,康福安公司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4月8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双方未签订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正式合同。康福安公司主张孙如军未承接涉案工程是因为孙如军承接了其他工程,没有资金再承接该工程。孙如军主张因为康福安公司的原因导致孙如军未能按照协议约定进场施工,故2017年9月18日黄梅向其出具了借条,故其支付的款项确定为借款,不能再按照协议书要求签订正式合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其借款77万元给被上诉人用于工程前期筹备,工程手续完善后由上诉人负责施工总承包,出借的款项转为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保证该工程2015年11月30日前进场施工。但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合同,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并未转化为履约保证金,根据上述规定,双方之间仍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外,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梅2017年9月18日出具借条的行为看,其在双方未按照协议书履行的情况下,向上诉人补出具借条,亦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认。    综上,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此关系提起诉讼,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4民初5284号民事裁定;    二
、本案指令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18:33:14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相关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该协议涉及建设工程,对于施工项目等存在资质、审批等属于行政机关认定范围的合法性问题,需要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予以评价(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单独割裂协议),对于黄梅、康福安公司认为不是民间借贷的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在释明后,要求孙如军明确法律关系避免司法空转,孙如军坚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因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与孙如军坚持的民间借贷存在冲突,事实上民间借贷关系难以评价本案,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孙如军可凭相关证据另行起诉(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如军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如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
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仅是就承接工程达成一个合作意向,并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上诉人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用于工程前期准备,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上诉人出借的款项转化为履约保证金,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保证上诉人在2015年11月30前进场施工,故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并于2017年9月18日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说明双方关于承接工程的意向终止,双方确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裁定中载明已经向上诉人释明,但实际并未向上诉人释明。 
孙如军与黄梅、淮安市康福安新高生态农业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8民终13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如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伟,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康福安新高生态农业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棉花镇致富路。
     法定代表人:黄梅,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余,江苏天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江,江苏天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如军因与被上诉人黄梅、淮安市康福安新高生态农业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4民初5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如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
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仅是就承接工程达成一个合作意向,并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上诉人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用于工程前期准备,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上诉人出借的款项转化为履约保证金,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保证上诉人在2015年11月30前进场施工,故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并于2017年9月18日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说明双方关于承接工程的意向终止,双方确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裁定中载明已经向上诉人释明,但实际并未向上诉人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