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张金芳、孙佩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3 
【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14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庆东 
【审理法官】胡庆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张金芳;孙佩槽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张金芳孙佩槽 
【当事人-个人】张金芳孙佩槽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刘国庆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刘国庆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倪贵凤刘国庆 
【代理律所】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曹云金老婆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被告】张金芳;孙佩槽 
【本院观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误工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张金芳提交的误工证据及其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并未采纳。但一审法院根据张金芳的年龄、伤情,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按照最低工资标
准,酌定张金芳的误工费为10500元(70元/日×15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太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7:30: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日16时30分许,孙佩槽驾驶苏A4D5某某小型客车行驶至六马线六合区马集紫金银行门口路段时,与张金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金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佩槽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金芳负次要责任。张金芳在南京六合区人民医院、天长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先后住院37天,产生医疗费37508.71元。经诊断:右侧髌骨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等。2020年7月20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金芳右膝部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90日、90日为宜,张金芳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孙佩槽驾驶的车辆在太保
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孙佩槽垫付了1706.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孙佩槽应对张金芳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因孙佩槽驾驶的车辆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张金芳的损失应首先由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张金芳直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因孙佩槽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金芳负次要责任,故孙佩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太保南京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金芳的伤残等级鉴定虽是由其单方委托鉴定,但其委托的鉴定机构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经检查张金芳的右膝前有手术疤痕,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关节活动度丧失约35.7%),认定张金芳右膝部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在鉴定主体、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等方面并无不当之处,应予采信。太保南京分公司提供走访材料认为张金芳的右膝关节弯曲度能达到90度至120度,不构成伤残等级,缺乏医学判断依据,无重新鉴定必要性,对该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太保南京分公司要求
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非医保的明细及替代药品等证据,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张金芳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37508.71元(已扣除其中伙食费项目50元);2.营养费为2700元(30元/日×9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日×37日);4.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日×90日);5.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52460.16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张金芳主张误工费24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根据张金芳的年龄、伤情,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酌定该项损失为10500元(70元/日×150日);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为2900元,以上除鉴定费外合计170539.03元,由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50539.0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太保南京分公司赔偿40431.22元,太保南京分公司合计赔偿160431.22元。鉴定费2900元,由孙佩槽承担2320元,孙佩槽垫付的1706.70元用于赔付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金芳160431.22元;二、孙佩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金芳613.30元;三、驳回张金芳超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对误工费、伤残赔偿
金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张金芳已超过退休年龄,其在一审庭审中仅提供了误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要证明误工损失应提供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一年及误工期内的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表及个人纳税证明等。张金芳均未提供。一审仅根据误工证明就判定张金芳存在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伤残等级无法律依据。张金芳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其鉴定材料未经庭前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经上诉人进行调查,张金芳的右膝关节活动度与鉴定报告中定残的活动度不相符,故上诉人要求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太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张金芳、孙佩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民终14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某某。
     负责人:孟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佩槽。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芳、孙佩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6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胡庆东独任审理,于20
21年2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被上诉人张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被上诉人孙佩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