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燕与吴连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同居关系纠纷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6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00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钰熊剑宇朱卫国
【审理法官】丁钰熊剑宇朱卫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燕;吴连生
【当事人】曹燕吴连生
【当事人-个人】曹燕吴连生
【代理律师/律所】汪鹤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郭雨轩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王雷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鹤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郭雨轩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王雷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鹤郭雨轩王雷
【代理律所】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曹燕
【被告】吴连生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诉争两套房屋是否系曹燕、吴连生于同居期间购置的共有财产。基于双方举证情况,综合考虑双方以“组建家庭生育孩子”为目的建立同居关系,合意共同经营公司,曹燕经手公司财务,双方长期经营石材生意等事实,并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就基本事实所作陈述的客观性,一审判决认定诉争两套房屋系曹燕、吴连生同居期间购置的共有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合同合同约定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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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4 09:36:45
曹燕与吴连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10098号
上诉人:曹燕,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鹤,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雨轩,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吴连生,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燕因与被上诉人吴连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的房屋和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的房屋的购房款的出资情况未予查明,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购买诉争两套房屋的资金来源于上诉人父母,购房款均由上诉人以本票形式支付给南京南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付款方均为上诉人。上诉人的购房资金来源包括2005年6月28日、2005年10月11日的南京市商业银行本票申请书两张,合计金额700000元;2005年12月17日兴业银行存单、利息清单与2006年8月4日本票申请单,证明购房款500000元来源于上诉人母亲;上诉人父亲分别于2006年6月18日、2006年11月1日汇给上诉人300000元和160000元购房款。其他相关购房资料现全部由南北建设公司保管。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南北建设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并被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南北建设公司不可能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公章,该证据明显系伪造。2.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本人支付购房款的任何直接证据。一审判决基于诉争两套房屋的购买期间与被上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担任财务管理的福建泉州远泰集团公司南京分公司经营期间相吻合,且在没有其他支付凭证,没有对银行转账情况进行充分调查的情况下,即推定诉争两套房屋的资金来源于该公司的经营收益,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出资证明,采信被上诉人
的间接证据,实属草率。远泰南京分公司在2005至2006年期间的财务数据显示利润均为负数,该分公司没有经营收益用于购置房产。3.被上诉人主张其经营的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南北建设公司支付购房款256000元,于2006年11月8日以转账支票向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83994元,并为此提交了福建省泉州远泰石业集团公司南京办事处的转账明细与两张转账支票。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转账明细与两张转账支票相互印证是错误的。转账明细与转账支票并不对应,均无法反映交易相对人为南北建设公司和中广置业公司。相关支票的被背书人为其他装饰公司,用途并非购房款。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购买诉争两套房屋的出资来源于远泰南京分公司和远泰南京办事处,即使来源于该分公司和办事处,诉争两套房屋的产权也不应归属于被上诉人。4.购买诉争两套房屋时,双方系情侣关系,2008年才生育一子,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2005年至2006年购买诉争两套房屋时即是同居关系。被上诉人直到2019年一直有合法配偶,被上诉人是在有家室的情况下与上诉人交往,被上诉人经营收入大部分仍是用于家庭,故不能主观推测被上诉人的经营收入用于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在尚未与案外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上诉人共同生活,违背公序良俗,即使购房时是同居关系,也不受法律保护,不应适用有关同居关系析产的法律。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名下诉争两套房屋有其份额,则应提起确权之诉。5.本案不属于《关
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连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双方××××年××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双方在购买诉争两套房屋前,除了被上诉人负责经营并由上诉人负责财务管理的远泰南京分公司及远泰南京办事处之外,没有其他经济收入。远泰南京办事处支付购房款与公司账面利润是否为负数没有必然联系。一审中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后又声称诉争两套房屋是其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豪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收益购买,但该公司2009年8月13日才成立。上诉人是想通过否认双方同居生活二十余年的事实,独占共同财产。2.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款项并非用于购买诉争两套房屋,实际系上诉人父母为自己购房。上诉人未能拿出其直接或间接向南北建设公司支付购房款的凭证,但被上诉人举证了案涉两笔转账记录。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张转账支票,收款人均为南北建设公司,备注“购房款”。其中,2006年11月8日出票的183994元转账支票背面记载“被背书人: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建行汉中路支行委托收款”,说明远泰南京办事处支付给南北建设公司的购房款被背书给中广置业公司,最终在中广置业公司的
账户的开户行入账。载明被背书人为南京润安装饰工程部的支票实际为另一张与本案无关的支票。3.被上诉人并没有伪造证据,虽然南北建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将公章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并且在核实了相关情况后,出具了《情况说明》。4.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一份诉争两套房屋所在小区的106号车位的交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人为曹燕、吴连生,虽然上诉人不认可该收据真实性,但亦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且,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原主张的其他两处不动产虽因未办证而暂不主张,但该两处不动产的购房款2406399元都是由被上诉人经营的南京市秦淮区中圣凯石材厂支付,印证了双方同居生活及共同购买不动产的事实。5.远泰南京分公司是被上诉人为销售石材而成立,分公司与总公司财务、经营独立,互不干涉。远泰南京办事处无需工商登记,不是民事主体。6.双方同居期间,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无法查明各自出资的情况下,应当等额分割诉争两套房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连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连生与曹燕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凤凰西街2003室房屋和凤凰西街××室房屋的一半归吴连生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曹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燕、吴连生系同居关系,并于2008年生育一子吴某。双方于××××年
××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甲方为吴连生,乙方为曹燕,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双方在南京设立公司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积极争取项目,各尽其职,法人代表由甲方担任,财务管理由乙方担任。二、双方实行无底薪制。利润分配甲方占51%,乙方占49%……”。双方于次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不得擅自将公司资金挪作他用或给福建子女。2.甲方与乙方结婚后,甲方回福建需同乙方商量。3.甲方不得让吴某某及子女到南京骚扰乙方正常生活。4.乙方需全力支持甲方工作,并和甲方组建家庭生育孩子。以上条款甲乙双方不能遵守或背叛对方,将视为自动放弃自己在公司的所有股份和权利”。
诉争两套房屋即凤凰西街2003室房屋和凤凰西街××室房屋。2006年9月27日,卖方南北建设公司与买方曹燕分别就该两套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合同约定房屋价格分别为743166元和756243元,实际支付购房款分别为745154.96元和758266.96元。凤凰西街2003室房屋登记在曹燕名下,登记时间2009年12月22日,丘权号442100-I-118。凤凰西街××室房屋登记在曹燕名下,登记时间2009年12月22日,丘权号442100-I-124。
另查明,吴连生作为经营者的南京市秦淮区中圣凯石材厂于2010年6月10日开业,2014年1
1月10日注销;吴连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远泰南京分公司于1999年1月21日成立,2012年12月18日注销。曹燕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豪泰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成立。
双方同居及共同创业期间,以曹燕名义购买多处房产。2007年10月28日,曹燕父亲曹伟仁与南京天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龙凤玫瑰园02、03幢》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购买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的房屋,合同约定房款1043994元。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的房屋于2010年11月3日登记在曹燕父亲曹伟仁<50%份额>、母亲胡莲花<49%份额>、儿子吴某<1%份额>三人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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