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芝峰与王经清、刘翠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曹云金老婆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33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安述峰袁辉王霞 
【审理法官】安述峰袁辉王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单芝峰;王经清;刘翠玲;单兰天;单佩佩 
【当事人】单芝峰王经清刘翠玲单兰天单佩佩 
【当事人-个人】单芝峰王经清刘翠玲单兰天单佩佩 
【代理律师/律所】任敬乾、徐斌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马晋桥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敬乾、徐斌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马晋桥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敬乾、徐斌马晋桥 
【代理律所】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单芝峰 
【被告】王经清;刘翠玲;单兰天;单佩佩 
【本院观点】一审判决认为,该借条为单芝斌和单芝峰兄弟亲笔书写形成,形式上为书证,且王经清提交了原件,是能够反映债务人、担保人真实意思的,根据最佳证据规则,应认定
2014年4月26日双方发生了50000元的借贷事实。虽然2014年4月26日形成了以单芝斌为借款人,单芝峰为担保人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但对于该借条的形成,在借款人单芝斌死亡的情况下,根据出借人王经清的陈述以及归还利息从原来每月归还1500元,到2013年8月开始变动为每月2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4月26的借条所示的借款发生于2013年7月26日,符合本案事实,也有利息变动等事实印证。一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其判决。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书证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该借条为单芝斌和单芝峰兄弟亲笔书写形成,形式上为书证,且王经清提交了原件,是能够反映债务人、担保人真实意思的,根据最佳证据规则,应认定2014年4月26日双方发生了50000元的借贷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
4月26日形成了以单芝斌为借款人,单芝峰为担保人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但对于该借条的形成,在借款人单芝斌死亡的情况下,根据出借人王经清的陈述以及归还利息从原来每月归还1500元,到2013年8月开始变动为每月2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4月26的借条所示的借款发生于2013年7月26日,符合本案事实,也有利息变动等事实印证。一审判决否定出借人的自认事实,而直接认定借款发生于2014年4月26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二审对此事实部分,予以更正。    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7月26日,原始借条没有担保人,在2014年4月26日,经王经清要求,单芝斌重新出具借条并由单芝峰签名担保,该以新的借条更换旧的借条的行为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即,保证人为一笔债务签名担保时,其应当享有对债务事实的知情权,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也有义务向担保人明示债务事实的具体情况,在没有证据证明王经清或单芝斌已经向单芝斌明示其所签名担保的2014年4月26日的借条,并非是新发生的借款,而是发生于2013年7月26日的旧贷的情况下,单芝峰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其判决结论不当,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单芝峰的上
诉请求和理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支持。由于刘翠玲、单兰天、单佩佩以及王经清均未提出上诉,故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问题,本院二审不予理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初5492号民事判决;    二、刘翠玲、单兰天、单佩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单芝斌遗产范围内偿还王经清借款50000元;    三、驳回王经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王经清、单芝峰已分别预交),合计2030元,由刘翠玲、单兰天、单佩佩负担。王经清、单芝峰分别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分别由一审法院和本院予以退回;刘翠玲、单兰天、单佩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向一审法院和本院缴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5:31:04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因此,除2014年4月26日借条确认的借款问题之外,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2014年4月26日借条确认的借款问题,经本院二审审查查明:2014年4月26日,单芝斌向王经清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经清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人:单芝斌担保人:单芝峰2014年4月26”。    对于该份借条的款项交付问题,王经清在二审中的陈述为:1、(单芝斌)之前更早时间借了一个10万元,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在2013年7月26日又借了5万元,约定2分利息,所以从2013年8月开始支付2500元利息。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在2013年7月26日发生借款,因为单芝斌不能及时支付利息,所以被上诉人要求单芝斌提供担保,单芝斌来自己的亲弟弟,重新书写了借条,上诉人签名担保,被上诉人认为不是借新还旧的行为,而且因为添加担保人后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所以我们虽然没有上诉,但是认为真实的借贷时间还是2013年7月26日,因为从发生借款之后单芝斌支付利息的数额就发生了变化,从1500元利息变成支付2500元利息。王经清在一审中接受法庭询问时陈述:?:5万元交付时间?    原:2013年7月26日给单芝斌钱的。    ?:当时有无约定担保人?    原:借款的时候没有担保人。    ?:载明的时间不一致?    原:打借条时没有担保人,后来听说单芝斌在外面欠很多钱,我就单芝斌要求有担保人,我去了他家,单芝斌打电话让其弟弟来担
保,单芝峰来签字。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4月26日单芝斌生前在单芝峰担保下向王经清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单芝斌生前与王经清未就所借上述债务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双方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王经清可随时请求单芝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另外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单芝峰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此,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存在,故对其有关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一审不予采纳。由于债权人王经清与单芝斌生前对两笔100000元和50000元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对于单芝斌生前所作的部分付款,因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两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加之王经清对于单芝斌生前所欠100000债务的诉讼,已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较本案立案在先,故视为先于本案50000元债务到期,根据法律有关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的规定,对于单芝斌生前所作的部分付款,用以先清偿100000元债务,在案证据显示,该部分支付数额并不足以清偿先到期债务。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单芝峰上诉请求:撤销(2019)苏0707民初5492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单芝斌(己去世)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此后该借款本金没有支付。2014年4月26日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单芝斌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担保,但没有说明情况,上诉人就在新的借条上书写了自己的名字,对于借款如何发生的上诉人并不知道。该借款上诉人于2019年9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还款50000元的责任,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都不认可该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7月26日发生,但是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4月26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2014年4月26日案外人单芝斌重新书写欠条并提供了担保是借新贷还旧贷,发生了新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虽然在新的借条上签署姓名,但是按照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并不承担担保责任;3、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发生真实借贷关系在2014年4月26日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中明显能够认定2014年4月26日的借款是2013年7月26日的借款的结算,是一种借新还旧,而且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充分说明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明显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发生于2014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