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友,刘秀梅,张建春,邱久剑,邱绵信,孙贵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4 
【案件字号】(2020)吉06民终1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綦家通朱济生林梅 
【审理法官】綦家通朱济生林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福友;邱绵信;邱久剑;张建春;刘秀梅;孙贵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王福友邱绵信邱久剑张建春刘秀梅孙贵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曹云金老婆
【当事人-个人】王福友邱绵信邱久剑张建春刘秀梅孙贵才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福友 
【被告】邱绵信;邱久剑;张建春;刘秀梅;孙贵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审理。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审理。关于上诉人王福友作为车主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王福友系肇事车辆车主,车辆经营权人,其因车辆具有经营许可,通过载客运行获取利益。孙贵才是王福友车辆的夜班承包人,是依靠承包王福友的车辆运营获得利益。王福友虽与孙贵才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车辆承包给孙贵才夜间运营,但王福友亦是孙贵才因车辆运营而产生利益的受益者。孙贵才是在承包王福友具有经营权的车辆营运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判决王福友与孙贵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王福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上诉人王福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25: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与邱绵信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子邱久剑。张某某系张建春、刘秀梅之女。2019年7月25日18时40分,孙贵才驾驶吉FT0907号出租车去往鼎盛KTV,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路左转弯驶入浑江大街,并沿浑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多园大饭店前连续将在非机动车道同方向前方行走的行人张某某、王某撞倒,行驶至某某快捷宾馆前时将在非机动车道同方向前方行走的行人仇某某撞倒,行驶至浑江西桥下撞到道路北侧护坡,导致车辆翻车,造成张某某、王某、仇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贵才在驾车过程中突发脑梗死导致意识障碍,无法操控车辆,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该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张某某、王某、仇某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属于过错行为;李某某无过错行为。吉FT0907号车辆所有人系王福友,由孙贵才承包经营上述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孙贵才驾驶吉FT0907号出租车造成张某某、王某、仇某某当场死亡,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某、王某、仇某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属于过错行为。法院酌定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由孙贵才承担70%、张某某承担30%为宜。孙贵才作为吉FT0907号出租车的司机驾驶该车肇事并导致张某某死亡,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车主在出租车辆运营过程中也获取利益,应当与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福友作为吉FT0907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车发包给孙贵才进行运营并肇事,理应与孙贵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福友抗辩其与孙贵才有协议约定,该约定为双方之间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王福友以此抗辩不承担责任,法院不予采信。因吉FT0907号出租车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保证死者仇某某、张某某、王某三人的法定继承人均能得到获赔保障,经核算,仇某某、张某某、王某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相等,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的理赔限额11万元内进行平均分配,剩余每人损失应按比例分配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不足部分再由孙贵才、王福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邱绵信、邱久剑、张建春、刘秀梅因张某某的死亡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3440元、丧葬费34266.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张某某的死亡势必要给其家属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法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677706.5元。    上述损失中,
因仇某某、张某某、王某三人在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赔偿金内进行平均分配,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理赔限额内向邱绵信、邱久剑、张建春、刘秀梅赔付36666元。剩余损失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后金额为448728元[(677706.5元-36666元)×70%],占三人总额度33.235%[448728元÷(452629.1元+448728元)],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按该比例向邱绵信、邱久剑、张建春、刘秀梅赔付332350元(1000000元×33.235%)。剩余损失116378元应由孙贵才、王福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
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邱绵信、邱久剑、张建春、刘秀梅因张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369016元;二、孙贵才、王福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邱绵信、邱久剑、张建春、刘秀梅因张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116378元。案件受理费10678元,减半收取5339元,由邱绵信、邱久剑、张建春、刘秀梅负担1571元,孙贵才、王福友负担376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福友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认定该判决显失公平;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错判。《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
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为本案系因车辆租赁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使用人系孙贵才,在赔偿数额的分配中机动车与使用人是承担赔偿数额的主体,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本案事故系孙贵才驾驶吉FTO907号出租车导致事故,孙贵才系在驾驶过程中突发脑梗死导致意识障碍,无法操控车辆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该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依据《民法总则》第151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导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违反此规定。事故发生时孙贵才系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此事实与王福友无关,该案判决书第二条中判决孙贵才与王福友赔偿损失116378元显失公平,无法律依据。三、70%应由孙贵才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比例由孙贵才承担70%,依此划分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孙贵才,王福友无责任,判决王福友承担赔偿责任系错判。综上,因一审判决没有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分清赔偿责任主体,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上诉人依法上诉,请二审法
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邱绵信、邱久剑、张建春、刘秀梅辩称,上诉人王福友以租赁关系和意外事故等理由主张其不应与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孙贵才之间的城市出租车租赁经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车辆租赁不同。车辆租赁是指车主作为出租人将机动车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占有并以承租人的名义使用出租车辆。而城市出租车运营须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颁发运输经营许可证,在运营过程中,车主作为出租车的经营权人没有发生改变,司机运营也是以车主的名义进行的,车主与司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于受害人来讲是无从得知的。且上诉人与孙贵才均是肇事车辆经营行为的受益人,因此,上诉人作为车主应该与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意外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与孙贵才均是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应当与孙贵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与孙贵才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内部约定,只对二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被上诉人邱绵信、邱久剑、张建春、刘秀梅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