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红远、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56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贾慧贤徐志辉杨鹏章
【审理法官】贾慧贤徐志辉杨鹏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甄红远;王军;甄洪亮
【当事人】甄红远王军甄洪亮
【当事人-个人】甄红远王军甄洪亮
【代理律师/律所】杜文峰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史岐杰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文峰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史岐杰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文峰史岐杰
【代理律所】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甄红远
【被告】王军;甄洪亮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甄红远应否与甄洪亮共同偿还王军债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甄红远应否与甄洪亮共同偿还王军债务。从借条的内容、利息的还款情况以及双方的借贷合议来看,甄洪亮为本案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从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11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6月4日、2018年8月12日甄红远与王军的录音及聊天记录来看,甄红远通过与王军通话及聊天的形式,明确向债权人王军作出了单方承诺,承诺由甄红远、甄洪亮兄弟俩共同承担债务。对此,甄洪亮对录音中是甄红远的声音予以了认可,甄红远亦对该录音内容做出了解释。结合相关规定来看,甄红远承诺还款的行为性质应系债务加入,属于甄红远向债权人王军承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由甄红远、甄洪亮兄弟俩共同承担债务,故甄红远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甄红远关于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甄红远债务加入的性质并
聂远离婚非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借款实为甄红远、甄洪亮共同所借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甄红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甄红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57: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甄洪亮、甄红远系同胞兄弟关系。2016年10月11日,赵建英应王军要求用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甄洪亮账户转账150万元。同日,甄洪亮为王军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军现金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付月息1.5分借款人:甄洪亮2016年10月11日"。同日甄洪亮将此款转至刘丽艳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甄红远与刘丽艳系夫妻,其二人于199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2月22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另查明,董立红与王军系夫妻。2016年11月11日、2017年2月20日,甄洪亮分别向董立红账户转账22500元、67500元,合计90000元,此款为偿还的利息。一审法院对该案还款主体进行了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甄洪亮、甄红远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甄洪亮、甄红远借款后理应按王军要求及时偿还借款,其未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王军与甄洪亮、甄红远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故甄洪亮、甄红远应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甄洪亮已支付的利息90000元,经核算可折抵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的利息;2017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的利息经核算为540000元;自2019年2月12起按月息1.5%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甄洪亮、甄红远共同偿还王军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的利息540000元及并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2日起按月息1.5%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甄洪亮、甄红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甄红远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9民初1732
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撤销,一、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甄红远系案涉出借款项的借款人之一,反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恰恰已经证明了借款人为原审被告甄洪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更不是本案额度的适格诉讼被告,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被告甄洪亮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有一个遵化信用社大楼装修工程,因没有项目启动资金,遂向被上诉人王军借款150万元,该工程系甄洪亮借用资质承揽下来的工程,上诉人并没有入股参与该工程的经营承包。卷中显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由甄洪亮出具并签字按手印的,出借的款项也是经被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的嫂子赵建英直接转给甄洪亮的,完全能够证明案涉出借款项的借款人就是甄洪亮,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向原审被告甄洪亮主张案涉出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上诉人声称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甄洪亮因共同经营缺少资金向其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案涉出借款项的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也是案涉出借款项的借款人之一,完全是主体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审被告甄洪亮向被上诉人妻子董立
红转账22500元、67500元,共计90000元,系偿还的利息,转账附言也备注了“甄洪亮付利息",该证据也能表明案涉出借款项的借款人是原审被告甄洪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无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后期电话及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案涉出借款项的借款人,而是因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甄洪亮系同胞兄弟,感情深厚,原审被告甄洪亮因经营资金困难,不断被催款,作为哥哥的上诉人一直人关系帮他贷款融资,上诉人甄红远仅出于情谊帮助弟弟甄洪亮,在被上诉人与甄洪亮之间进行协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沟通只为安抚被上诉人追偿债务的迫切心情,让被上诉人放心。上诉人也并没有加入此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另,上诉人有自己稳定的工作,系新华网新闻工作者,从来不曾参与且也不允许入股原审被告甄洪亮的经营活动,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说道,其没有证据证明遵化信用社大楼装修工程是由上诉人和甄洪亮一起干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仅凭借电话及聊天内容就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甄洪亮因共同经营向被上诉人借款,是案涉出借款项的借款人之一,完全是主体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王军答辩称,甄红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甄红远提交《新华社新华报协调函一份》。证明其在2017年12
月份至今是县政府政府办信息科科长,到新华社新华报借调工作,其工作不得进行对外经营,不能成为共同借款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工作协调函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甄红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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