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苏力坦与姚建云、韭木尔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2021)新23民终3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鲁苏旦热阿娜伊帕尔古丽 
【审理法官】吴鲁苏旦热阿娜伊帕尔古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革命·苏力坦;姚建云;韭木尔;肯洁努尔 
【当事人】革命·苏力坦姚建云韭木尔肯洁努尔 
【当事人-个人】姚建云韭木尔肯洁努尔 
【当事人-公司】革命·苏力坦 
【代理律师/律所】吴建红新疆鑫仕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建红新疆鑫仕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建红 
【代理律所】新疆鑫仕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革命·苏力坦 
被告姚建云;韭木尔;肯洁努尔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本中的2015年2月20日“借条”,上诉人用哈萨克文所载内容为:“从老三手里,不还的话,每月利息40元,把韭木尔的23000元我负责要回,2015年8月20日给”。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条”,上诉人用哈萨克文所载内容为:“从老三手里,不还的话,每月利息40元,把韭木尔的23000元我负责要回,2015年8月20日给”,上诉人一审、二审均提出,该借条中23000元没有实际交付,是2014年2月21日,上诉人给自己挑担原审被告韭木尔,肯洁努尔提供担保从被上诉人处借25000元,当时扣了2000元利息,后被上诉人上诉人称:“韭木尔和妻子肯洁努尔没有还该笔借款让担保的上诉人写下了23000元的该借条,而不是上诉人实际借了被上诉人的款”。上诉人革命·苏力坦该主张与上述“借条”哈萨克文书写部分一致,该借款是否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姚建云负有举证证明的责
任,应当证明自己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革命·苏力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在“借条”中以自己所写内容起诉主张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革命·苏力坦对“借条”中的借款未实际交付等情况提出异议,主张该借贷关系实际不存在的前提下,对借条中的其他内容未经核实,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故本院对革命·苏力坦所提出的驳回姚建云本案诉请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革命·苏力坦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以致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3民初5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姚建云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姚建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姚建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53: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韭木尔、肯洁努尔向原告姚建云借款25000元,被告革命·苏力坦为该笔借款担保,2014年10月左右,被告韭木尔与被告肯洁努尔还清该笔借款。2015年2月,被告革命·苏力坦向原告姚建云借款23000元,称该笔结款是给被告韭木尔、肯洁努尔的,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以汉文和哈萨克文(新式)书写,汉文部分由原告书写,哈萨克文部分由被告革命·苏力坦书写,借条汉文部分载明:“今借到姚建云现金23000元,月息4%”,到2015年8月20日还清,逾期按6%计算违约金,2015年2月20日,哈萨克文部分大致载明:“老三的23000元,如不还每月40元利息,23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向韭木尔要上”借条下方由原告用汉文书写被告韭木尔、革命·苏力坦的名字,被告革命·苏力坦在名字上和借条汉文、哈萨克文几处按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姚建云与被告革命·苏力坦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姚建云要求被告革命·苏力坦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韭木尔、被告肯洁努尔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被告韭木尔与被告肯洁努尔并未与原告姚建云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如原告要求被告韭木尔、被告肯洁努尔偿还2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
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由于借条中汉文的内容与哈萨克文的有关利息部分不一致,无法确定利息计算方式,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以23000元为基数,按20%月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革命·苏力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建云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二、驳回原告姚建云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革命·苏力坦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3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并重新作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4年4月21日,借款人韭木尔向被上诉人姚建云借款25000元带利息,上诉人做了担保,并向被上诉人写下了一张欠条。后来借款人韭木尔逃走无踪影,不知去向,与2015年8月20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人韭木尔的余款23000元整,并威胁上诉人写下23000元的借条。
上诉人因给借款韭木尔做了担保,在被上诉人的借条写下:“在几个月内,本人保证按40元的利息向借款人韭木尔要回余款23000元”;2.现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在污蔑上诉人,理由是被上诉人一般向他人贷款时,没有人做担保的前提下是不会向他人贷款的;被上诉人为何私自在上诉人写下借条的后尾部分写下韭木尔的姓名?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写下借条时,为何要提供韭木尔的资料复印件,且与韭木尔当时写欠条时所提供的资料一模一样的呢,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上诉人表示不服,为此,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判决并重新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    综上所述,革命·苏力坦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以致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聂远离婚革命·苏力坦与姚建云、韭木尔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3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革命·苏力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建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红,新疆鑫仕民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