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承认香港和内地司法机关对张子强案件都有刑事管辖权的情况下,这就发生了我们通常所说的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问题。所谓区际刑事管辖冲突,是指在同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的行政区域在刑事管辖权方面的冲突。这种冲突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同一刑事案件数个法域的司法机关竞相行使管辖权,人们称之为积极冲突;二是某一刑事案件任何法域的司法机关均不受理、管辖,人们称之分消极冲突。在刑事法律领域,大量出现的是积极管辖冲突。(注:参见陈永生:《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及解决》,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2期,第50页。)
我国过去是一个单法域国家,原本并不存在区际刑事管辖冲突,只是在本世纪90年代末随着香港的回归,才产生了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问题。其产生的背景和条件是“一国两制”的实现。根据“一国两制”的方针,在香港设立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内地社会主义制度的资本主
义制度,在法律领域将保留其原有的法律不变。这样就在我国领域内出现了两个互不相同的法域,即内地法域和香港法域。这种多法域并存的局面将长期存在,至少50年不变。而各法域之间又是相互平等、彼此独立的,法律的规定差异很大,这就使得在处理两地互涉刑事案件时,香港和内地的司法机关分别依照各自的刑事法律进行司法活动,很有可能遇到双方都有刑事管辖权的情况。所以,“一国两制”的司法框架决定了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的不可避免。而由中国国情所决定,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刑事管辖冲突既具有一般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共性,又具有不同于一般的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特殊之处。具体地说,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刑事管辖冲突的特殊之处主要表现在:
第一,中国内地与香港的刑事管辖权冲突是一国两制下的刑事管辖冲突,没有涉外的性质,也不具有国际刑事管辖冲突的特性。迄今为止,世界上现有的区际刑事管辖冲突都是“一国一制”的刑事管辖冲突。这些国家内尽管存在着不同的法域,但其政治、经济制度是一致的,都是资本主义制度,仅仅在法律规定。法律形式上不同,如美国、英国、瑞士等国的区际刑事管辖冲突。而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刑事管辖冲突则不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中国内地和香港分别实行不同的社会制度,中国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实行资本主义制度;此外,中国内地和香港的刑事法律互不隶属,司法各自独立。但是,内地与香港的刑事管辖冲突毕竟发生在“一国”范围之内,是同一个主权国家范围内的刑事管辖冲突问题。内地与香港尽管司法各自独立,但两地在维护祖国统一、振兴和发展民族经济、密切地区联系等方面有着共同的利益。而且,两地的司法权都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宪法性文件的限制和约束。所以,两地的司法独立与不同主权国家之间司法权的独立性相比较而言,仍然有其鲜明的特点。
第二,中国内地与香港的刑事管辖冲突是建立在两个法域平等基础之上的。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司法独立。这种自治权远远超过内地少数民族自治区域的自治权,也超过联邦制国家中各州或各成员共和国享有的自治权。尽管香港特别行政区在行政上同中央政府的关系仍是地方与中央的关系,是隶属从属的关系,但在立法、司法上却是完全平等、互不隶属的关系。内地法域不能以中央法域自居,侵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管辖权;香港法域也不能以享有高度自治权、独立权自居,无视
内地司法机关的刑事管辖权。两大法域之间的平等是内地与香港的刑事管辖冲突的重要特征之一。
第三,中国内地与香港的刑事管辖冲突是建立在香港高度自治伪基础之上的。在世界上其他多法域的国家,各法域尽管拥有独立的立法权和独立的司法权,但并不拥有独立的终审权,中央仍有高于各法域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因而其各法域的自治权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如美国联邦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法律有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在司法上,美国属于联邦性质的案件,终审权仍属联邦最高法院,只有属于各州的案件,州法院才有终审权。而且,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对各州法院均有约束力。(注:参见陈永生:《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及解决》,载《东法学》1998年第2期,第50页。)再比如,英国主要由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四个部分组成,英格兰和威尔士都实行英格兰的法律制度,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则各自实行本地区的法律制度,因而在英国形成了三个法域,每个法域都有相对独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但是,事实上,英国议会制定的法律在全英国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英国各法域间的区
际司法协助关系也是由英国枢密院加以协调的,故英国各法域的立法和司法自治权客观上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注:参见黄进、黄风主编:《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页。)而中国内地与香港的刑事管辖冲突则完全不同:一是在内地与香港之间并没有统一的全国性法律作为解决两地刑事管辖冲突的法律依据。即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除第31条作为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立法依据外,其他条款中则只有涉及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规定才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有约束力。中央的其他立法只有涉及国防和外交的部分才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法律效力,这就使得香港与内地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所赖以制订的“母法”不同。内地法域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依据,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制订、修改的依据则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二是在我国,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依据自己的刑事法律处理刑事案件,不受中央最高法院的审判管辖。这就使得内地与香港两大法域之上没有一个对双方法域都有约束力的最高司法机关来协调两地的刑事管辖冲突,由此决定了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刑事管辖冲突问题解决的艰巨性和复杂性。
第四,中国内地与香港的刑事管辖冲突还表现在适用不同的国际性条约、协议上。在国际条约的适用方面,其他多法域国家的中央政府(或联邦政府)缔结、批准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适用于其全部领土,而地方政府则无权对外缔结条约。因此,在其他多法域国家不会因国际条约的适用而发生刑事管辖冲突,而内地与香港的刑事管辖冲突则不尽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与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并签订有关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和香港的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而中央政府尚未参加世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定仍可继续适用;中央政府根据情况和需要,授权或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安排,使其他与其有关的国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这样,就可能出现一些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狠罪,由于内地和香港在是否适用该国际条约上存在着差异而发生刑事管辖冲突。
四、解决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的基本原则
由上可见。中国内地与香港的刑事管辖冲突相当复杂而特殊,即使在世界范围内也无先例可循。因此,要正确地解决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刑事管辖冲突,既要立足于中国的国情,也应当适当参考借鉴其他区际刑事管辖冲突解决的经验,在此基础上,才能科学地确立符合“一国两制”模式的区际刑事管辖冲突解决的基本原则,基于此,我们认为,中国内地与香港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解决应当遵循以下四项基本原则,即维护国家主权统一的原则,相互尊重、互不干涉的原则,平等协商的原则,及时、有效地惩治犯罪的原则。
(一)维护国家主权统一的原则
中国内地与香港的刑事管辖冲突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法律制度、不同法系下产生的,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有许多特权,这就使得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在解决中国内地与香港的刑事管辖冲突时显得尤为重要。坚持“维护国家主权统一的原则”,就要求:首先,内地与香港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香港特别行
政区的自治权力再大,也是中央政府授予的,而不是其自身所固有的。在我国,只有一个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只有一个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只有一部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只有一个国际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不拥有独立的主权。因此,香港在与内地解决刑事管辖冲突时,应将维护国家主权统一置于首要地位,不能片面强调自己的独立性,而无视国家主权的统一性和整体性。其次,不能把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刑事管辖冲突混同于国际刑事管辖冲突,尤其不应把解决国家刑事管辖冲突的一些原则和做法,例如,“双重犯罪原则”等适用于香港与内地之间的区际刑事管辖冲突。避免把一个法域等同于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领域,解决两地刑事管辖冲突的程序和规则也应与解决国际刑事管辖冲突的程序和原则有所区别。最后。对于在各法域生效的国际条约,只能作为该法域与外国解决刑事管辖冲突时的依据,不能成为内地与香港之间刑事管辖冲突解决的依据。对此,也许有人会认为,由于中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关系特殊,香港基本法也规定原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可继续适用,故各法域直接借助国际条约来解决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刑事管辖冲突是可行的。我们认为,这种看法不妥。1997年7月l日,中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启,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有不少国际条约继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但这些条约是作为香港基本法的“对外关系”条款而存在的,针对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外国之间的关
系,因此,依据这些国际条约解决的刑事管辖冲突,毫无疑问应当属于国际刑事管辖冲突,故将其作为解决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刑事管辖冲突的法律依据,这就等于承认香港在与内地的区际刑事管辖冲突中是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这显然有违国家主权统一的原则。
张晓龙台湾 (二)相互尊重、互不干涉的原则
“一国两制”不仅要求维护国家主权的统一,还意味着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资本主义制度和内地实行的社会主义制度和平共处,并行不惊,互不干涉。这就决定了:在解决香港和内地的刑事管辖冲突时,还应当注意“两制”的正确适用,既不能操之过急地采取统一各法域刑事实体法规定的做法来解决两地的刑事管辖冲突,还应当注意到内地与香港的刑事管辖冲突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与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这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资本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普通法法系两大法系之间的冲突。因此,在解决两地刑事管辖冲突的时候,必须正视两地刑事法律方面存在的差异,相互尊重对方的刑事管辖权,不以法律
制度上的差异作为否定对方刑事管辖权的理由。并且,有必要适当制定一些限制性的保护措施,以便两地区在不损害国家主权的前提下维护本法域特殊的合法利益。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应当成为两地刑事管辖冲突解决的基本原则呢?对此,我们认为,在解决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刑事管辖冲突时,对于“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不能一概而论,而应作严格的限制。因为所谓“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作为国际法中的一项普遍原则,主要是针对法律冲突而言的。如当某国在本国适用某项国际公约或需要适用外国法时,一巨该项适用导致与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共利益相抵触,即可予以保留而不再适用,(注: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分则之比较研究》,澳门基金会1999年1月版,第411页。)而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的解决,一般不涉及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问题,并且,由于是“一国两制”,内地与香港两大法域的刑事法律制度差异较大,若在两地刑事管辖冲突的解决中全面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将有可能因动辄否定对方法域的管辖权而侵犯对方法域依法享有的独立的司法权。所以。我们认为,对于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的解块,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要作严格的限制,只要不涉及到刑事法律的冲突问题,都不能以“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为由而否定对方法域的刑事管辖权。
(三)平等协商的原则
平等协商原则是解决国际刑事管辖冲突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内地与香港的刑事管辖属于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事情,理应更容易通过协商取得共识,因此,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的解决同样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在我国,香港法域与内地法域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不是一种隶属关系。内地法域不能以中央法域自居,处于优越地位,强制管辖应由香港司法机关管辖的案件;同样,香港法域也不能以强调独立性为名,无视和排斥内地司法机关应有的刑事管辖权。双方应当相互尊重对方的刑事管辖权,对于刑事管辖冲突,一般应当按照冲突规范应该由哪个法域管辖就交由哪个法域;遇到互涉两地的案件,两地有关主管机关应当积极协商,公平、公正地解决刑事管辖权的问题,而不应该争夺刑事管辖权,或者相互推诿。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国家司法权、刑罚权的最终实现,共同维护法制的权威和尊严。不过,应当指出的是,这种协商只能在两地司法机关中进行,案犯并没有选择管辖的权利,即“合意管辖当然不能适用于刑事案件。”(注:参见倪征@①:《国际法中的司法管辖问题》,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版,第10页。)
(四)及时、有效地惩治犯罪的原则
区际刑事管辖冲突解决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使跨越两地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治,以保障各法域公众的合法权益,确保各法域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发展。具体到刑事管辖冲突的解决,应当以有利于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有利于犯罪的侦查,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为基本的出发点,以保证刑事犯罪分子得到及时、有效的惩治,防止因两地刑事管辖冲突的发生,而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尤其应当避免犯罪分子将一方法域作为实施犯罪活动的“天堂”、“避风港”。
五、解决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的具体规则
上述原则是解决内地与香港区际刑事管辖冲突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两地刑事管辖冲突的情况是纷繁复杂、多种多样的,那么,上述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贯彻落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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