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景、刘思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1 
【案件字号】(2021)鲁08民终63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阿梅史宝磊孙守虎 
【审理法官】张阿梅史宝磊孙守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荣景;刘思远;孙晓斐 
【当事人】荣景刘思远孙晓斐 
【当事人-个人】荣景刘思远孙晓斐 
【代理律师/律所】王潇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孙立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李洪波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韩玉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潇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孙立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李洪波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韩玉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潇孙立李洪波韩玉 
【代理律所】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荣景 
被告刘思远;孙晓斐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是否存在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二、是否应支付利息。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是否存在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二、是否应支付利息。    关于焦点一,对于案涉借款,荣景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2月23日分别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载明了所借款项的来源,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荣景上诉称双方系投资合作关系,刘思远对此不予认可,荣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投资合作关系。故荣景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系投资合作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虽然欠条中关于利息的内容系刘思远添加,但
刘思远对此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说明,荣景在一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2015年8月20的借款170万元,系刘思远从济宁银行贷款后转借荣景使用,刘思远需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亦可佐证刘思远与荣景之间就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荣景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荣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0元,由上诉人荣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49:22 
刘瑞瑞【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荣景与孙晓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月26日进行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荣景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荣景向原告借款,原告自己没有资金。原告陈述于2015年8月11日,以自己控制的济宁市祥辉经贸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与济宁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170万元,并以妻子李祥芹名下兖州九州方圆小区店铺作抵押,李祥芹、李祥芹弟弟、弟媳为担保人。济宁银行发放170万元贷款,原告
转借被告荣景使用、支配。被告荣景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刘思远壹佰柒拾万元正(¥1700000.00元)(兖州五州方圆DS-25号营业用房一套,在济宁银行抵押贷款未付利息)月息2%欠款人:荣景2015年8月20日”。2015年10月16日,被告荣景又以做生意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从案外人刘振偿还自己的50万元现金中拿出49万元出借给被告荣景。被告荣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刘思远肆拾玖万元正(¥490000.00元)(原刘振欠款要回后由荣景用)月息2%欠款人荣景2015.10月16日”。2015年12月被告荣景又一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陈述被告荣景向其承诺济宁高新区法院的将债权300余万元执行到位,提取后将原告借款连本带息一并付清。原告自己没有资金,被告荣景遂让原告以其新世纪花园小区5号楼东二单元四层东户的房屋作抵押向他人借款,借款后款项由被告使用。但是济宁高新区法院发放案件款时,原告在前门等,被告从法院后面小门离开。2015年12月18日,原告出于无奈,将自己名下的新世纪花园小区5号楼东二单元四层东户房屋以买卖形式抵偿与抵押权人指定的人员杨静、张小光。被告荣景同意此房屋按100万元借款,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刘思远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刘思远济宁新世纪花园5号楼403室,给荣景抵押,折净价壹佰万元,房子面积145㎡储藏室18㎡)月息2%欠款人荣景2015.12月23日”。上述三笔欠款共计319万元。被告荣景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21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由济宁市祥辉经贸有限公司向济宁银行贷款170万元,此款被原告出借给被告荣景。后济宁银行将债权转让给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8)鲁0811民初13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宁市祥辉经贸有限公司向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济宁市祥辉经贸有限公司认可由刘思远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10月1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荣景49万元,此49万元系原告的自有资金,被告荣景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荣景偿还此笔借款49万元本金与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利息即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12月,原告以自己名下的新世纪花园小区5号楼东二单元四层房屋作抵押向他人借款,借款后款项由被告荣景使用。后原告的房屋被抵偿借款,由此被告荣景折价100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此款项100万元性质亦为原告的自有资金,原告要求被告荣景偿还此笔欠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分段
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利息即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自述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荣景出借170万元来源于向济宁银行贷款,此笔出借款并非原告自有资金,原告向金融机构借贷又高利转贷给被告荣景,被告荣景亦知情,此笔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此借贷行为无效。被告则应向原告偿还此笔借款本金17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荣景按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月息2分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荣景三次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均发生在被告荣景与孙晓斐结婚登记之前,被告孙晓斐抗辩三笔债务均为被告荣景的个人债务,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三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孙晓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荣景负担。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由其自行负担;被告荣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景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思远偿付借款本金319万元,同时向原告支付其中借款149万元的利息(即49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10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荣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思远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思远对被告孙晓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0元,减半收取16160元,由被告荣景、孙晓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