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碎珍与无锡爱思特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1 
【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42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利娜潘晓峰仓勇 
【审理法官】蔡利娜潘晓峰仓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碎珍;无锡爱思特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医院 
【当事人】金碎珍无锡爱思特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医院 
【当事人-个人】金碎珍 
【当事人-公司】无锡爱思特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徐敏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易凤琳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敏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易凤琳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敏易凤琳 
【代理律所】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碎珍 
【被告】无锡爱思特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医院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案涉赔偿项目的认定和计算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案涉赔偿项目的认定和计算是否适当。关于医疗费,金碎珍主张的医疗费用均系其进行整容的费用,并非其嗅觉丧失及无法控制鼻涕的相关费用,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金碎珍嗅觉丧失,金碎珍也未向法院提交医疗费票据明细,故一审法院驳回金碎珍关于医疗费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一审法院依据案涉鉴定意见,并参照无锡地区相关标准,对上述费用进行核定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认定均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后续费尚未发生,金碎珍可待相关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金碎珍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金碎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4:33:43 
金碎珍与无锡爱思特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4211号
裴涩琪整容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碎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爱思特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胡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凤琳,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中医院,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汉中路某某/d法定代表人:方祝元,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凯,该医院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碎珍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爱思特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爱思特医院)、江苏省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碎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无锡爱思特医院、江苏省中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实体处理不公。无锡爱思特医院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医疗费。一审法院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均认定或者计算错误。根据金碎珍的病情,金碎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费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无锡爱思特医院辩称:金碎珍主张医疗费212672元,但未提供医疗费票据,金碎珍在江苏省中医院的医疗费大部分由无锡爱思特医院支付,金碎珍在江苏省中医院大部分都是其自行增加的自费美容项目,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无锡爱思特医院负担。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一审法院均是按照鉴定意见,并按照无锡地区的标准予以计算的。后续费并未发生,不应当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金碎珍嗅觉丧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中医院辩称:江苏省中医院对金碎珍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是正确的,对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金碎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锡爱思特医院、江苏省中医院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12672元(其中在无锡爱思特医院产生13万元、江苏省中医院产生82672元)、误工费8222元、护理费10141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450元(30元/天某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
元(50元/天某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5000元、后续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合计307585元。事实和理由:金碎珍自2007年9月起至2015年10月共计在无锡爱思特医院、江苏省中医院做了七次鼻子整形、修复手术,具体为2007年一次,2010年一次,2012年两次,2014年一次,2015年两次。无锡爱思特医院、江苏省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导致其嗅觉缺失,整天无法控制鼻涕流出,给其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并造成极大的精神困扰。无锡爱思特医院、江苏省中医院做了七次手术都无法对金碎珍的鼻子进行修复,造成现在的结果,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无锡爱思特医院一审辩称:1.关于医疗费,金碎珍在无锡爱思特医院关于鼻部的费用只有10000元,其他费用54200元是金碎珍做的除皱、溶脂、玻尿酸、下巴溶脂除皱等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与本案诉讼无关;2.金碎珍在江苏省中医院做的鼻部修复费用50000余元由无锡爱思特医院支付,其余30000余元是金碎珍做的其他美容项目,应由其自己支付,由于票据已被金碎珍拿走,所以无法得出精确数字;3.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为休息期30天,并未说误工期30天,金碎珍应当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因此金碎珍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15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需要提供相关票据,且5000元金额过高;6.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手术都是门诊手术,
并未住院;7.认可营养费主张;8.对住宿费、后续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9.鉴定意见认为无锡爱思特医院、江苏省中医院都存在过错,鉴定费10000元应当由无锡爱思特医院、江苏省中医院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