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政容发〔2010〕98号
各区县市政市容委、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委、规划分局、财政局、质监局,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我市供热计量改革,现将《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营房土地管理局,市政府办公厅及各委、办、局,各区县人民政府。
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供热计量改革,提高社会节能意识,促进节能减排,建设绿北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进出京最新规定《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推进供热计量改革综合工作方案》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居住建筑开发、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供热节能与建筑节能改造的单位和居住建筑供热单位、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新建居住建筑和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既有居住建筑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不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既有居住建筑,分步骤实施建筑节能及热计量改造并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四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实施建筑节能改造的居住建筑应当严格按照本市有关建筑设计规范、技术导则、标准等要求进行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确保供热系统安装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控装置,具有实现供热量自动控制和能耗统计功能,具备分户供热计量收费的条件。
第五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计量装置设备购置、安装、检定等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既有二步、三步节能居住建筑,实施热计量改造的设备购置、安装、检定等改造费用由财政
和供热单位按照一定比例分担,改造费用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市政市容委研究制定。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的供热计量改造纳入全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管理,组织实施及资金筹措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六条 在新建居住建筑规划设计阶段或者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方案制定阶段,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建筑节能改造单位应当与在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备案的供热单位签订《供热计量装置分项工程建设专项合同》,并在合同中按照《北京市供热计量应用技术导则》确定供热计量方式,明确以下内容:
(一)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及质量标准;
(二)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建筑节能改造单位的建筑节能质量责任;
(三)供热单位采购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责任、费用、管理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将确定的供热计量方式及相关事项分别列入房屋销售合同和供热用热合同。
《北京市供热计量应用技术导则》由市市政市容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质监局共同制定发布;《供热计量装置分项工程建设专项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发布。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建筑节能改造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造成不能实现供热计量和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建筑节能改造责任单位承担责任。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并对其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居住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包含供热计量的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居住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合格书,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采购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和建筑节能改造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等产品设备,并对供热单位采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热量表安装前应依法送法定检定机构进行首次检定。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期限、运行期间的产品故障处置,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应提供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由生产销售单位免费维修、更换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后续检定由供热单位负责,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供热计量装置重新检定的费用由生产销售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产品安装样本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对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图纸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限期未改正的,不得予以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及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新建居住建筑开发建设单位和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采暖节能工程分项验收,没有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及双方合同约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六条 热量结算点设置在居住建筑楼栋热力入口的热量表,并由分户热计量装置对楼栋热量表计量的热量值进行分摊,计算出楼栋内各用户的用热量。
楼栋热量表和分户热计量装置的选用、安装等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北京市供热计量应用技术
导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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