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00.09.18 |
施行日期 | 2000.09.18 |
文号 | 京审法发[2000]83号 |
主题类别 | 机关工作 |
效力等级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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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
(京审法发〔2000〕83号)
各区、县审计局,市审计局各业务处(分局);市公安局各分(县)局,业务处,总队:
根据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为加强我市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工作联系和协作配合,进一步规范案件移送工作,充分发挥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查处、打击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活动的作用,维护首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查办经济领域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要加强协调与配合,互相支持,通力合作。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要经常交流、通报情况,也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双方在犯罪案件线索移送过程 中及其它工作配合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加大查处和打击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的力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我市审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经济犯罪案件线索的有关程序规定如下:
(一) 市审计局各业务处(分局)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犯
罪嫌疑,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范围的,应当填写《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连同案件有关证据材料向市公安局有关侦查部门移送。
(二) 各区、县审计局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犯罪嫌疑,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范围的,应当填写《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连同案件有关证据材料向本区、县的公安机关移送。
(三) 移送犯罪线索的审计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公安机关不立案通知后7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查申请。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我市公安机关接受审计机关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有关程序规定如下:
(一) 市公安局有关侦查部门和各分(县)局对市审计局和各区、县审计局移送的犯罪案件线索,应当予以接受,填写《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送达回执》,反馈给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并迅速进行审查。审查后,应将立案的决定或不立案的理由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
(二) 市公安局有关侦查部门和各分(县)局对接受的犯罪案件线索经审查,发现犯罪案件属于其他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告之移送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接受转送的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后,应按前款规定的时限及时将是否立案的决定书面通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
(三) 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在收到移送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对不立案决定提请复查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将复查结论书面通知提请复查的审计机关。
(四) 市公安局有关侦查部门各分(县)局对接受的犯罪案件线索立案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应当及时通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
四、市公安局有关侦查部门和各分(县)局在侦查活动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属于审计机关监督范围的,应当将有关线索移送涉嫌违法行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审计局或市审计局有关部门处理。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五、各区、县审计局各公安分、县局要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工作联系、情况通报的具体办法,建立和完备工作协作配合机制。
六、各区、县审计局和市审计局各业务处(分局),市公安局有关侦查部门和各分(县)局在贯彻实施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市审计局、市公安局《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向市审计局和市公安局反映。
附件:1.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略)
2.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常见的依法应移 送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范围(略)
3.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格式(略)
4.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送达回执格式(略)
进出京最新规定 5.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范围 (略)
北京市审计局
北京市公安局
二000年九月十八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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